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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锐法研丨合同无效影响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吗
发布时间:2023-09-05

本案案例



2020年1月1日,A经朋友介绍,向B投资10个比特币,B承诺20%以上亏损由B承担,若亏损超过20%范围,B保证A的本金不受损,即亏损超出 20%,则B负责归还A投入的本金80万元。后B在操作过程中发生亏损,经多次沟通,双方签订《结算协议》,约定B在2020年12月31日前向A一次性返还本金80万元。后B并未如期向A返还80万元,A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B返还80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2017年9月4日发布的《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下称“《公告》”),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所谓的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相互之间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或作为中央对手方买卖代币或“虚拟货币”。《中国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市场监管总局、银保监会、证监会、外汇局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下称“《通知》”)第一条第(四)款进一步明确“参与虚拟货币投资交易活动存在法律风险。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投资虚拟货币及相关衍生品,违背公序良俗的,相关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由此引发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据此,本案原、被告约定炒作比特币是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引发的相应损失应由投资者自行承担。双方基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基础上达成的《结算协议》亦不具备相应的法律效力,不受法律保护。遂判决:驳回A的全部诉讼请求。


A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主要理由是:《结算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对于B为A理财所造成的损失赔偿问题进行的结算,均有独立性,且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合法有效的协议。



笔者理解

比特币投融资行为属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在司法实践上已没有争议。但该民事法律行为虽无效,双方就此达成的结算协议是否有效?若无效,理由是什么?有进一步探讨的空间。





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法律依据


原《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及《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均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在涉合同无效争议的案件中,当事人一方主张合同无效但结算清理条款有效并据此主张权利,通常援引上述条款。

有些案例中,当事人为了论证结算清理条款的独立性,援引原《合同法》第五十七条或《民法典》第五百零七条关于“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属张冠李戴,因为该条款针对的是“有关解决争议方法”,而非结算清理。


司法实践中以往常见的适用情形



从表现形式上,司法实践中,结算清理条款通常并不约定在原合同中,而是由双方在全部或部分履行原合同后,另行以结算协议、结算书、补充协议等形式签订。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农村合作建房合同等合同无效事由高发的争议类型中,双方全部或部分履行原合同后另行订立结算清理条款较为常见。

在效力认定上,在原合同出现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法院以往判例大多都会认定该等结算清理条款有效。但认定有效的论述理由有所不同。

由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折价补偿工程价款;房屋租赁司法解释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可以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中,在原合同无效且双方另行签署结算协议的情况下,法院通常无须从结算清理条款效力的角度去论述双方结算协议的效力,而是直接援引上述规定,认定双方结算协议合法有效。而在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农村合作建房合同纠纷中,由于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作出特殊规定,故在原合同无效且双方另行签署结算协议的情况下,法院一般根据原《合同法》或《民法典》关于结算清理条款效力的规定,论述结算协议的合法性。




无效合同的结算清理条款是否有效再认识



司法实践中,若原合同有效,双方对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通常不会存在争议。结算清理条款的效力争议,更多出现在原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也就是说,前述原《合同法》及《民法典》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条款,在无效合同的争议中更有现实意义。但问题在于,从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的角度,该条款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有效,合同无效的情况下无适用的余地。因此,在实践中就此有两种迥然相反的裁判观点。鉴于在以往司法实践中,认定合同无效但结算清理条款有效的案例不胜枚举,故本文仅列举持否定意见的如下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案中,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朱华云关于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在最高院(2018)最高法民终169号案中,最高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认定《补充协议》有效不妥。一方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指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的九十一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终止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合同。而当合同无效时,合同自始欠缺生效要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总承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规定显属不当”。

在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辽民终1359号案中,该院认为:“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指依法生效的合同,因具备法定情形和当事人约定的情形,合同债权、债务归于消灭,债权人不再享有合同权利,债务人也不必再履行合同义务。清理结算条款的独立性仅仅适用于有效合同,案涉合同无效,其结算和清理条款亦无效,航五公司主张与航顺公司之间的结算适用案涉合同的结算条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由此可见,以往认为无效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具有独立性,合法有效的观点,在现实中遇到了挑战。




结算和清理条款是否有效,应视双方结算的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是否合法而定


根据原《合同法》及《民法典》结算清理条款的含义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结合上述持否定意见的裁判观点,笔者认为,在肯定结算清理条款中“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指的是“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对其中的“合同有效”应作扩大解释,即该“合同”不仅指原合同,还包括双方依据原合同所生的由法律或司法解释认可的权利或利益。即:原合同有效,或原合同无效但双方依据原合同产生合法权利或利益,双方据此签订的结算清理条款效力不受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或合同无效的影响。理由是:

首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也有类似规定。据此,即便合同无效,合同一方也依法享有返还财产请求权或折价赔偿请求权。

其次,具体到合同争议类型,在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在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承包人享有的权利或利益为其投入到建筑物中的工程量。在无效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出租人享有的权利或利益为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赁房屋的对价;在无效的农村宅基地房屋买卖合同、农村合作建房合同中,买受人或出资人享有的权利或利益为其不能获得房屋升值利益所导致的损失。上述各种类型的无效合同项下一方应获得的权利或利益,都为法律或司法解释所认可。

再次,双方对一方依据原合同所产生的由法律或司法解释认可的权利或利益进行结算清理,并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公序良俗,不存在《民法典》规定的无效事由,认定双方的结算清理条款无效缺乏直接法律依据。

最后,片面强调体系解释和文义解释,认定结算清理条款仅适用于有效合同,不适用于合同无效,与最高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精神亦不相符。前述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现《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及房屋租赁司法解释关于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折价补偿工程价款及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规定,与双方自行订立的结算协议并无实质性的区别,两者都是对双方在无效合同项下一方已产生的权利或利益进行结算清理的规范;形式上的区别在于,前者是法定规范,后者是约定规范;在路径上,前者须经由法院裁判,后者则是双方自行订立。

回到本案,根据前述中国人民银行等部门发布的《公告》及《通知》,代币发行融资本质上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公开融资的行为,任何法人、非法人组织和自然人不得买卖 “虚拟货币”,故A向B投资比特币的合同无效,A从事法律所禁止的买卖代币行为所投入的本金80万元,在发生亏损后并不产生法律或司法解释所认可的权利或利益。故即便A在原合同之外另行与B签订《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也是无效的。




作者介绍



    

     

麦雪群  律师     



麦雪群律师擅长诉讼、仲裁以及其他替代性的商业纠纷解决。在房地产(包括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拆迁补偿、房地产合作开发、建设工程、商品房预售、房屋买卖、房屋及土地租赁、物业管理、相邻关系、物权保护等)、复杂商事合同等争议解决领域有丰富的经验。

担任律师期间,麦律师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及高级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以及仲裁机构为多家外资(含港澳台)企业、国有企业、上市公司或民营企业、政府机关提供争议解决法律服务,赢得客户广泛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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