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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锐法研丨专业人员可被认为外观专利的“一般消费者”吗
发布时间:2023-07-14



前言


无论是在专利行政案件还是民事案件中,司法实践中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以及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外观设计专利权时,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判定的主体标准问题,即裁判者以何种角度和观察能力对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作出判断。

在这一判断过程中,受专业背景知识、审美能力、观察注意程度等各种因素的影响,不同的主体对同一审查对象可能作出截然不同的判断。因此,本文拟从相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实务建议三方面对“一般消费者”的主体判断标准作简要探讨。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专利审查指南(2010)》第四部分第五章第四节规定,不同种类的产品具有不同的消费者群体。作为某种类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具备下列特点:(1)对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有常识性的了解。例如,对于汽车,其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市场上销售的汽车以及大众媒体中常见的汽车广告中所披露的信息等有所了解。常用设计手法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2)对外观设计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专利审查指南》中虽然有对“一般消费者”的界定,但在具体案例中,“一般消费者”具体到某一群体又存在不同的解释,“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分辨能力难以具体确定,往往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不仅增加了司法成本,裁判标准不统一也使裁判结果难以令大多数人信服。





司法实践



随着《专利审查指南》的不断修改完善“一般消费者”的认定标准越来越清晰,其范围也愈加具体,但由此带来的问题是,产品购买、加工、再加工、使用等都可以合理地解释为“消费”,而上述各阶段的“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又不相同,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对“一般消费者”主体的认定产生了诸多分歧。


1.一般消费者与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


在盐城中威客车有限公司、中大工业集团公司与北京中通星华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上诉案中[1]一审法院认为,由中威公司制造的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外观的勘验对比结果可以看出,两外观设计之间仅在少量设计上存在细微差异,但是这些差异均属于局部的细微的差异,对于客车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会产生显著影响,不易使得一般消费者将二者区分开来,故A9系列客车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的外观设计构成近似,两被告的制销售行为均属于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但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尼奥普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在于本案涉案专利因属于现有设计被宣告无效。因此,二审法院据此认定尼奥普兰公司用以起诉中威公司的权利基础不复存在,进而驳回尼奥普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此案件中,法院邀请了汽车领域专家作为人民陪审员[2],希望参考专业视角侵权与否作出认定,但由于该汽车领域专家对汽车产品的外观设计有着高于普通的汽车产品购买者的认知能力,根据其提供的专业性意见,法院较为明确地得出了二者之间整体轮廓相似,仅细微部分存在差别,易使得一般消费者构成混淆的结论可见,在案中,法院选取了汽车领域专家即本领域普通设计人员作为“一般消费者”。





2.直接购买者与广义的一般消费者


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浙江万丰摩轮有限公司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3],名为“摩托车车轮”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宣告审查决定历经一审、二审以及再审,案件的焦点就在于“一般消费者”主体的认定。虽然专利复审委员会并没有明确指出“一般消费者”具体为哪类人,但是从无效审查决定中可以看出专利复审委员会所认为的“一般消费者”应当是普通的摩托车消费者。一审法院则做出了以下的解释与说明,即车轮属于摩托车的零部件,是摩托车的中间产品,购买摩托车的消费者一般不会单独购买车轮,所以此类人群不应当作为本案的“一般消费者”。只有摩托车的生产商和维修商才会购买车轮,所以此类人群应当作为本案侵权认定之“一般消费者”的具体人群。这些人懂得一定的摩托车零部件的专业知识,在对摩托车车轮的认知能力上明显是高于摩托车车轮的最终购买者,一定程度上减小了侵权的可能性。因此,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细微差别会更容易被摩托车车轮的生产商和维修商分辨出来,会得出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近似的结论,遂撤销被诉决定。二审法院则指出,在进行具体的判断和评定的过程中,不可以仅仅立足于专业设计人员的视角,还需要基于其他的角度考虑,要从相关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的认知能力和分辨能力着手。一审法院将具有摩托车专业知识的生产者和维修者作为“一般消费者”适用法律错误,忽略了“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的“常识性了解”这一限制,应当将本案的“一般消费者”认定为既包括摩托车的生产商和维修商,也包括最终购买者,可以理解为广义的大众消费者。在此基础上,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不相近似,维持专利权有效。对比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对“一般消费者”的认定,二审法院对“一般消费者”认知能力水平的认定实质上与一审法院相同,都是摩托车生产商和维修商的认知能力,只是将最终购买者也包含在内。最高院认为,在针对一般消费者所具有的分辨能力与认知能力高低的判断过程中,评估产品的同类和相近种类产品的购买者和使用者群体,就摩托车车轮来说,其虽然属于摩托车的零部件,但是车轮是摩托车外部主要可以观察到的部件之一,生产商和维修商以及购买摩托车的人都很容易看到,所以二审法院对于“一般消费者”的认定没有问题。

此案例的意义在于:当界定外观设计专利侵权认定主体“一般消费者”时,不能仅仅把“一般消费者”确定为某一具体人群,而要充分考虑该类产品和相近种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以及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对最终产品可视外观的影响力。



3.直接购买者与最终购买者


在一起名为“线缆连接器”的专利无效行政纠纷案中[4]专利复审委员会认定涉案专利的“一般消费者”为最终电子产品的消费者,将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二者间的区别点不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因此宣告涉案专利权全部无效。但一审法院认为,结合本专利产品的特点,“一般消费者”应当是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对与之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有常识性了解的主体,尤其是能接触到该外观设计产品的主体,而不应当是使用该外观设计产品制造出的成品的最终用户,进一步认定涉案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差别足以对产品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在二审过程中,最高院指出,外观设计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根据产品的功能、用途,结合其应用场景予以确定,通常包括在产品交易、使用过程中能够看到产品外观的所有消费者。如果产品的功能和用途决定了其只能被作为组装产品的部件使用,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仍然能够看到该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既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也包括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如果组装产品的最终用户在正常使用组装产品的过程中无法看到部件的外观设计,则一般消费者应主要包括该部件的直接购买者、安装者。本案中,本专利为线缆连接器,主要用于连接柔性电路板,其作为电子产品部件被安装在PCB板上使用。电子产品制造完成后,最终用户无法看到本专利的外观设计,故本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主要为直接购买、安装线缆连接器的群体。最后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实务建议



从前述分析可知,确定一般消费者群体,是外观专利纠纷案件判定的首要问题。《专利法》及实施细则均没有对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判定主体之“一般消费者”作出明晰的界定,而《专利审查指南》一书针对该方面的定义还不够具体明晰,司法解释也没有明确阐述其含义,才导致实践中出现很多问题对此,在外观专利纠纷案件中,笔者认为针对不同的产品,可从以下两点确定“一般消费者”的主体标准:


1.日常生活用品和非日常生活用品中的“一般消费者”


日常生活用品,顾名思义就是人们在日常生活中使用的物品,也可称为生活必需品,如牙膏、毛巾、茶杯等。如果一件商品,其潜在购买者具有普遍性,即需求方无需具备相关认知能力就可以直接购买并使用,此处所定义的概念同相关法律条款中定义的“一般消费者”具有很大相似性,即日常生活用品的判定主体主要是大众消费者。

相对于日常生活用品,非日常生活用品指消费群体不是社会公众的用品,也可称为专业产品。非日常生活用品用来满足某些特定消费者的需求,所以一般消费者应界定为对这类产品具有一定的知识和认知能力,能够对其进行相同或相近似对比的特殊群体,可从以下三方面进行把握[5]:第一,一般消费者是涉案专利产品所属种类的消费者群体。此处的产品种类是指在功能、用途、使用环境等方面具有众多共性的产品类别;消费者群体意在强调对一般消费者的具体化并不等同于具体到日常生活中的消费者,而是能够从涉案专利产品所属种类的消费者群体中抽象出其共同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特征,进而提炼出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理性认知。第二,一般消费者了解的内容是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外观设计是申请日前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包括申请日前申请的专利、市场上已经销售的产品、广告或出版物中在先公开的产品外观设计等。关于常用的设计手法,《专利审查指南(2010)》规定包括设计的转用、拼合、替换等类型,但并未作穷尽性规定,一般认为,常用的设计手法还包括使用功能、技术功能所限定的设计手法以及装饰性的比例、对称等方面的设计手法。第三,一般消费者的能力水平达到“常识性的了解”的程度。正如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3号案件所认定,就外观设计状况而言,“常识性的了解”是指通晓相关产品的外观设计状况,而并非局限于基础性、简单性的了解。尽管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不是专业设计师或专家的水平,但至少对涉案专利产品外观设计常见、常用的设计知识有所了解,并且关注该类产品的发展。

基于以上分析,非日常生活用品中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包括购买、安装和维修此类产品的人员。其中,安装和维修此类产品的人更关注的产品的安装、维修的技术方法,而购买人员在关注产品的功能性的同时,更关注产品的装饰性和美感,所以此时的一般消费者大多由直接购买者构成。该群体针对该些产品具备常识性了解,他们通常明确地知道自己所需的部件,对同类产品之间的创新点更为敏感。因此,以上人群对于非日常生活用品的外观设计侵权判定,更加满足“一般消费者”的常识性了解。




2.中间产品之“一般消费者”


对中间产品的理解主要应当将中间产品的销售过程在整个生产消费、生活消费链条中独立出来,其并非为最终产品,而是作为最终产品的组件或原料的产品。举例来讲,车轮为汽车的中间产品,显示器为笔记本电脑的中间产品等等。汽车的最终消费者对于汽车整体的外观设计具有一定的认知能力,但是其对于车轮的外观设计不具有专业知识和能力,因此中间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是直接购买者。中间产品的外观设计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就是常见的六面视图,只有中间产品的直接购买者才能看到完整的六面视图,从而更好地了解、获知某一产品外观概况,而中间产品的最终购买者往往只能观察到某些面,不能观察到中间产品的全貌,从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上看,中间产品的侵权判定主体应当主要为直接购买者。因此,在此种情况下,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主要认定为产品的直接购买者,这样不仅使得比对结果具有合理性,也符合创新标准的理念







结语




外观设计作为专利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建设创新型国家的过程中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在审理外观设计专利纠纷案件时,必须考虑以何种视角去比对涉案专利以及和涉案专利可能构成相同或近似的产品,选择不同的判断主体,可能得出完全相反的结论。在我国相关法律对“一般消费者”主体判断标准不明晰的情况下,在办案实务过程中,通过借鉴我国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裁判规则,从日常生活用品和非日常生活用品以及中间产品两个角度考虑作为“一般消费者”的人群范围,借此避免差异化理解对案件判定结果的影响





参考文献:

[1]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9)高民终字第2116

[2] 《中国入世后"客车侵权第一案"德公司获巨额赔偿》,http://www.motorworld.com.cn/news/a9/xinhua.htm

[3] 最高人民法院(2010)行提字第5

[4] 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知行终464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4169



END



文章内容仅为交流研习之用,作者观点不代表翰锐所持法律意见。如需转载或引用,请与我们联系并在转载时注明来源。


作者 | 聂艏恒

审核 | 赵俊杰、胡厚财

编辑 | 王虹


作者介绍





聂艏恒 实习人员

法律硕士,曾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实习工作,熟悉民商事仲裁规则。基于工科与法学的复合专业背景,进入律师事务所至今,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合同拟定、专利无效宣告、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具备良好的理论基础和较强的学习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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