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撷英|2021年度翰锐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2-04-18

导语

在过去一年里,翰锐律所继续秉持“深耕一域、行稳致远”的办案理念,以“匠人精神”打磨每一个案件。代理的案件不仅超越预期,同时还被多个不同机构评为典型案例,如获评“2021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2021广东十大涉外知识产权案例”等;同时翰锐律所也再次成功入选“年度知识产权诉讼工作优秀团队”。以下为2021年度翰锐十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的分别介绍。


1

代理委托人上海迪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等与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合法授权+合法来源”抗辩的综合应用

【本案入选“2021广东十大涉外知识产权案例”】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8173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2258号


案情简介: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利公司)诉上海迪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高公司)等四被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方为知名小猪佩奇美术作品权利人。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迪高公司等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498700元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50余万元。

本所代理主要被告迪高公司参与一审诉讼,答辩意见获得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支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本所接受迪高公司委托参与二审诉讼,代理意见获得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发生在疫情期间,涉及当事人分处广州、上海、香港等地,这给审理法院查清事实、及时推进诉讼进程带来诸多挑战,相应地,我所接受迪高公司参与诉讼时亦有诸多事项需要与审理法院对接处理。

接受委托后,经办律师工作组迅速研究案卷,厘清复杂事实,在我国《著作权法》经授权使用的基本逻辑规则下,根据迪高公司一向重视著作权授权的工作特点,综合全案情况制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及呈现授权链条完整的基本诉讼策略。律师工作组还结合当前司法政策,对原告方的代理权限、起诉程序是否合规等问题逐一提出答辩观点,对审理法院查清事实、运用证据进而及时做出公正裁决、弘扬尊重知识产权的精神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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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代理委托人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常州市浪高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比对

【本案入选“2021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88号


案情简介2003829日,乐驰公司完成了与LORCH S系列焊机产品相关的《Master firmware for Lorch S and P series system》软件原始版本的源代码,并持续更新至今。

经原告乐驰公司调查发现,浪高公司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通过线上线下等渠道销售使用与乐驰公司《Master firmware for Lorch S and P series system》目标代码相同的焊机。乐驰公司遂起诉了各被告。

经审理,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浪高公司、华焊公司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并赔偿损失70万元。

典型意法院在我方仅提交涉案软件的部分源代码及目标代码,且客观条件难以进行源代码对比的前提下,接受了我们关于采用目标代码进行比对的审理思路,并认可了我们向法庭提供的两种软件代码比对方法。

方法一:使用富士通微处理器编程器连接浪高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PCB主板,提取该主板中预装的被诉侵权软件目标程序,然后在编程器中转载乐驰公司权利软件的目标程序,同时将二者进行比对;

方法二:通过使用我方自行编写的软件程序对权利软件的目标程序、以及使用方法一提取的浪高公司的目标程序,按照S 文件的格式去除文件头记录长度、地址、校验位等内容进行处理,再将处理后的二者的目标程序进行比对。

两者对比方法均确认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而判定浪高公司等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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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代理委托人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派丽(江门)建材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可在同一侵权行为中重复评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4675号


案情简介我所接受原告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简称德高公司)委托,代理其与派丽(江门)建材有限公司(简称派丽公司)等侵害注册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原告德高公司是防水材料及建筑材料领域的领先企业,其“德高”“Davco”以及品牌的防水材料及建筑材料商品具有较高知名度。后原告调查发现,派丽公司等主体未经许可,在其生产、销售的填缝剂等产品上使用“德高”“德高集团”以及等侵权商标,同时还使用了“德高集团(亚太)实业有限公司”“德高防水(上海)实业有限公司”等企业名称,派丽公司等主体的行为已造成市场混淆。

本案中,侵权产品涉及填缝剂、瓷砖背胶、水漆、防水涂料4款产品,我所律师梳理、研判德高公司的注册商标后,在诉讼中主张第1类、第2类和第19类3项注册商标权利,同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主张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企业字号权利。法院审理后,认定派丽公司等主体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0万元。

典型意义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属于不同的权利类型,对于同一侵权行为可以重复评价。本案中,“德高”标识既是原告注册商标的文字部分,也是原告的企业字号,对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德高”标识的行为,法院同时认定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原告的注册商标权和字号权均获得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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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代理委托人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福建省泉州恒盛食品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平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对商品装潢竞争权益的保护并不严格以商品类别为限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4民初31112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0)粤73民终4067号


案情简介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他奶公司)诉福建省泉州恒盛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广州市越秀区平野食品商行(以下简称平野食品商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本案本所一审、二审接受原告维他奶公司委托,一审诉请获法院支持,认定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擅自使用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不正当竞争。被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本所接受原告维他奶公司二审委托,最终赢得二审胜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判决的生效,意味着本案无论是复合案由的诉讼策略选择、各被告行为的法律定性,还是各被告的责任承担、法院判赔数额的确定上,基本取得了较为全面的胜诉。

典型意义

第一,在商标侵权的认定上,一方面,充分认定了权利人公司及其维他柠檬茶相关的文字、图形等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另一方面,突破了商标分类表中类似商品的认定,尤其是在涉案的“果冻”商品与权利商标核定使用的“茶饮料”“果汁”商品存在一定区别的情形下,突破分类表的一般规则,跨类别或跨群组认定商品类似,使权利人注册商标的保护范围更加周延。

第二,在不正当竞争的认定上,一方面,确认了“维他柠檬茶”商品装潢的影响力已经达到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一定影响”的事实;另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品装潢的竞争权益保护应当重点考量是否足以造成混淆的后果,更不应以具体的商品名称或类别为限,结合“维他柠檬茶”商品的知名度,以及对该商品装潢显著特征在整体层面的准确把握,涉案的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权益得以充分保护。

第三,二审法院进一步明确指出,即使涉案商品的装潢发生过改变或更换,但前后的装潢之间仍存在延续关系,不能就此否定涉案商品装潢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因此影响各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这也将对实际市场环境下,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可能存在更新的情况后,如何进行认定和保护,其他主体使用近似装潢行为如何进行法律评价等问题的解决,有着重要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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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代理委托人奥妍(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市添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电商时代下“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的认定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4027号


案情简介奥妍公司的小奥汀/LITTLE ONDINE”品牌创始于2013年,经多年的宣传推广在国内获得了较多的荣誉以及知名度。

2020年4月,奥妍公司推出一款名为“小奥汀芝心腮红”的腮红产品,奥妍公司的涉案腮红产品的包装装潢具有独特的设计,具有很强的可识别性,再经过奥妍公司多渠道的推广宣传,且与多名当红艺人、知名博主等对涉案腮红产品进行推广宣传,奥妍公司的“小奥汀芝心腮红”腮红产品已在短时间内成为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市场爆品。

经奥妍公司调查发现,添姿公司等三被告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使用了与奥妍公司涉案“小奥汀芝心腮红”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商品名称及其他造成他人混淆的宣传语,故而奥妍公司起诉了三被告。

经法院审理认定,认了奥妍公司涉案的“小奥汀芝心腮红”商品,属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最后认定三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在判断“小奥汀芝心腮红”产品是否具有一定的影响时,法院认为在当今电商时代背景下,信息交换传播迅捷高效,相较以往的传统营销模式,“直播带货”、“微博推广”、“小红书”等热门平台帖子推货等依托于互联网的新兴营销方式更受消费者青睐。法院认定涉案商品为彩妆商品,所面向的消费群体相对年轻,通过微博、小红书、淘宝等购买产品的消费者基数更大,故商家利用上述媒体进行销售、推广所占比重也较大。根据奥妍公司举证的小红书、微博、微信等互联网证据,认定“小奥汀芝心腮红”产品具有一定的影响。



6

代理委托人广州巴宝莉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蔻妆化妆品有限公司、希美(广州)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一案

——类似商品装潢不能否定涉案商品装潢的显著特征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0)粤0111民初29859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4638号


案情简介:原告巴宝莉公司是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的设计者和销售者。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上市至今,深受消费者的喜爱,产品销量极高,是蔻斯汀品牌的旗舰产品,全球线下网店超过3000家,蔻斯汀品牌及花瓣沐浴露产品获得了多项国内外重要奖项,属于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品。

巴宝莉公司在市场发现由被告蔻妆公司委托生产,被告希美公司生产的“绣后”花瓣沐浴露产品的包装装潢与巴宝莉公司的“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极为相似。巴宝莉公司认为,蔻妆公司生产、希美公司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最终一、二审法院均认定构成侵权,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两审法院认为在巴宝莉公司已经上架相关商品并推广相关宣传素材的情况下,市场上的相关主体客观上均能够获取巴宝莉公司的商业信息。因此市场上即使存在类似的商品装潢,也不能否认巴宝莉公司有一定影响的装潢已具有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且本案被告蔻妆公司、希美公司使用被诉侵权装潢,并未提交设计底稿、图样等证据证实其装潢的设计及使用时间均早于巴宝莉公司的商品装潢,故蔻妆公司、希美公司不能以市场上存在与巴宝莉公司的“蔻斯汀沐浴露”产品近似的装潢不能证明涉案“蔻斯汀花瓣沐浴露”产品装潢缺乏显著性,更不能作为其未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效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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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委托人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恶意注册商标应予无效并对使用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4民初193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粤06民终12310号


案情简介:我所接受原告佛山市飞鹿吊风扇总厂(简称飞鹿总厂)委托,代理其与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简称飞鹿公司)侵害注册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飞鹿总厂是注册商标的使用权人,自上世纪成立后,持续生产销售品牌风扇产品,该产品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被告飞鹿公司是注册商标(已被无效)的权利人,飞鹿公司在其产品以及宣传中突出使用商标,该商标与注册商标的图形部分高度近似,且被告将商标与飞鹿”“飞鹿电器等字样配合使用,使整体形式与注册商标更为接近。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后,首先建议原告飞鹿总厂就商标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审理后,认为商标注册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裁决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随后,我们代理飞鹿总厂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飞鹿公司注册和使用商标具有恶意,对于商标被无效宣告之前的使用行为,飞鹿公司仍应承担侵权责任。法院审理后认为,因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飞鹿公司注册和使用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其对于注册商标的信赖利益不应获得保护,判决飞鹿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典型意义:本案是典型的利用具有“表面合法形式”的权利实施侵权行为的案例。被告将与他人在先注册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近似的图案申请注册商标,并在实际使用中与其他文字配合使用,使整体表现形式与他人注册商标高度近似。本案综合利用商标行政及民事维权手段,将被告的侵权“注册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使法院判令被告对其侵权行为承担责任,充分达到了委托人预期的维权目的。

同时,对于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其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本案对该上述问题的法律适用提供了参考。一般而言,对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的侵权认定,应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若行为人在注册商标过程中恶意注册,或在使用商标过程中实施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等混淆行为的,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使用自有注册商标不能成为免责抗辩事由,需要对其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善意的注册人或使用人,有观点认为,应当保护其信赖利益,其使用行为不宜被认定为侵权。



8

代理委托人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州奥西尼化妆品有限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 

——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初607号


案情简介:广州奥西尼化妆品有限公司(下称奥西尼公司)诉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下称逸仙公司)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一案。被告逸仙公司系专利ZL202030472879.6“细管口红管的专利权人,原告奥西尼公司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公司旗下某产品不侵害被告逸仙公司ZL202030472879.6外观设计专利权。

本案本所接受被告逸仙公司委托,结合案件事实及相关规定,在庭审中进行有针对性答辩意见,最终原告奥西尼公司知难而退,主动撤诉。

典型意义:本所律师在答辩过程中主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的此类案由受理条件的规定,在庭审中重点结合本案原告奥西尼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规定的侵权警告、书面催告、是否积极行使诉权三个方面进行阐述。本案原告奥西尼公司在庭审中听取本所律师答辩意见后,于庭后知难而退主动申请撤诉。

本案系确认不侵害专利权纠纷被告从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受理条件这一角度抗辩成功的典型案例,本所律师制定准确的诉讼策略答辩角度,赢得一审的全面胜诉。



9

代理委托人广州广日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人)与专利权人深圳市耀嵘科技有限公司专利无效一案

——积极举证和说明对认定公知常识的影响

国家知识产权局第5W121766号


案情简介:涉案专利为一种LED灯具模组,每个权利要求的技术特征较多,在未修改前有10个权利要求,后专利权人将原权利要求1-2删除,保留原权利要求3-8

我们在无效过程中提交的现有技术,经现有技术组合后仍有技术特征未公开,如本专利中所述散热器左右两端设有散热器支架,该散热器支架的底端所在的水平位置比透镜模组所在的水平位置低;所述散热器左右两边各设有一个用于安装框架的安装位,该安装位位于散热器支架和空框之间,而证据1没有公开上述结构,且其他证据也未公开。

对于这些区别技术特征,我们结合专利<


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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