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案例撷英|2022年度翰锐八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发布时间:2023-04-20

导语

一年一度的“知识产权宣传周”今日拉开帷幕。日前,翰锐律所总结2022年度经办案件,形成知识产权领域典型案例,详情附后。

稍早前,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3项经办案例入围“2022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公示、1项经办案例入围“2022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涉外案例”公示、1项经办案例成功入选“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2022年度知识产权典型案例”、5项经办案例成功入选“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2022年度知识产权推荐学习案例”,这进一步体现了翰锐律所“深耕一域、行稳致远”的办案理念。

1

代理委托人佛山飞鹿电风扇有限公司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

——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标准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8453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5508号


案情简介:广东飞鹿公司以佛山飞鹿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飞鹿”字号及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佛山飞鹿公司。经审查,飞鹿厂比广东飞鹿公司成立时间早、知名度及影响力高,佛山飞鹿公司是飞鹿厂的关联公司,故佛山飞鹿公司使用“飞鹿”字样并无攀附广东飞鹿公司的目的,法院判决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与此同时,佛山飞鹿公司以广东飞鹿公司提起上述诉讼属恶意诉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之前生效判决已明确:广东飞鹿公司对“飞鹿”字号不享有独占性权利,且此前案件中已对飞鹿商标品牌历史作出过阐述和认定。广东飞鹿公司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向佛山飞鹿公司提出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其行为是对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判决广东飞鹿公司向佛山飞鹿公司赔偿7万余元。

典型意义:1、该案件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评选为2021年商标及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也是非常罕见的认定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为恶意诉讼的案例。

2、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特点在于据以起诉的知识产权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隐蔽性强,同时也涉及对诉讼权利保护与规制权利滥用行为的平衡问题。受害者在恶意诉讼发起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仍需积极应诉,通过大量举证和论述获得胜诉判决。

3、本案同时明确了恶意知识诉讼认定标准。对于后续的案件开发和案件分析提供参考。即:

a.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常常表现为行为人没有知识产权或者虽然享有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但因该知识产权系恶意取得等多种原因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

b.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权利取得不具有正当性,明知其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仍提起诉讼。

c.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意图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包括获得赔偿金或恶意打击竞争对手,获取竞争优势和市场利益。

d.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失,且损失与恶意起诉间有因果关系。




2

代理委托人广东智高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杨春发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

——原告恶意抢注且有在先生效胜诉判例情况下,对“在先使用”抗辩策略的应用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6民初24865号


案情简介:广东智高文化创意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智高公司)及其智高牌文具在行业中享有较高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属于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原告杨春发利用智高公司在商标类别布局注册上的疏忽,抢先恶意注册与智高公司非常高度相似商标并提起在先商标侵权诉讼。在先诉讼经两审判定侵权成立,智高公司为免纠缠,服判赔偿。尔后,杨春发又在此胜诉判决基础上,以售卖工商查处侵权的产品为由,于佛山、东莞、天河、白云等多地提起多个诉讼,智高公司遂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应诉。

接受委托后,通过对在先案例的研判、证据的重新梳理补充与整理,制定了以“在先使用”为主,辅以“在先使用-组合商标的运用”、“企业字号在商业经营中的运用”、“被诉侵权产品不属于原告注册商标范围产品”、“原告具有恶意诉讼的故意”为辅的抗辩策略,积极应诉。最终经法院审理,“在先使用”抗辩获法院支持,认定为不构成商标侵权行为,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典型意义:本案中,因智高公司商标注册保护策略的疏忽,原告利用漏洞,特意在与文具领域相关的第二类颜料领域注册相似商标,在取得在先诉讼胜诉的前提下,以此提起系列侵权诉讼,使得被告深陷纠纷。即便被告之后已在该领域补充注册商标,但仍无法避免被恶意诉讼的故意。同时,在当前类案同判的大环境下,也增加了后续应诉抗辩成功的难度。因此,对商标注册策略的制定需考虑全面。

应诉中,通过对在先案例的研判,代理律师从“在先使用行为证据不足”出发,与当事人再次翻查当年留存的所有生产、宣传资料,结合带有使用商标图片的政府部门审批文件、宣传手册、发票等,对同一个型号产品的在先使用行为作出清楚的说明,并积极申请法院向相关政府部门征询核实证据真实性,对此形成在先使用的完整证据链。同时,对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方提供的使用商标证据-产品实物、委托加工授权材料等逐一就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答辩意见,并建议被告积极向相关工商部门去函核实,对审理法院查清事实,运用证据进而及时作出公证裁决起到了积极的推动作用。




3

代理委托人东莞市东城港亨食品商行王裕同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

——商标行政与司法程序相衔接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再711号


案情简介:原告王裕同享有对第12168701号、第14889529A号“港亨”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随后对东莞市东城港亨食品商行以商标侵权为由在广西柳州中院提起诉请商标侵权要求赔偿200万元。

一审广西柳州中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和组成要素、实际使用情况以及被诉标识的使用是否存在攀附他人商誉的不正当意图等因素,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东城商行、老邻居超市、南海食品公司使用被诉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因此,东城商行、老邻居超市、南海食品公司的行为未侵害王裕同对第12168701号、第14889529A号商标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在一审进行的同时,我所代理被告东莞市东城港亨食品商行对案涉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程序,历经行政一审、二审及再审,目前案件处于行政抗诉审理中。广西高院二审裁定:涉案商标处于不稳定状态,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起诉。王裕同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指定由广西高院再审本案,广西高院再审判决:撤销本案二审裁定,改判维持原柳州中院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本案双方当事人近20年间为了港亨”八宝粥商标先后已有近30件各种行政、民事、抗诉等案件,其中一半以上的案件都是经过了三审即再审程序而结案。

该案代表中国知识产权商标、专利和版权发展史,案件证据有不少80年代的中国知识产权发展初期的各种受理商标专利通知书、商标证、专利申请书、专利证书等式样,对于商标图案的创作当事人还亲自到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庭进行现场作画用来证明自己的设计功底。

该案还涉及到商标分类出现的问题,即同一类似产品不同时间出现在尼斯分类表,堂食的粥与罐装的八宝粥是否属于类似商品的问题,商标先用权的问题,八宝粥与饮料是否属于相同的生产工艺问题,以及企业改制的问题,包括集体所有制挂靠,这期间还参杂对方当事人以商标侵权为由在当地进行行政查处的系列案件,可谓中国知识产权的百科全书,同时也是知识产权人了解中国知识产权发展历史的最佳案例之一。




4

代理委托人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中山市百怡饮料有限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尚领百货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商品竞争权益保护行政与司法程序的认定差异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1805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民终1083号


案情简介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他奶公司”)诉中山市百怡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山百怡公司”)、广州市白云区人和尚领百货店(以下简称“尚领百货店”)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本案本所一审、二审接受原告维他奶公司委托,一审全面胜诉,认定维他奶公司涉案“维他柠檬茶”商品装潢属于“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两被告擅自使用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构成不正当竞争。中山百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本所接受维他奶公司二审委托,最终赢得二审胜利,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判决的生效,意味着本案案由诉讼策略的选择、被告行为的法律定性及法院判赔数额的确定上,基本取得了较为全面的胜诉。

典型意义:

第一,本案在行政机关在相关行政投诉案件中作出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前提下,本质上纠正了行政程序中作出的错误决定。在此前中山市监局及广东省市监局先后在行政程序中认定生产被诉侵权商品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并且本案中山百怡公司申请调取了行政程序的相关材料作为证据,在此前提下,一、二审法院采纳我所庭审及代理意见,在民事诉讼中判决认定中山百怡公司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足以造成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

第二,本案涉案“维他柠檬茶”商品涉及产品部分装潢不同及权利人商品存在新旧装潢更新的情况,二审法院采纳我所庭审及代理意见,二审判决认定新旧装潢的更新不影响涉案“维他柠檬茶”商品装潢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并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再一次认定了“维他柠檬茶”商品装潢与中山百怡公司的被诉侵权商品的装潢构成近似。

第三,明确认定了涉案“500mlPET瓶装维他柠檬茶”商品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和影响力,明确认定本案主张的“维他柠檬茶”商品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维护了维他奶公司的合法权益,可以作为后续案件的有利判例。




5

代理委托人奥妍(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广州妍庄化妆品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电商时代下“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的认定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21)浙0109民初17780号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浙 01 民终 7353 号


案情简介奥妍公司的“小奥汀/LITTLE ONDINE”品牌创始于2013年,经多年的宣传推广在国内获得了较多的荣誉以及知名度。

奥妍公司在市场发现由被告苏州妍妆公司和广州妍庄公司开设的6家店铺内销售了与奥妍公司“小奥汀/LITTLE ONDINE”系列眼线液笔、眉笔、睫毛膏商品装潢高度近似的商品。奥妍公司认为,由苏州妍妆公司、广州妍庄公司生产、销售,圣宝兰公司、蔓琪公司生产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Little Ondine小奥汀绚彩玩色眼线液笔”、“Little Ondine小奥汀双头纤细眉笔”、“Little Ondine小奥汀绚彩玩色睫毛膏”商品装潢,属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最后认定四被告的相关行为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且判令四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

典型意义:1、法院认定了“小奥汀”眼线液笔、眉笔、睫毛膏商品装潢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本案中,奥妍公司涉案商品装潢设计特征较为简单,在此情况下,通过律师团队提交法院的证据、参考材料和参考案例,详细论述了原告商品的知名度和商品装潢设计的显著特征,从而争取认定了原告“小奥汀”眼线液笔系列产品装潢设计具备了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属于具有一定影响的商品装潢。

以上认定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扩展了当事人相关知识产权的保护范围,取得了理想的成果,为后续的市场维权打下了良好基础。

2、本案认定了两店铺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

本案被告苏州妍妆公司和广州妍庄公司在不同平台共经营了6家店铺销售侵权产品,律师团队在接手案件后,认真梳理两被告的股权关系,发现两被告法定代表人相同,股东、高管存在混同。同时,整理证据材料发现苏州妍妆公司其中一家店铺由广州妍庄公司授权开设,最终帮助法院认定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

根据当事人了解,广州妍庄公司长期存在模仿奥妍公司商品包装、装潢、商品名称等行为,本案认定广州妍庄公司构成侵权,一方面打击了广州妍庄公司的侵权行为,另一方面,也可作为当事人后续与广州妍庄公司其他案件中主张其存在侵权恶意的证据。

3、本案支持了消除影响的诉请,判令四被告在《广州日报》上刊登声明,有利于澄清事实,向社会公众传递正确的市场信息。




6

代理委托人米拉尼有限公司广州市裕贯隆食品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纠纷

——改变注册商标显著识别部分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21)粤0111民初31041号


案情简介:原告(荷兰)米拉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拉尼公司”)字号及旗下的“風车”牌超级马铃薯淀粉产品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依法享有第753230号“風车”中文商标以及第1149155号“WINDMILL”英文商标在第30类的专用权。

后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广州市裕贯隆公司等主体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与米拉尼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风车米拉尼”、“超级风车生粉”及“WINDMILL”字样的侵权生粉产品,已造成市场混淆。

本案本所接受原告米拉尼公司委托,主要诉请均获法院支持,认定各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判决各被告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28万元。     

典型意义在商标侵权的认定上,在被告持有的第30类“超级风车生”商标仍注册有效的情况下,本案生效判决认定各被告使用的被诉侵权标识“超级风车生®粉”系通过组合的方式在原注册商标“超级风车生”后面加上“粉”字,使得“风车”成为“超级风车生®粉”的显著部分,改变了原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从而构成对我方商标的侵权;

同时,被告使用第35类“风车米拉尼”注册商标和“SUPE WINDMILL GROW”商标的行为也因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使用和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认定为商标侵权。本案不仅对各被告的商标权侵权行为予以了明确,也确认了被告对其已注册的第15860358号“超级风车生”商标、第 33881829号“风车米拉尼”商标的实际使用形式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原告的第753230号“風车”注册商标,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本案涉及到的商标、标识数量较多,且被告持有多个合法有效注册商标,涉及到对注册商标权利边界的准确认定以及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的近似侵权比对等疑难问题。特别是,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的“超级风车生®粉”商标,从表面形式上来看,其主体部分与注册商标文字一致,也明确使用了注册标识,但本所律师结合行业特点并检索了多件在先判例,说明即使仅增加了一个“粉”字已足以改变了“超级风车生”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导致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识别发生重大变化,从而与原告的“風车”中文商标构成近似。

本所律师充分发表诉请意见,通过主张各被告未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准确厘清权利边界,使得无论是在各被告行为的法律定性上、还是各被告的责任承担上、法院判赔数额的确定上,基本取得了较为全面的胜诉,最大程度维护了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7

代理委托人广东互顺通塑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广东管博管道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

——在已有多份无效决定维持专利有效的前提下,两500万元起诉标的涉案专利宣告无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知民初1095-1096号


案情简介:原告广东管博管道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管博公司)诉被告广东互顺通塑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互顺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两案,两案起诉标的均为500万元,涉案产品涉及互顺通公司的核心产品工程管道。在本案之前,管博公司还对互顺通公司发起专利纠纷行政处理,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两涉案产品均构成侵权。在此之前互顺通公司及其它主体对本次涉案的两专利均提起过多次无效程序,但最终均维持专利有效。

互顺通公司委托我所处理本案,由于之前的专利行政处理已认定构成侵权,实际对比后也认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且考虑涉案产品为互顺通公司的核心产品,两案起诉标的合计1000万元标的较大,互顺通公司接受我方对两涉案专利再次起诉无效程序的提议,后两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管博公司撤回两案的起诉。

典型意义:1.由于本案涉及互顺通公司的核心产品,且起诉标的非常大,在已存在不利的专利行政处理结果的情况下,本案一旦败诉将对互顺通公司产生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虽然已有多份维持的专利无效决定,但还是提出专利无效的主要应诉方案。

2.在互顺通公司接受提无效的应诉方案之后,结合与互顺通之前的沟通,了解到涉案专利其实在申请之前已在市面公开,因此在收集现有技术的过程引导客户多找之前自己或同行的微信朋友圈、抖音、网站等是否存有相关在先技术。后本案的其中一个专利即是用的互顺通找到的一个同行微信朋友圈内容无效掉的。

3. 由于客户对于本行业的技术了解一般比代理人更强,在客户明确涉案专利已存在在先公开的情况下,代理人积极引导客户从自己或者同行的相关公开资料中收集现有技术并公证,这种方法一方面能够节省大量的检索时间,另一方面像微信朋友圈、抖音等显示的现有技术已被司法实务认可,这样的证据证明力也较强,能够影响无效结果。




8

代理委托人汕头市骏盛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深圳市惠飞科技有限公司、王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重复起诉的司法认定标准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粤民终3219号


案情简介一审原告惠飞公司起诉被告骏盛公司及王菊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惠飞公司主张骏盛公司为涉案产品的制造商,王菊为销售,均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骏盛公司制造、销售了涉案产品,故判决骏盛公司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

二审法院查明在与本案取证时间几乎同时的情况下,就与本案相同的产品,惠飞公司还在河南针对另一个销售商及骏盛公司提起过诉讼(下称河南案),骏盛公司在该案中被判决停止侵权和赔偿经济损失的责任。故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与河南案构成重复起诉,驳回惠飞公司的起诉。

典型意义:1、本所在接受骏盛公司二审委托后迅速查看材料,快速理清事实,制定以本案构成重复起诉,应驳回起诉的主要诉讼策略。

2、重复起诉的关键在于确定前案判决所评价的侵权行为为哪一个时间段及哪一个地域范围。在河南案中,惠飞公司在诉讼中并未特别说明其主张骏盛公司的侵权时间及地域,因此法院认为惠飞公司在河南案中主张的是骏盛公司在河南案一审判决前全国的所有侵权行为。在本案中,由于取证时间与河南案基本相同,且河南案早于本案判决,故认定在河南案中骏盛公司已承担过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构成重复起诉,驳回惠飞的起诉。




END

审核 | 赵俊杰、胡厚财

编辑 | 谭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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