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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锐法研|独立董事小心,否则要担重责
发布时间:2023-03-16
作者:熊海月

 前 言 

1997年,我国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首次规定了“公司根据需要,可以设独立董事”,自此,飘洋过海而来的独立董事制度正式开始了其在中国的移植发展之旅。

经过几十年的推行与发展,独立董事制度在我国的引入为完善上市公司的治理作出了巨大贡献,尤其在健全董事会的功能,制衡内部人员控制和利益集团博弈,保障中小股东权益方面功不可没。

然而在该制度的另一面,亟待解决的问题之一是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问题。

在我国至今未对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有明确规定的背景下,2019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处罚力度大幅度提高,不仅独立董事面临巨额罚款风险,也给行政机关带来压力。因此,勤勉义务标准的把握需要更加谨慎。

01

关于独立董事勤勉义务的相关成文依据与内容

2001年8月,中国证监会颁布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一次明确独立董事负有勤勉义务。该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2002年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以下简称《治理准则》)第五十条同样规定:“独立董事对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与勤勉义务。”

2005年10月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这是我国首次以基本法的形式确定董事负有勤勉义务。然而遗憾的是,《指导意见》《治理准则》以及《公司法》都没有对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和标准进行明确阐释。

中国上市公司协会2014年9月发布《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履职指引》(以下简称《履职指引》)并于2020年加以修订。《履职指引》对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的义务和职权等进行了界定,其第三条明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负有《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与公司章程要求董事的一般义务。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负有诚信、勤勉的义务。”同时,该指引明确了独立董事勤勉义务的具体内容,以及独立董事的权利义务。

由于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是过程性义务,董事的具体职责不可能被规范性文件穷尽列举,因此除中国证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等文件外,上海、深圳等地证交所都出具了相应的上市公司规范运作文件,更为细节与具体的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则更多地散落于上述指引文件中。

02

司法实践中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履行的认定标

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独立董事的勤勉义务并未作出具体阐释。因此,可从相关行政处罚的决定或行政诉讼的判决中探寻证司法实践中所采取的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履行的认定标准。


研究案例

胡凤滨诉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纠纷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6567号】

一、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胡凤滨不服被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作出的〔2017〕9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和〔2018〕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于2017年12月1日针对原告、哈尔滨电气集团佳木斯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电股份)以及另外21名案外人作出被诉处罚决定。

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为:佳电股份存在调增2013年度利润总额158437287.54元,调增2014年度利润总额39942583.68元,调减2015年度利润总额198379871.22元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第六十三条“上市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所述的行为。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在佳电股份2013年度、2014年度、2015年度年报上签字的独立董事胡凤滨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根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决定:对佳电股份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60万元的罚款;对原告给予警告,并处以7万元的罚款。

原告不服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部分,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5月18日被告中国证监会作出被诉复议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被诉处罚决定中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

之后,胡凤滨因证券监管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8)京01行初875号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审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在佳电股份因财务数据造假被认定构成违法信息披露的情况下,胡凤滨作为公司董事在相关董事会决议和年度报告上签字确认相关财务数据真实、完整,又没有证据证明自己在整个过程中尽到了法定的勤勉尽责义务,驳回胡凤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胡凤滨符合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依法应予处罚,证监会在充分考量胡凤滨与信息披露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关系的基础上,决定对其给予警告并处7万元罚款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诉复议决定亦具备合法性,依法应予支持。据此,对于胡凤滨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最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胡凤滨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且二审判决为终审判决。 

三、与本文讨论有关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是胡凤滨是否属于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范畴。二是是否有充分证据证明胡凤滨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 

四、案例评述

不难看出,本案一审和二审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原告(上诉人)胡凤滨是否已尽勤勉尽责义务。关于该争议焦点,我们需要讨论两个问题:一是独立董事勤勉尽责义务的界定标准及其适用问题;二是独立董事应当如何证明自身已尽勤勉义务,即举证责任分配的问题。

(一)关于独立董事勤勉尽责义务的界定标准及其适用问题,一审法院明确指出:我国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对公司董事的勤勉义务规定较为原则,没有相应的细化标准,但是没有可操作性的细化标准不等于没有标准。准确界定董事对董事会决议承担的责任,既要严格,又要严而有度,既不能让董事承担无限责任,只要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就推定董事未尽勤勉尽责义务,也不能让董事责任虚置导致董事只享有权利而不承担义务,因此判断董事的勤勉义务应当采取适度标准。

这个适度的标准,就是董事应当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自己的职责,尽到处于相似位置上的普通谨慎的人在相同或类似情况下所需要的注意义务,而且当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时候,董事如果认为自己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应当就自己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职责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因此,一、二审法院认为,基于佳电股份存在财务数据虚假记载的情况,胡凤滨作为佳电股份董事在相关董事会决议上投赞成票并签名“保证年度报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事实下,胡凤滨如果认为自己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则应当对自己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职责进行合理说明并提供相应证据。

同时,对于胡凤滨认为自己作为独立董事,不具体管理公司事务,也不具有财务会计专业背景,无法识别涉案违法行为的抗辩;及佳电股份相关财务会计文件经过了外部专业审计机构的审计,因此其不应承担行政责任的观点,法院认为:董事可以因为基于对外部专业审计机构无保留意见审计结论的信赖,而在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的情况下降低尽到勤勉尽责义务的证明责任,但不能完全替代董事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董事履行勤勉义务具有相对独立性,对公司财务状况以及委托外部专业审计机构开展独立的审计工作仍然负有合理、审慎的注意和独立履行职责的义务。

(二)关于独立董事应当如何证明自身已尽勤勉义务的问题

行政责任的承担及相应的证明责任分配不同于民事责任。

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行政处罚决定属于负担性行政行为,行政机关对该行为负有全面的举证责任:既有义务收集被处罚人应当承担相应行政责任的证据,也有义务收集减轻、免除处罚的相应证据。在本文情景下,未履行勤勉尽责义务这一证明对象属于否定性事实,故行政机关在行政程序中经主动调查收集,并要求被处罚人提供能够证明其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相关证据后,即属完成了证明责任。

而在行政诉讼程序中,因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属于信息披露违法行为责任人员的免责事由,根据行政诉讼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减免行政责任的事实应由行政相对人承担证明责任,本案中胡凤滨没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故其应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

综上在独立董事勤勉义务履行认定标准的问题上,一方面,应当考虑独立董事不在公司担任董事外的其他职务,不直接参与公司具体经营的客观现实;另一方面,亦应关注独立董事在公司治理结构中所具有的独立履行职责、独立客观判断,不受上市公司主要股东、管理层及利害关系人影响的特性。

同时,也提醒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应当善意、审慎、合理地履行职责,尽到如同普通谨慎的人在管理其类似个人商业事务的情形下所应有的同等程度的勤勉和注意。而且当董事会决议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时候,董事如果认为自己尽到了勤勉尽责义务,应当就自己善意、合理、审慎地履行职责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2019修订)》

第五十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

禁止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证券业协会、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

各种传播媒介传播证券市场信息必须真实、客观,禁止误导。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

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百九十三条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扰乱证券市场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二十万元的,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在证券交易活动中作出虚假陈述或者信息误导的,责令改正,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传播媒介及其从事证券市场信息报道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从事与其工作职责发生利益冲突的证券买卖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买卖证券等值以下的罚款。

END

文章内容仅为交流研习之用,作者观点不代表翰锐所持法律意见。如需转载或引用,请与我们联系并在转载时注明来源。

作者 | 熊海月             

编辑 | 谭文杰             

审核 | 赵俊杰、胡厚财


作者介绍

熊海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专业,曾担任公司法务,对知识产权管理、民商事纠纷等法律事务均具有理论基础和实务经验,现为翰锐律所实习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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