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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锐法研|简单几何图形的服装能否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发布时间:2022-12-29

作者:钱戎

导读


《著作权法》所保护的作品是指在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因此,独创性是认定是否构成作品的实质性构成要件。根据司法实践,服装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有些保护的是服装的款式,有些保护的是服装的图案设计,本文将重点探索服装图案设计作为美术作品受保护的独创性认定标准。


一、

引例

在《几何图案拼接简约复古系列》美术作品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中,该系列美术作品共5幅,均已获得广东省版权局颁布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整体设计风格是由等腰三角形、四边形、梯形等几何图形色块拼接组成,案涉两个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归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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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作品袖口到领口处是一个完整的色块,衣摆到胸口处是一个完整的色块,中间部分由V字形状图形分成上下两个部分,共选用三个颜色的色块拼接,形成了独特的形状拼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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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作品左边袖子是一个色块,左袖口与袖子颜色撞色,右边袖子到衣领部分、与衣摆到衣服中间是同一个色块,与左袖口颜色一致,连接左右袖口的是平行四边形带状图形,与左袖身颜色一致,中间部分是等边三角形图形,分割了左袖、衣摆和衣领部分,整体设计采用等边三角形、平行四边形等形状的拼接,非对称设计能够更加彰显个性。

本案中,被告销售的侵权产品样式与上述美术作品样式完全相同,因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被告侵犯原告对上述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上述美术作品是否符合《著作权法》意义中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是本案被告主要的答辩观点,也是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被告认为原告使用的等边三角形、四边形均是服装设计常规元素,为了证明案涉服装不具有独创性,两被告举证了其认为在原告作品创作完成之前,市场上已经存在的类似服饰(见下图),主张原告作品并不是独立创作完成,本案经过两审法院审理现已结案,判决结果暂时按下不表。笔者检索了各级各地法院认定服装属于美术作品具有独创性的案例,我们先来看看司法案例中对服装独创性的判断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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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司法实践对服装类型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

独创性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尚未统一,对于服装类型美术作品的独创性目前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独创性要求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

该种观点对独创性标准要求较高,必须具有一定的创作高度,才构成作品。在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理的(2021)沪73民终88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可以作为美术作品保护的实用艺术品应当具备‘独创性’,即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否则不但会使对一定美感的实用品予以保护的外观设计专利的制度设计落空,过低的创作高度还会影响公共设计元素在服装设计上的正当使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涉案服装连体裤及拼色西装均不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诚然,上诉人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由于其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等设计使得涉案服装连体裤、拼色西装具有一定美感,该设计中具有美感的艺术部分可以在观念上独立于其实用功能,但该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的设计仅是将服装设计中的剪裁、腰间撞色装饰扣、对辑线的惯常设计元素予以简单的组合,尚未达到一定水准的艺术创作高度,并不符合作品‘独创性’的要求”。

(二)独创性要求体现“作者个性”

该种观点认为,独创性体现的是作者个性,只要作品体现了作者个性即具有独创性。在2021年重庆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典型案例(2021)渝0192民初994号判决中,涉案服装主要使用的圆形波点图案,设计较为简单。对此,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见下图)服装,采用太阳裙版型结合黑白波点图案,裙子左袖及正面上身左半部分为白底黑色波点图案,其余为黑底白色波点图案,正面拼接方式采用直线型斜向拼接,背面拼接方式采用直线型竖向拼接,色彩拼接采用对比色彩的拼接,其独特的拼排组合,均体现出作者个性化的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体现了一定的设计理念和美感。《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采用太阳裙版型结合黑白波点图案,给⼈以时尚与复古的双重美感,具备一定的审美意义。因此,《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具有审美意义,具备美术作品的艺术创作高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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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论述服装中使用的常规设计元素圆形波点图案是否具有独创性时,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特别指出“虽然原告《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中黑白波点图案、太阳裙版型等均是服装设计常规元素。但是,首先,波点的全称是波尔卡圆点(PolkaDots),一般是由同一大小、同一颜色的圆点以一定的距离均匀地排列而成。波点图案设计要素包括元素组成、色彩构成和排列布局。设计要素可分解为元素种类、元素大小、色彩数量、色彩对比度、排列方向、排列密度等类目。波点图案元素组合丰富,色彩搭配多样,排列方式多元,要素排列组合呈现独特风格。其次,原告将上述元素组合并设计涉案《圆梦舞曲MC8922680044DR0》服装,该过程包含着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符合我国著作权法有关作品独创性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从上述认定我们不难看出,涉案服装中使用的圆形波点图案虽然属于服装设计常规元素,因体现了作者在创作过程对图形设计、颜色拼接、元素与布局的选择与取舍,体现了作者特有的个性,法院认定具有独创性。

(三)独创性仅要求“最低限度的创造性”

该种观点认为,独创性需具备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在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6)粤0303民初1124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只要图形本身具有一定的美感,是有独创性的点、线、面和各种几何图形的组合,即使艺术水平较低,仍然可以成为作品。”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民终931号判决中,法院认为:“著作权法要求的独创性,是指独立完成并具有创造性,即与前人的作品相比,具有最低限度的创造性即可。”


三、

服装类型美术作品的独创性认定标准的选择

实务关于作品独创性的标准还不统一,那么在认定服装类型美术作品独创性时具体应当采用何种标准呢?

)不宜采用“艺术创作高度”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

笔者认为,具有一定“艺术创作高度”和“最低限度的创造性”标准都是对创作用以“高”标准或者“低”标准的要求但是“创作高度”本身就是一个不确定的标准,无论在立法上还是在司法实践中均无法达成一致,且永远不会达成一致,因此,以不确定的概念确定认定标准是十分不恰当的。特别是受不确定性标准的影响,判断作品独创性高低时,往往会受日常生活经验的影响,比较者往往会不自觉地以创作过程复杂、投入的劳动多、作品价值大、作品质量高、艺术性强等作为衡量独创性高的因素,极易滑向价值决定论,从而违背独创性的基本法理。

应以体现“作者个性”作为独创性的认定标准
1、认定标准相对确定

从前述生效案例中我们可以得出,“作者个性”标准考察的是作品中是否包含作者的取舍、选择、设计、布局等创造性劳动,相比“创作高度”可以最大限度地减少判断上的主观性因素,在具体判断时,着眼点是判断作品中有无作者个性,而非作者个性的多少。

2、符合创作规律

作品是创作者智慧的结晶,从引例案件也可看出,虽然被告举证了其认为的市场在先同类产品,但与涉案服装仍存在明显区别。诚然,被告举证服装与案涉服装使用的都是几何图形的常规设计元素,但最终呈现效果的不同恰恰体现的就是作者个性化的选择,不能因为设计较复杂的作品体现了较高程度的智力劳动认为是创作,设计较简单的作品体现了较低程度的智力劳动不是创作。只要体现了作者选择、设计、取舍的过程,体现了个性化的选择,就应当认定具有独创性。

3、符合著作权法立法目的

从本质上说《著作权法》是为激发公众的创作热情,如果对独创性要求较高,将不利于促进知识传播与创新,推动文化发展与繁荣。这一观点在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粤民终2977号判决中予以了论述,同时,深圳市中院特别强调了不应当以艺术价值作为认定是否具有独创性的标准:“在评判某一智力劳动成果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时,不应以该成果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来作为其能否构成作品进而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亦即只要是某人独立创作完成,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使创作成果产生一定的视觉审美效果,就应判定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相应获得著作权的保护。”


四、

服装类型的美术作品还应满足艺术与实用性相分离的标准

除了《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根据《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及我国适用《伯尔尼公约》的相关规定,一部分美术作品还可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保护,实用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的分支。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实用艺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还应满足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分离的标准。

服装的实用功能属于思想范畴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作为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仅仅在于其艺术性,因此,服装类型的美术作品符合《著作权法》保护,应符合实用性与艺术性相分离的标准,即改变服装中的艺术性方面,不会导致其实用性受到影响。在(2021)渝0192民初994号判决中,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认为:“作为美术作品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实用艺术作品,除同时满足关于作品的一般构成要件及其美术作品的特殊构成要件外,还应满足其实用性与艺术性在物理上或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的要件。两者物理上可以相互分离,即具备实用功能的实用性与体现艺术美感的艺术性可以在物理上相互拆分并单独存在;两者观念上可以相互分离,即改动实用艺术品中的艺术性部分的设计,不会影响其实用功能的实质实现。”



五、

总结

回到前文《几何图案拼接简约复古系列》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本案经过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和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两审均未认定涉案服装属于《著作权法》作品。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服装仅由直线分割出规则的几何图形组成,整体图案并未体现作者在美学领域的独特创造力和观念,不具备美术作品所要求的独创性。二审法院认为:“对于诉争成衣此类既有欣赏价值又有实用价值的客体而言,能否作为立体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应考量其独创性是否达到一定标准。上诉人主张其请求保护的美术作品的独创性在于成衣图案的撞色设计以及形状拼接。经查,案涉成衣使用了黑、白、棕三色撞色设计及三角形和平行四边形的拼接设计,上述设计可能体现了作者一定的创意,在观念上可以独立于卫衣的实用功能。但撞色及色块拼接仍然属于服装行业的常规设计手法,从整体而言,上述设计元素在案涉卫衣上的使用方式尚不足以使一般公众将该服装成衣视为具有艺术美感的艺术品,其依然属于主要体现实用价值的普通成衣,故案涉服装在艺术设计方面的独创性并不足以使其构成立体美术作品,不能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从二审法院论述不难看出,其对独创性采用的是要求具有一定的“艺术创作高度”,法院认为涉案服装的设计仍属于服装行业的常规设计手法,因此最终未认定具有独创性。


笔者认为,即便是采用常规元素设计,在经过设计者的取舍、安排、设计后,其体现的也是创作者的智慧结晶,设计较简单的作品只是其独创性量较低,影响的应是保护力度的高度,而不是独创性的有无,且在涉案作品已经获得版权登记的情况下,诉讼中否定作品的独创性将非常不利于作者的再创作,也不符合保护创作的大环境。因目前司法对独创性认定仍未统一标准,此问题预计将在未来一定时间内都存在争议。



END





文章内容仅为交流研习之用,作者观点不代表翰锐所持法律意见。如需转载或引用,请与我们联系并在转载时注明来源。

审核 | 赵俊杰、胡厚财


作者简介


钱戎律师,2018年通过司法考试后进入翰锐律所就职至今,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熟悉民事诉讼案件的处理,擅长公司法律事务和知识产权确权与维权的工作,具备一定的民商事诉讼以及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经验,力求为客户提供高效、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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