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黄蔷
前 言
随着工业设计水平的提高以及精细化生产加工方式的快速发展,越来越多的工业产品注重产品局部的创新设计。为了突破现有外观设计专利保护制度的局限性,2021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引入了局部外观设计的概念,专利权人可以在简要说明部分明确该外观设计专利要求保护的是产品的整体形状亦或是产品的局部外观,从而划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实务中,整体外观设计的侵权比对采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原则,本文结合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法条的立法目的以及特点,对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问题进行简要探析。
一、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
修改后的专利法第二条规定:外观设计,是指对产品的整体或者局部的形状、图案或者其结合以及色彩与形状、图案的结合所作出的富有美感并适于工业应用的新设计。局部和整体构成相对的概念,《专利审查指南》第一部分已经删除“产品对不能分割或者不能单独出售且不能单独使用的局部设计”的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工业产品整体中能产生相对独立视觉效果且不可分割、或者可物理分割但不属于外观专利意义上产品的部分,可作为该产品的局部外观申请专利保护。
笔者通过检索专利数据库发现,目前已经获得授权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案件量相对较少,且申请人主要为国外主体。笔者认为部分原因是由于美国、欧盟及日本等对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制度引入较早,授权及维权保护司法制度也相对成熟,由于我国引入局部外观设计保护制度较晚,且关于局部外观专利司法保护配套制度有待进一步完善,因此国内的权利人对局部外观设计内容的了解还不够深入和全面。通过检索到的外观设计专利可知,实务操作中可在产品载体上通过虚线、实线、色彩覆盖区域等方式来呈现某个局部的外观设计,而专利图片中出现的非要求保护的区域能够更好地呈现局部外观设计的其中一种应用场景,参见下图所示:
二、整体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原则的适用
案例:(2020)粤民终2347号
深圳市某五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与黄某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件中,黄某某为专利号ZL201630162919.0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委托公证员在中国进出口商品交易会被告的展位上,对展示的物品进行拍摄,并取得了显示有被诉侵权产品的宣传册。但在侵权比对过程中,被告指出原告的外观产品为脚轮防震插杆,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上脚轮防震插杆有部分构造插入脚轮中,因此取证的图片仅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局部外观设计。
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本案外观设计专利种类相同,均为脚轮防震插杆。两者整体均为不规则的圆柱体,顶端均有一层圆形塑料,其下方均依次有两个圆形凹槽,凹槽中分别置有一个不闭合的钢圈,两个圆形凹槽中间均有一段圆柱形外表。区别点在于二者两个钢圈之间的距离不同。公证书附图显示被诉产品部分构造插入脚轮中缺乏完整视图,考虑到产品在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对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本案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主要集中在可观察部分,即使缺少部分视图也不影响侵权对比。在被告未提交相反证据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设计落入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在正常使用中,前述轮子固定柱部分不能被直接观察到,但是在产品的流通环节,该部分外观设计是可以清楚地被相关公众直接观察到,且该未显示部分在整体外观中的比例较大,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具有显著影响,基于本案权利人黄某某所取证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外观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整体上构成相同或近似,因此不能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该外观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上述案例中体现了整体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原则,即使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观察到的局部外观设计被认定为相同或近似,但由于需要对产品设计特征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因此本案权利人虽然对被诉侵权产品正常使用状态(通常对应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部分)进行了取证且进行了比对,但证据并未全部显示被诉侵权产品的整体外观,最终法院未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到外观专利的保护范围。可以看出,整体外观设计侵权案件中,权利人的举证责任即对产品外观完整性的取证要求更高。
三、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比对的问题
整体外观侵权比对需要将被诉侵权产品设计和外观设计专利进行整体比对,当专利权主要针对产品局部的创新,尤其该局部占比整个产品较小部分,或者该部分为产品正常使用时不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时,则实务中很容易通过在产品的其他非创新部位进行大幅度地改动从而实现对外观专利侵权的规避,外观专利权益也难以获得保护。局部外观设计制度的引入可以更好地保护针对局部创新的设计,这也是局部外观设计的立法目的之一。然而目前并未出台专门针对局部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规则,因此实务中依然将“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作为局部外观设计侵权比对原则,但基于局部外观设计的立法目的,为了能侧重对特定局部设计的保护,笔者认为整体外观侵权比对原则也应适当调整而不能直接生搬硬套。
结合整体外观专利侵权案例实务,笔者总结法院在进行整体外观侵权比对时,通常会:①先明确整体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且对现有设计作出新创性贡献的设计特征;②再结合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之间的相同特征和区别特征进一步判断,综合考虑相同特征和区别特征分别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仅具有功能作用的功能性设计特征对于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显著影响;③假如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之间的相同特征并不完全包含上述第②点所述的设计特征时,一般可推定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不构成近似,虽然设计特征具有新创性而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更大,但通常也会考虑非设计特征带来的视觉影响,尤其是非设计特征属于产品正常使用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即当非设计特征在被诉侵权设计与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产生了明显差异,也应当予以考虑。在局部外观制度引入后,则可以直接省略第①点关于设计要点的判断,直接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局部外观设计直接进行比对即可。除此,结合局部外观设计的特点,笔者提出如下几个问题?
第一、局部外观侵权的比对,是否要求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专利文件中的产品为相同或相近种类?
《专利审查指南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提出: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在产品名称中写明要求保护的局部及其所在的整体产品,即在申请局部外观设计专利时,该局部外观必须依附于某产品载体申请。笔者通过查阅资料发现,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设计产品是否需要为相同或相近种类的问题,目前美国、欧盟、日本等国家或地区的规定也存在不同,比如在美国并没有要求严格意义上区分产品的具体分类,因此外观产品的分类情况对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范围没有实质影响。而日本外观设计保护体系的基础是保护实际的产品,因此在实务中需要从产品功能和用途的角度出发,来判定产品种类是否构成相同或相近。
第二、在“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比对原则下,在对局部设计进行对比后,是否需要考虑局部设计在产品整体的占比?在局部外观设计成为法律所保护的客体之前,局部要素(如:容易观察的部位、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等)概念在整体外观专利案件中发挥了一定的作用,但由于实务中对局部要素的认定存在主观性和认识偏差,导致无法精准地还原权利人对其外观专利保护的初衷,其中比较典型的案例为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提字第23号,在该案件中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所认定的设计特征均不同,而局部外观设计替代了局部要素,其具有相对明确的保护范围和独立的价值。
目前实务中法院在进行外观侵权的判定时会基于一般普通消费者的角度,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外观专利是否构成混淆或误认,具体可参考(2021)最高法民申291号、(2018)最高法民申4359号案件。基于此,笔者认为,当局部设计相同或近似时,可以判定具有该局部设计的产品落入了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当局部设计存在差异时,结合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与外观专利构成混淆和误认的考量因素,应当考虑区别设计在该局部设计整体中的占比以及对局部设计所产生的视觉效果的影响,除此,也需要考虑该区别设计在整体产品中的占比,考虑局部设计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从而进一步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是否与局部外观设计无实质性差异而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总 结
外观设计侵权比对过程中,由于对现有设计作出贡献的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难以确定,导致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也难以确定,从而使得外观侵权比对存在较强的主观判断。我国专利法中引入局部外观设计的概念,能更好地保护专利权人的权益,平衡权利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局部外观设计专利相比整体外观设计有相对确定的保护范围,也符合目前产品局部细微设计创新的发展趋势。由于局部外观设计侵权比对的规则有待进一步完善,笔者也未检索到我国涉及局部外观设计侵权的实务案例,因此,笔者是基于立法的目的以及外观侵权比对的特点,对局部外观设计专利保护的问题进行简要浅析,以供参考。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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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蔷
编辑|谭文杰
审核 | 赵俊杰、胡厚财
作者介绍
黄蔷律师具有技术研发等工作经历,基于丰富的专利领域工作经历,在专利案件中能准确理解技术方案并作出专业法律分析。执业以来,黄蔷律师代理过多件专利无效宣告、专利侵权诉讼、商标侵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纠纷、合同纠纷、执行等案件,并为多家企业提供企业合规及法律顾问法律工作。黄蔷律师始终坚持认真专注的工作态度,坚持穷尽案件事实、穷尽法律法规以全面剖析案件纠纷,向客户制定最佳的可行性争议解决方案,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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