典型案例
经典案例:专利权类
发布时间:2019-09-18

1、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卢进安、广州旗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0】

案情简介:我所律师接受被告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原告卢进安、广州旗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涉案专利为音箱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呈琵琶外形。我所律师经与被告技术人员进行详细沟通,并查阅了丰富的行业资料,认为原告专利与被告产品构成近似的可能较大,作不落入保护范围抗辩难度较大。但琵琶造型音箱属较常见的,其权利本身存在重大的稳定性问题,很可能属于现有设计。以此为基础,我所律师明确了诉讼方向,充分收集了包括在先专利文件、技术文献、行业杂志、网络资料等在内多种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现有设计抗辩。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审法院均采纳了我方“转用”的现有设计抗辩,成功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避免了客户因侵权可能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在本案中,我们提出并由二审法院确认的适用外观设计“转用”规则来在司法案件中认定现有设计。即在现有设计中已发现在专利申请日前有吉它造型的音箱,因为吉它和琵琶均属于常见乐器,在已有吉它音箱的基础上,琵琶音箱与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属于“转用”。该思路在国内同类判决中是少见先例,具有很强的开创性,并入选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典型案例。

2、刘凯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1930号】

案情简介:我所律师接受刘凯的委托,代理其与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实用新型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案。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于2002年7月11日以“插座连接器”申请实用新型专利,2003年7月23日授权,专利号为02241738.9。刘凯认为该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2013年4月提起无效宣告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4年2月宣告第02241738.9号专利权全部无效。随后富士康(昆山)电脑接插件有限公司和鸿海精密工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审查决定,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作出(2014)一中行(知)初字第10808号判决,判决撤销审查决定。刘凯不服该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专利无效审查决定。

典型意义:判断实用新型相对于现有技术是否显而易见,应当基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的知识和能力进行评价。引用对比文件判断实用新型的创造性时,应当以对比文件公开的技术内容为准。该技术内容不仅包括明确记载在对比文件中的内容,还包括对于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隐含的且可直接、毫无疑义地确定的技术内容。


3、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联发晶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高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3131-3133号】

案情简介:我所接受原告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被告联发晶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高满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主要经营定制衣柜及全屋配套定制家具的研发、生产和销售的上市公司,拥有名称分别为“帆形拉手”、“艇形拉手”、“拉手(实心LOGO)”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发现在淘宝上自称为“晶美五金工厂店”店铺侵犯其上述专利,委托我所对该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诉讼。我所工作人员对该店铺的侵权产品分别进行了购买公证和收货公证,但在庭审上拆封公证购买的侵权产品后,侵权产品外包装上并无相关商家信息。结合我方公证书显示涉案店铺为宣传为联发晶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为唯一直营店,且有税务登记证、发票、公司前台背景照片、培训宣传资料等内容,这些属于联发晶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的内部资料,甚至有些还是保密材料,一般人是无法获得的,最终法院认定联发晶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为制造商、与案涉店铺经营者构成共同销售商、许诺销售商。并判决被告停止实施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赔偿损失。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因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联发晶美实业(深圳)有限公司为制造商、销售商、许诺销售商,我方律师抓住公证书的细节内容,并结合公证书所反映的内容为内部资料、甚至保密资料,最终说服法官支持我方观点。本案进一步突显我方律师细节把握的能力。

4、中山雷士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7)粤73民初3755号】

案情简介:案外人王进于2012年12月13日申请了名称为“吊灯(600329/6-708)”,专利号为:201230623604.3外观设计专利,于2013年8月28日获得授权,并将该专利许可给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使用。后发现中山雷士灯饰科技有限公司有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并起诉到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要求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我所接受中山雷士灯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后,查看案件材料,询问当事人,认为采用不侵权抗辩风险较大,建议客户对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无效程序。客户接受我们的方案后,并在我所指导下找到现有设计,最终成功无效涉案专利,并使中山市艾菲特灯饰有限公司撤诉。

典型意义:因中山雷士灯饰科技有限公司为知名灯具企业,一旦败诉对于中山雷士灯饰科技有限公司将带巨大的不良影响,因此本案客户的预期目标为不能败诉。基于不侵权抗辩风险较大,我们向客户提供提起专利无效的思路,并指导客户收集在先设计的材料,最终成功无效涉案专利,彻底解除了侵权风险,达到客户预期目标。


5、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宁波金六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智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745号】

案情简介:我所接受原告星辉互动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被告宁波金六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深圳市创智赢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一审请求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深中法知民初字第181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宁波金六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创智赢科技有限公司在销售行为上构成共同侵权,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对于专利法中共同侵权的认定,侵权方应存在分工负责。法院认为深圳市创智赢科技有限公司为宁波金六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双方的合作模式为深圳市创智赢科技有限公司在京东店铺中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客户对被诉侵权产品下订单确认购买后,由宁波金六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直接向深圳市创智赢科技有限公司的客户发货。即深圳市创智赢科技有限公司负责在线上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宁波金六一儿童用品有限公司负责在线下发货,双方分工负责,共同完成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

6、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惠州市幕朗克家具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粤民终52-54号】

案情简介: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拥有“电视柜”、“茶几”、“长茶几”等多款产品外观设计专利权,我所接受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对惠州市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侵犯其多项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提起了诉讼。在对侵权产品进行购买公证的时候,只取得了经签字确认的《销售订单表》和侵权产品图片,未取得侵权产品实物。但一审法院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最终认定被告存在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并判决赔偿联合欧陆家具(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二审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在只有被控侵权产品图片未取得侵权产品实物的情况下,法院通过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图片和涉案专利,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在只有销售单的情况下,法院认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款项是否实际交付、产品所有权是否实际转移不影响销售是否成立,据此认定惠州市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存在销售行为。因没有取得侵权产品实物,故对于制造行为,我方并没有直接证据,但我方律师抓住对方庭审中确定案涉店铺所摆样品为他们制造的这一陈述,主张惠州市幕朗克家居有限公司存在制造侵权产品的行为,终获得法院支持。本案突出展现我方律师对专利法中“销售”概念的充分理解,展现我方律师较高的专业水平。

7、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专利维权系列案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688号等】

案件简介: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申请了“可发光的喇叭”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把灯巧妙地安装在喇叭上,且不影响喇叭的发声及美观,市场效果非常好。因此有很多侵害该专利的行为,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委托我所进行制订整体维权策略方案。我所接受委托后,结合客户给的部分侵权线索,确定了线上线下同时打击的方案。先进行证据的固定,在固定完所有侵权线索后,再进行诉讼或者调解。前后共开展近50件诉讼案件,并配合了客户的行政投诉和海关查扣行动,所有案件均胜诉或调解,并执行到大部分赔偿款。同时,我所还多次接受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针对该专利的无效答辩程序,均维持该专利有效,保障了整体维权策略方案的成功实施。

典型意义:广州市创宏电子有限公司的这次专利系列维权,是制订和实施综合性维权方案,进行市场清理的典型案例。一方面打击了市场的侵权行为,遏制了侵权势头,提升了专利权人的产品市场份额。另一方面,通过专利维权,引导客户进一步加大专利的研发和申请,让客户获得更强竞争力和更大经济利益。

8、吴金卫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黄巧英专利无效案【国家知识产权局5W10857、5W1083647 】

案情简介:吴金卫于2010年9月16日申请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专利号为201020534100.X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5月4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5不具有创造性。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认为所有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黄巧英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2、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5不具备创造性。分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我所接受吴金卫的委托,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参与口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宣告权利要求1-3因没有创造性而无效,权利要求4-6维持有效。

典型意义:本专利在被提起无效之前,其已作出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5不具有创造性。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黄巧英也正是基于评价报告引用的对比文件,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无效无效。通过我方的代理,特别是“外观专利只是公开外型,不公开技术方案”等意见的陈述,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但因没有创造性宣告无效,权利要求4-6因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维持有效,为客户专利维权提供稳定的的权利基础。

9、江门市恒天科技有限公司江门市西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粤民终1444号】

案情简介:江门市西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申请了名称为“风扇(KF-507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5年8月12日获得授权。江门市西点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在2018年对江门市恒天科技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我所接受江门市恒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后,对侵权产品和涉案专利进行了仔细对比,并提出被诉侵权产品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和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设计的抗辩。法院虽然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但是在认定存在制造行为的情况下,只判赔20000元。二审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在法官最终虽认定构成侵权,且认定存在制造行为的情况下,我方通过积极举证,向法院充分阐述该类产品设计特征、设计空间的具体表现,我方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具有设计空间的范围内与涉案专利存在较大区别。成功让判赔数额降为远低于平均数据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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