典型案例
案例撷英|2020年度翰锐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1-05-20

导语:近日,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1项经办案例获评“2020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6项经办案例成功入选“广东省知识产权保护协会2020年度知识产权推荐学习案例”,这充分体现翰锐律所在过去2020年度办案过程中精心办好每一宗案件,彰显翰锐律所“深耕一域、行稳致远”的办案理念。翰锐律所总结上一年度经办案件,形成知识产权领域十大典型案例,以下为详细内容。


1

代理委托人横琴国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7469509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中英文商标近似比对应结合公众对该英文单词的认知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515号


案情简介:横琴国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知产交易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了第17469509号“七弦琴”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前述商标在第3、5、10、11、17、18、26、28、29、30、32和33类上,被部分/全部驳回,驳回理由为原告商标与“VINA”“LYRE”(可译为七弦琴)等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后我所接受横琴知产交易中心委托,就争议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本案引证商标多达27个,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我方观点,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且引证商标“VINA”“LYRE”虽有七弦琴含义,但该英文单词不是中国公众常见单词,其对应的“七弦琴”含义较为生僻,不会产生中英文含义的关联性认知。综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混淆,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2020年11月21日,争议商标注册公告。

典型意义: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主要从形、音、义三个方面分别进行比对。其次,在商标的近似判断中,含义要素仅起辅助作用,很难脱离读音及外形因素而单独影响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基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认读习惯。最后,应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是否具有唯一对应性。

综上,判断中英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准,考虑相关公众对该英文单词的认知情况等。



2

代理委托人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正誉企业管理(广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商标先用权抗辩的认定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再257号


案情简介我所接受广州正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再审申请人)委托,代理其与正誉企业管理(广东)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正誉佳业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正誉科技企业孵化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再审被申请人)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再审申请人是涉案第16779516号注册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人,该商标申请日为2015年4月22日,注册公告日为2016年7月14日。经查,三再审被申请人未经许可,共同在其经营的网站宣传、店铺招牌、交易文书等载体上擅自使用了与再审申请人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

庭审中,三再审被申请人主张,其在涉案注册商标申请日前已经对该标识进行了使用和宣传,对该商标享有在先使用权,但三再审被申请人对涉案注册商标的最早使用时间晚于再审申请人对注册商标的实际使用日。

一审法院判决三再审被申请人对被诉的部分标识的在先使用抗辩成立;再审申请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则认定三再审被申请人对全部的被诉标识在先使用抗辩均成立,并撤销了一审判决;再审申请人对该二审判决不服提请再审,再审法院终审判决认定三被申请人所使用的全部被诉标识在先使用抗辩均不成立,撤销二审判决并作出相应改判。

典型意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应当如何界定商标在先使用的时间节点,尤其是在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在申请日前对商标已经进行了实际使用的,在先使用抗辩的时间节点应当如何理解与适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明确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的成立,必须要遵循“双优先”原则,即主张商标在先使用抗辩主体的使用时间不仅应早于商标注册申请日,还应当早于注册商标专用权人的实际使用日。



3

代理委托人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嘉兴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嘉兴市驰升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新型商品或复合型商品如何准确认定商品/服务类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08号


案情简介:我所接受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家居)委托,代理其与嘉兴索菲亚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菲亚电器)、嘉兴市驰升贸易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索菲亚家居是中国定制家具的佼佼者,其所经营的“”品牌在家装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索菲亚公司发现索菲亚电器及若干主体开设了名为“索菲亚集成电器”的网店,一方面该网店页面及销售的集成吊顶产品均使用了“索菲亚”商标;另一方面该网店还使用舒淇为索菲亚家居代言所拍摄的形象照片,虚构舒淇为其产品代言人的事实,甚至打出了“我是正品”的宣传语,索菲亚电器使用“索菲亚”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上述行为极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

索菲亚家居遂委托我所律师,将索菲亚电器等主体起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法院审理后认为,索菲亚电器在被诉侵权产品内外包装、使用说明书使用“索菲亚”“索菲亚集成”等标识,以及其他被告开设名为“索菲亚集成电器”的淘宝网店以及在网店使用“索菲亚”等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索菲亚公司使用“索菲亚”作为企业名称,以及各被告使用舒淇代言人照片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一审除判决各被告赔偿共计35万元外,同时判决索菲亚电器停止使用并限期变更包含“索菲亚”字样的企业名称,并公开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索菲亚电器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被诉侵权产品集成吊顶为新型家装产品,目前尚未被分类表收录为商品项目,“金属集成吊顶”和“非金属集成吊顶”分别被作为非规范的商品项目,在第6类和第19类的相关商标中有被接受核准的先例。针对上述争议问题,我所律师首先向合议庭充分展示了被控侵权产品实物、涉案网店产品介绍证明涉案产品的功能用途等信息;其次,充分举证“索菲亚”权利商标的知名度,并结合各被告实施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说明被诉侵权产品具有明显攀附商誉的故意;第三,提供在先判例等文件进行支撑,特别是在先案例提到了中国建筑装饰装修材料协会出具的《关于“集成吊顶”产品相关问题的解释》说明被诉侵权产品的结构和功能。

最终本案一、二审法院均突破了分类表的一般规则,认定涉案集成吊顶商品同时与第6类和第20类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构成类似,使得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救济,也为后续案件的维权提供了良好的先例。



4

代理委托人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捷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认定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民终121号


案情简介:我所接受原告尼托母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尼托母斯公司)的委托,代理其被告上海捷光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捷光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尼托母斯公司是一家应用粘合技术参与到日用产品并开创出独创性产品的公司, “STALOGY”系尼托母斯公司运用粘合技术推出的文具品牌,产品既具功能性又具有艺术性,同时“STALOGY”商标于2013年获准商标注册。“STALOGY”“365天”手账笔记本产品,运用先进的技术和经典的简约设计,糅和艺术性和功能性,将优秀的设计与便利的使用两者结合,在日本本土及东亚地区持续热销。“STALOGY”品牌自推入中国市场以来,即受到各家媒体的相继报道以及消费者的一致喜爱,成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优秀品牌。

经查,上海捷光公司等五被告未经授权,擅自共同生产、销售被诉侵权笔记本产品,其包装、装潢与尼托母斯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STALOGY”“365天”手账笔记本产品基本一致,使用的广告语也与尼托母斯公司广告语的内容及表现形式均一致,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尼托母斯公司认为上海捷光公司等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上海捷光公司等五被告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30万元。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STALOGY”标识已构成商标侵权,同时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尼托母斯公司涉案笔记本产品自2014年进入中国,经多年的推广以及经销商的广泛销售,在我国具有一定的市场影响力与知名度。被诉侵权产品上四个要素的英文字母与原告产品相同,笔记本主体呈同一纯色并附黄色腰封,两者系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装潢,相关公众易将被诉侵权商品与尼托母斯公司直接联系起来,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知名产品特有的装潢,依法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一审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2.2万元。

上海捷光公司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首次在中国境内认定了尼托母斯公司对STALOGY笔记本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的权益,具有很强的典型意义,扩大了尼托母斯公司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取得了理想的成果,为后续的市场维权打下了良好基础。


5

代理委托人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伴奏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御可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网络“爆款”商品知名度的认定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3027号


案情简介:我所接受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仙公司)委托,代理其与广州伴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伴奏公司)、广州市御可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可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逸仙公司于2016年创立了“完美日记”品牌,2019年3月初,其与科学频道Discovery合作推出一款名为“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动物眼影盘”的联名眼影,截止至2019年6月21日,该产品在某平台的销售量排名淘宝眼影产品销售额第一。

后逸仙公司发现,在伴奏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中存在与其产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侵权产品,在商品介绍中大量使用了“全球最具影响力的科学频道之一”“联名灵感”等与完美日记眼影相近似的广告语,并使用了完美日记的宣传视频短片。侵权产品实物上均标注有“媚族”商标标识,经查,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御可公司,标注的制造“委托方”也是御可公司。

逸仙公司认为,伴奏公司、御可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300万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产品,并在网店中使用与逸仙公司率先使用的商品名称、广告语等相同和近似的宣传元素,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最终综合考虑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销售量等因素,判决御可公司、伴奏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典型意义:本案委托人主张权利的商品为主要通过电商平台进行销售,此类商品一般存在以下特点:1.销售、传播渠道以互联网为主;2.上市时间周期短、销量高;3.受众为主要年轻消费群体。

首先,在评价网络“爆款”商品的影响力时,应结合商品品牌给予整体评价。本案中,“完美日记/PERFECT DIARY”商标经权利人广泛、持续的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品牌的影响力应当覆盖旗下的化妆商品,即包括本案涉案“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系列产品。

其次,判断“爆款”商品的销售规模时,应有别于传统销售方式的商品。信息时代下,与传统营销模式相比,“直播带货”“热帖推货”等依托“互联网+”的新兴营销方式更受消费者的青睐,故商家结合商品种类、受众群体等,通过新媒体开展推广、销售往往会获得较好的效果,对于该类型产品的网络销售数据应重点予以考虑。数据显示,自“探险家十二色眼影”上市以来,销售量、加购数、访问及收藏量都极为可观

(摘自白云法院公众号相关文章中的“法官说法”)



6

代理委托人武汉市江岸区豆美宝百货店、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设计特征的认定应以无效决定为准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鄂01知民初107号


案情简介:原告深圳市开了开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了开公司)是名称为“汽车香水器(AIR-FORCE-2)”,专利号为201630067818.5的专利权人,在启动本案之前,可公开查到的裁判文书达50多件,案件结果基本以开了开了公司胜诉或者和解为主。涉案专利经过多次无效宣告程序,均被维持有效。同时,开了开了公司以同一专利针对名创优品(广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名创优品公司)的其它经销商也提起了专利侵权诉讼,本案最终以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为由,驳回开了开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考虑涉案产品标有名创优品公司的LOGO,且也在名创优品公司的专卖店采购的,对于名创优品公司要适用合法来源抗辩具有较大难度。同时,涉案专利也经过多次无效均被维持,说明涉案专利权利稳定,要通过无效程序无效涉案专利也具有较大难度。综合以上因素,我们认为本案的突破点在于侵权对比上。 

经对比,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多个区别,这些区别是否对视觉效果构成显著影响,关键在于判断这些区别是否为区别技术特征。结合多份无效决定书,可以确定这些区别恰好是无效决定中确定的涉案专利的区别设计特征。如果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一个或多个区别设计特征不同,则不构成相同或近似,法院采纳前述观点,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7

代理委托人台州市阳光宝贝玩具有限公司林水明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外观的保护范围应追随无效决定的脚步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2194号


案情简介:林水明是名称为“塑料舞台”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其起诉称台州市阳光宝贝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宝贝公司)生产的涉案产品侵权。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两者整体形状相同,支脚脚垫及支脚与舞台连接处的细微差异,均属于在正常使用状态下,不容易引起关注的局部设计差异,对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实质性影响,从而认定为侵权。

二审中,我所代理律师接受阳光宝贝公司委托,我所律师通过查阅涉案专利的无效决定,引用无效决定认定的设计特征,并参照最高院的指导案例,主张舞台支脚和舞台板表面图案设计,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并重点关注。最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也采纳了我所代理律师的意见,根据涉案产品舞台支脚和舞台板表面图案的不同设计,作出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认定,故撤销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而本案中,确定这一问题的关键则在于涉案专利此前的无效决定中,认定的设计特征是否应在侵权案件中予以重点关注。一审法院在审理时,显然未注意到该问题,仅以“两者整体形状相同”为由认定两者构成近似,明显属于认定有误。

我所在接受委托代理二审案件后,就争议焦点问题检索了大量的生效案例,并在深入分析涉案产品后认为:1.涉案专利无效决定认为涉案产品“支脚属于舞台板边缘,安装完毕后容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并重点关注”,一审法院的观点与此相悖,应予以纠正;2.涉案专利设计特征应包括舞台支脚和舞台板表面板,涉案产品不包含上述两项区别设计特征,故两者不相同也不相似。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我所代理律师的意见。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第一,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不宜作扩大化解释。外观侵权案件中,侵权比对时应考虑确权案件的比对方案,不应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扩大化解释;第二,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自公开授权之日应是明确的,如最高院指导案例85号的裁判要点指出:“授权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体现了其不同于现有设计的创新内容,也体现了设计人对现有设计的创造性贡献。如果被诉侵权设计未包含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全部设计特征,一般可以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不近似。”



8

代理委托人梁裕旺、中山市连想电器有限公司深圳市思众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证据梳理破解伪证陷阱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民终1259号


案情简介:原告梁裕旺、中山市连想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我方当事人)诉被告深圳泓铵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泓铵公司)、深圳市思众智汇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思众公司)。被告生产、销售的阿米乐灭蚊灯产品的外观侵害了我方当事人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和模具,并支付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

泓铵公司联系我方当事人表示其不是生厂厂家,有意向与我方当事人继续合作往来,我方当事人综合考虑合作情况后对泓铵公司进行了撤诉。

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思众公司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包括我方销售单、发票、付款申请书、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等。其中,泓铵公司与思众公司私下相互串通,思众公司当庭提交了一份对我方当事人十分不利的证据,该证据是泓铵公司出具的《证明》,以此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上的“生产单位”等标签是由泓铵公司黏贴,泓铵公司向思众公司采购了被诉侵权产品,而思众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我方当事人,且我方当事人的外观专利权用尽。该证据因是开庭审理过程中当庭提交,无疑对代理人的庭审应变能力提出了挑战。

为此,我方代理人通过证据检索发现思众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之间发现漏洞,另泓铵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俊霖同时系思众公司提交的销售单上的联系人,证明思众公司与泓铵公司具有密切关联关系,泓铵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力较低。因此,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主张。一审法院判决思众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万元。

二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思众公司坚持一审法院中主张,其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我方当事人及我方当事人外观专利权用尽的抗辩,并申请泓铵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俊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我方当事人当庭询问向俊霖是否在思众公司任职或其他关系,向俊霖称其曾在思众公司任职并在2017年底离职。于是,我方当庭就向俊霖的证言提出异议,向俊霖实际上是思众公司的总经理,其证言不可信;且当庭提交大学生网报上发表(发表时间为2019年8月)的两篇文章证明向俊霖就其与思众公司的真实关系所作陈述与上述证据存在矛盾。向俊霖进行虚假陈述,二审法院对向俊霖的证言,不予采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并对思众公司、向俊霖予以司法训诫。      

典型意义(1)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思众公司当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材料,我方代理人通过证据检索发现这些证据材料相互之间存在矛盾,以此证明思众提交的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从而使一审法院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主张。

(2)案件在二审审理前的准备过程中,我方代理人通过信息检索、搜集、调查获得思众公司与泓铵公司法定代表人向俊霖存在密切关联关系的证据,证明向俊霖就其与思众公司的真实关系所作陈述与思众公司提交的证据存在矛盾,向俊霖所作陈述为虚假陈述,从而使二审法院支持了我方当事人的主张。 



9

代理委托人广州市体育竞赛中心“广马”商标无效案件

——非以使用目的注册商标应予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0000316606号


案情简介:广州市体育竞赛中心(以下简称“竞赛中心”)作为广州马拉松赛的承办单位,拟对“广马”进行商标注册。经前期检索发现,“广马”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存在在先权利。经过分析,我所提出的保护方案为:在核心类别的商标通过无效程序清除在先注册商标障碍,后进行商标注册申请。

其中涉及核心类别的商标有北京智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名下的7件商标。智美公司曾作为广州市体育竞赛中心(以下简称“竞赛中心”)的代理商,负责2015年-2017年广州马拉松赛的市场开发和赛事运行,在未获得竞赛中心任何授权以及双方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属竞赛中心的前提下,智美公司于2016年注册了7件“广马”商标。       

我所代理竞赛中心,对北京智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7件“广马”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评审,对智美公司名下的全部7件“广马”商标宣告了无效。

典型意义:广州马拉松赛作为国际知名品牌赛事和广州城市名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价值。本案对抢注的、非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打击。通过前期与委托人的充分沟通,制定了商标保护方案,通过先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后申请商标注册程序的结合,成功确权了核心类别上的“广马”商标,保护了广州市体育竞赛中心的商标权,为公共体育赛事商标权的保护做出了努力。



10

代理某知名奢侈品牌执法系列案件

——运用现代化的调查技术协助打击累犯


案情简介:2020年4月,调查团队发现广东阳江阳春市存在生产假冒某知名奢侈品牌皮包的涉嫌犯罪情况,随即将该情况反映给广东省公安厅经侦局,省厅在确认线索真实的情况下,联系阳江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对该线索进行进一步排查和扩线侦控,随即发现该窝点涉及福建泉州,广东阳江,广东河源,广东茂名,广东肇庆,广东东莞,广东广州,广东揭阳,江西吉安等地的犯罪链条。团伙核心成员施某、刘某在福建泉州指挥控制,接受订单后向广州汤某等五金销售团伙及柳某等皮料销售团伙采购五金、皮料等材料,通过物流将原材料运给广东当地多处生产工厂进行生产,成品成产后又通过物流运到福建泉州施某处销售。

2020年7月23日,按照广东省公安厅“飓风2020”229号专案和“蓝剑”专项行动工作部署,省厅经侦局直接组织指挥全省9地市对施某等人特大跨区域生产销售假冒某知名奢侈品牌皮具专案开展统一收网行动。全省共出动警力500人,捣毁生产工厂14个;抓获犯罪嫌疑人155人,刑事拘留主要犯罪嫌疑人20人,取保候审3人,网上追逃3人;查获假冒成品手袋6400个、皮料300卷(38尺/卷)、五金配件11万个、制假机器143台、制假模具32套、其他半成品及辅料和销售单据一大批,初步统计涉案金额5亿元人民币。

典型意义:此专案团伙主要嫌疑人施某等人此前因制售假冒某知名奢侈品牌产品被刑事打击过,基于制售假高额利润铤而走险继续实施犯罪,并形成制假生态圈。施某在福建通过遥控指挥,调集所有原材料,组织分散生产,即便某处被打击并不影响全盘运作,对公安机关执法资源投入存在较大挑战。

随着广州佛山东莞等广东重要城市的知识产权保护执法力度日益增强,制售假风险性逐渐增大,主要犯罪嫌疑人施某纠集多名制售假前科人员,在户籍所在地偏远村庄,开设地下工厂,并分散广东各地进行制假,存在一定的地域保护,外地人员传统调查开展难度较大,从而增强制售假的隐蔽性。

此专案公安机关技术手段运用全面,前期通过资金往来,通讯往来,快递信息等多方面进行排查,后期配合我方架设摄像头,采用无人机高空侦查等智慧侦查手段,最终缕清所有涉案目标的详细信息,为全链条打击该团伙提供强有力的支持。

本案由广东省公安厅全面部署,统一时间全面收网,在犯罪团伙谋划如此周密的前提下,盘踞广东境内的重大制假产业链被彻底摧毁,对市场起到极大的震慑作用。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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