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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锐法研 | 现有设计特征的划分
发布时间:2022-11-17

作者:胡厚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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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观设计的无效理由有多个,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无疑是最为常见且最高频率的无效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由于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在实务中案例较少,更多的是以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没有明显区别作为无效理由。使用这一理由无效,现有设计特征能否准确划分直接影响无效结果,因此现有设计特征的确定是无效成功的前提,本文拟就如何确定现有设计特征进行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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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相关规定

现行的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以及多个关于专利方面的司法解释,对于如何确定现有设计特征均未有明确规定。

其中《专利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五章规定,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第66条规定,设计特征是指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具有完整性和可识别性的产品的形状、图案及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即产品的某一部分的设计。

从《专利审查指南》及《专利侵权判定指南》的两个定义来看,可以明确的是,现有设计特征为产品的某一设计,其中《专利侵权判定指南》还进一步明确现有设计特征必须要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具有完整性和可识别性。但何为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以及具有完整性和可识别性仍未明确,这也是导致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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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司法实务

案例是鲜活的法律。在法律规定未明确的情况下,我们可以通过司法案件来确定司法实务中的裁判观点。

1.51339号无效决定

在第51339号无效决定(201830484216.9)涉及的案件中,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衣柜,该决定认为,对比设计1与涉案专利相比,存在顶柜及转角柜有无不同、衣柜顶花花纹不同。在对比设计1的基础上拼合对比设计2顶柜和转角柜,用对比设计3顶花花纹替换对比1顶花花纹,涉案专利与上述证据组合后的外观设计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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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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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2
     

对比设计3


从这个案件中可以看出,对比设计2中的边柜及顶柜,对比设计3中的顶花花纹,均为衣柜的零部件,零部件显然是具有完整性和可识别性的,也具有独立的视觉效果,即单独的零部件可以作为设计特征。

2.24444号无效决定
在第24444号无效决定(201130079034.1)涉及的案件中,涉案专利的产品名称为石砖,该决定认为,请求人认为从对比设计中截取的部分纹样也具有转用于石砖产品的启示,对此合议组认为,这种任意截取局部设计的方式背离了纹样设计人员的设计本意,不存在直接转用的启示,同时,专利权人所截取的部分纹样与涉案专利的图案相比,二者在内部条纹的组成方式、弯折方向、方形外框的有无、内部条纹与方形外框的结合方式等方面均存在差异,足以构成明显区别,如果要从对比设计的纹样获得涉案专利的图案设计,其所需要付出的劳动并非一般消费者以常用设计手法即能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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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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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比设计1

在产品设计中,图案这一设计要素是比较特殊的,将某一图案用于任何种类产品的表面都属于相对容易想到的结合方式,因此一般情况下单纯图案与形状的组合无需提供组合手法的启示。不过有一点需要注意的是,任何可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都应当是可以简单地从现有设计中分离出来的,这里的分离主要指的是从视觉上看相对比较独立。以对比设计1为例,较大的方形图案及其内部较小的四个方形图案都属于以判断主体的眼光可直接从产品的外观设计中自然区分出来的部分,但是线框所画区域则属于被截取的局部图案,请求人欲使用该部分与常规形状进行组合的话则不属于具有明显组合手法的启示的情形1
3.(2020)最高法知行终167号
在(2020)最高法知行终167号案件中,所涉无效决定号为第32031号(201430379919.7),无效决定中请求人其中一个无效理由是认为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是不具有明显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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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案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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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对比设计1  

对比设计2

在无效审理过程中,合议组认为对于阀芯壳体类产品而言,其整体形状、局部结构等方面通常均有较多的设计差异,这些差异是一般消费者容易关注的部位,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会产生显著的影响。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上述区别①和④为该产品与其他配件连接的部位,是消费者使用过程中容易重点关注的部位,而区别②和③使涉案专利整体呈现出较宽较矮、上端孔洞较小,而对比设计1整体较高较细,上端孔洞较大的视觉效果,因此,所述区别使得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的产品在整体形状和局部结构上均产生了显著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而即使如请求人所述,上述区别①为该类产品的惯常设计,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仍存在上述区别②至④,故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具有明显区别,符合专利法第23条第2款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上述区别点2、3,各层外径宽度与高度比例和上层内径大小不同均属于细微的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上述区别点4,其位于一般消费者不容易关注的产品底部,故该差异也不会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的影响。对于上述区别点1,对比设计2公开了一种“阀芯(2)”的外观设计,所示产品与涉案专利涉及的产品用途相同,二者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根据原审法院对对比设计2具体公开内容的查明可知,其上层螺纹的设计为直纹滚花。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1和2的组合相比不具有明显区别,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诉决定相关认定有误,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判断涉案专利相较于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的组合是否具有明显区别,应当满足的前提条件是对比设计1与对比设计2具有组合的可能性并给出组合的启示。现有设计特征是否具有组合的可能性并给出组合的启示,首先应当确定现有设计特征。现有设计特征,是指现有设计的部分设计要素或者其结合,如现有设计的形状、图案、色彩要素或者其结合,或者现有设计的某组成部分的设计,如整体外观设计产品中的零部件的设计。故,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从现有设计中识别出来、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这类设计特征既可以是某一产品的整体或整体产品中物理意义上可分离的某一部件,也可以是视觉上可以直接从整体产品设计中抽取出来的部分设计,至于人为划分的点、线、面则不在其列。
首先,前已述及,外观设计特征的组合内容不应当是抽象设计理念或设计思路的组合。虽然,对比设计2存在竖条平行排列的滚花结构,但如果无视该滚花结构所处的具体部位和所占面积大小,简单认为将对比设计2与对比设计1相结合,对比设计1的横条平行排列的滚花结构即可被对比设计2的滚花结构所迳行“替换”,这种“组合”的实质是抽象设计理念、设计思路的组合,并非具体外观设计的组合。而抽象的设计理念、设计思路不属于设计特征,自然不存在组合的余地。
其次,前已述及,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从现有设计中识别出来、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本案中,对比设计2的竖条平行排列的滚花设计位于第二层的上部,约占第二层的一半面积,并与第二层下部的表面自然衔接形成一个光滑的平面。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很难将对比设计2的滚花设计作为一个单独的设计特征而自然地抽取出来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亦即,无视对比设计2的竖条平行排列滚花结构在对比设计2中所处的位置和占据的面积,迳行将该滚花设计从对比设计2的中层抽取出来与对比设计1进行组合,并不是正确、适当的组合方式。因为这种“组合”的实质,是先将对比设计2的中层外表面人为划分成两个“面”,再截取其中一个“面”(即竖条滚花面)来替换对比设计1上层的横条滚花设计。但是,这种被人为划分再截取的“面”,并不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从现有设计中识别出来、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自然不能作为可用于与对比设计1相组合的设计特征。
从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对于设计特征的认定,现有设计特征应当可以从现有设计中识别出来、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的设计特征。

三、结语

通过前述相关规定及案例,初步可以确定,用于组合的现有设计特征是可以直接观察到的、具体的设计,因此抽象的设计理念、设计思路等不属于现有设计特征,不用能用于组合,现有设计特征应当是基于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能够自然地提取出来,所谓“自然地提取”,亦即其应当具有相对独立的视觉效果,可以是某一产品的整体,或者是整体产品中物理可分离的某一部件,也可以是视觉上可以直接将其从整体产品设计中抽取出来的部分设计。人为划分的点、线、面显然不属于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2

至于视觉上可以直接将其从整体产品设计中抽取出来的部分设计,一般是指独立的图案。如果是形状,则一般要认为是物理中可分离的部分。

综合以上,可以总结为,在专利行政程序中,能够用于组合的设计特征应该边界清晰分明,一般消费者在进行划分时结果都是一样。若存在过渡结构,分界不清晰,特别是要根据需无效专利的特征进行特定划分的,则认为这不属于现有设计特征。

注释1:外观设计专利确权判断中关于组合手法的启示的认定》,赋青春微信公众号,2016418日发表。
注释2:以案说法-专利复审、无效典型案例指引409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知识产权出版社,20221月重印。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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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 邱斌斌、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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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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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厚财律师、专利代理师,暨南大学法学硕士,台湾中原大学法学交换生。胡厚财律师拥有扎实的理论功底,务实的工作作风,丰富的诉讼经验。专注于知识产权业务,特别在专利业务方面有独到见解。
胡厚财律师参与或代理过大量的知识产权案件,如中国某知名通讯服务软件的知识产权维权法律顾问工作,广东某电子公司系列知识产权诉讼及专利无效案件等,深受客户好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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