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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墨点案|自有注册商标加个字,怎么侵权了?
发布时间:2022-11-24

作者:黄梓琪

案情简介

原告(荷兰)米拉尼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拉尼公司”)成立于1930年,主营“風车”牌超级马铃薯淀粉产品,其产品在中国、美国、俄罗斯、墨西哥、尼日利亚、巴西、南非等世界各地均有销售,“米拉尼”字号及旗下的“風车”牌超级马铃薯淀粉产品在全球范围内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米拉尼公司于1995年6月28日获得第753230号“風车”中文商标在第30类的专用权,并于1998年2月7日获得第1149155号“WINDMILL”英文商标在第30类的专用权。

2020年,米拉尼公司在市场上发现,被告广州长洲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洲公司”)在其经营的实体店铺销售带有与米拉尼公司上述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风车米拉尼”“超级风车生粉”“WINDMILL”字样的侵权生粉产品,并通过被告米拉尼(广东)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米拉尼广东公司”)的抖音账号发布短视频进行宣传销售。侵权生粉的产品包装袋上印刷着的“商标授权商”是被告广州市裕贯隆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贯隆公司”),“分装商”是被告泉州市薯阿哥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薯阿哥公司”)。被告林某斌是被告裕贯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独资自然人股东,其对被告裕贯隆公司的经营行为有着绝对的影响力及控制权,被告林某斌与被告裕贯隆公司共同实施了委托被告薯阿哥公司生产,再通过被告长洲公司、米拉尼广东公司销售案涉侵权产品的行为。五被告的侵权行为恶劣。
故米拉尼公司委托我所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五被告停止侵权、公开致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0万元。
五被告主要答辩:
1、被告林某斌享有第15860358号“超级风车生”商标的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可可;茶;糖;乳鸽精;土豆粉;谷粉制食品;食用淀粉;调味品;味精;鸡精(调味品)(截止)。被告裕贯隆公司经被告林某斌许可合法使用该商标,被告裕贯隆公司再许可被告长洲公司使用,被告裕贯隆公司、林某斌、长洲公司、薯阿哥公司合法使用注册商标,没有侵犯原告米拉尼公司的商标权。被告长洲公司的监事林某坚享有第33881829号“风車米拉尼”商标注册专用权,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包括替他人推销;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等。被告长洲公司的监事林某坚许可长洲公司使用该注册商标,被告长洲公司、薯阿哥公司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
2、“SUPE WINDMILL GROW”英文商标是对“超级风车生”注册商标的翻译,所以是“超级风车生”注册商标合理合法的延伸使用。
3、原告的注册商标为“风车”、“WINDWILL”,被告使用的注册商标为“风车米拉尼”、“超级风车生”、“车仔+图形”商标,其中被告使用的多个商标获得了注册,因此二者不构成混淆。


裁判结果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8日作出(2021)粤0111民初31041号民事判决,判决内容为:

1、被告裕贯隆公司、林某斌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被告薯阿哥公司立即停止生产,被告长洲公司、被告米拉尼广东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米拉尼公司“風车”、“WINDMILL”注册商标的商品的行为,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工具;

2、被告裕贯隆公司、林某斌共同赔偿米拉尼公司20万元,被告薯阿哥公司在10万元范围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长洲公司、米拉尼广东公司共同赔偿米拉尼公司8万元。


案例评析

被诉侵权商品是否属于规范使用被告第15860358号“超级风车生”注册商标及是否侵害米拉尼公司753230号“風车”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原告以他人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本案中,首先,被诉侵权商品为生粉,超级属于形容词,被诉侵权标识“超级风车生®粉”这一使用方式,将商标加上“粉”字而不是“生粉”,由于生粉是该商品的名称,超级是形容词,使得“风车”成为“超级风车生®粉”的显著部分,而无法突出“超级风车生”作为商标的识别功能,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并未规范使用第15860358号“超级风车生”注册商标;其次,第753230号“風车”注册商标于1995年已经核准注册,在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而被告林某斌在后申请注册第15860358号“超级风车生”商标,在使用过程中,应当进行合理避让,而被诉侵权商品以“超级风车生®”这种使用方式,明显具有搭便车的故意。
最终法院认定,被诉侵权标识“超级风车生®”的显著部分是“风车”,将“风车”与第753230号“風车”商标对比,读音相同,风是“風”的简体字,整体对比,两者构成近似。因此,被诉侵权商品侵害了原告米拉尼公司第753230号“風车”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风車米拉尼®”标识是否侵害第753230号“風车”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告长洲公司的监事林某坚享有的第33881829号“风車米拉尼”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属服务商标,被诉侵权生粉商品上使用“风車米拉尼®”标识不属于合法使用。前述标识中,组成部分之一“米拉尼”是原告米拉尼公司的字号,其他组成部分“风车”与米拉尼公司第753230号“風车”商标近似,被诉侵权商品标注“风车米拉尼®”标识,很容易让人联想到原告的商标“風车”,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

最终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使用“风車米拉尼®”标识侵害了原告第753230号“風车”商标专用权。

被诉侵权商品使用“SUPE WINDMILL GROW”标识是否侵害原告第1149155号“WINDMILL”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SUPE WINDMILL GROW”由三部分组成,中间部分“WINDMILL”与原告米拉尼公司第1149155号“WINDMILL”注册商标读音、含义、字形均相同,该标识完整包含了第1149155号商标,侵权标识的弧形排列方式中“WINDMILL”处于顶部且位于三部分的中间位置,同时三部分物理分离,更加突出“WINDMILL”的识别功能。

最终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标注“SUPE WINDMILL GROW”标识,侵害了原告米拉尼公司第1149155号“WINDMILL”注册商标专用权。


图片       

        原告产品包装袋样式    被诉侵权商品包装袋样式


案件小结


关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相关法律依据及表现形式。

1、法律依据:

(1)《商标法》第七条: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2)《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商标注册人在使用注册商标的过程中,自行改变注册商标、注册人名义、地址或者其他注册事项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期满不改正的,由商标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3)《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一条第二款:原告以他人使用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与其在先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告知原告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申请解决。但原告以他人超出核定商品的范围或者以改变显著特征、拆分、组合等方式使用的注册商标,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2、表现形式:

综合上述相关规定,归纳主要表现形式为:

(1)超出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的范围使用注册商标的。如本案中被告享有的第33881829号“风車米拉尼”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是在第35类,属服务商标,但在被诉侵权生粉商品第30类上使用,则属于超出核定使用范围使用注册商标
(2)以拆分、组合等形式使用注册商标,改变了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的。如本案中被诉侵权标识“超级风车生®粉”通过组合的方式在原注册商标“超级风车生”后面加上“粉”字,使得“风车”成为“超级风车生®粉”的显著部分,改变了原注册商标的显著特征。


目前关于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司法审查要素。

结合上述案例以及已有在先案例的审查情况,归纳法院对该类案件的司法审查要素主要如下:

1、注册商标与实际使用的标识之间的差异是否合理(是否属于不规范使用);

2、权利商标的使用情况及知名度;

3、被告是否有傍名牌的恶意。


延伸阅读

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裁判观点。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1908号

相关裁判观点:被告友趣厂虽为指定使用在第32类商品上的“名仁苏”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其在行使自身权利之时,仍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并对他人的合法在先权利予以避让,防止社会公众对相关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本案中,友趣厂在其生产的被诉侵权商品之上,以明显大于商品名称的字体,将“名仁苏”商标与臆造词“打水”二字组合使用。组合后,被诉侵权商品之上即形成了与明仁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名仁苏打水”的文字表述和视觉效果高度近似的文字组合。友趣厂以该种组合方式不正当行使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明显具有攀附明仁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意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明仁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应当为法律所禁止。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541号

相关裁判观点:养元公司获准注册了“六个核桃”商标。被告汇祥公司获准注册的商标由中文“六仁山”构成,其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在显著位置使用了“六仁山核桃”。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六仁山核桃”与养元公司的涉案商标均含有“六”“核桃”,且首字相同,由于“六仁山”并非固有地名,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六仁山核桃”作为植物蛋白饮料,容易被识别为“六仁”“山核桃”,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六仁山核桃”与养元公司的涉案商标的构成要素、组合方式、文字排序均相近似,汇祥公司系以组合方式非规范使用其注册商标,汇祥公司的相关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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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核 | 赵俊杰、胡厚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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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梓琪, 法学学士,现为翰锐律所执业律师。曾担任大型化妆品企业法务,了解企业管理运作,熟悉公司电子商务领域法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及劳动用工风险防控等公司法律事务;法学理论基础扎实,熟悉公司法、劳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进入律师事务所至今,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合同拟定、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具备良好的民商事诉讼以及公司非诉业务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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