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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锐法研丨明确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发布时间:2023-12-08

一、引言



为了保障合同的顺利履行,制定合同条款的当事人通常会约定一定数额的违约金,违约金附属于合同给付义务而存在,乃是作为债务履行的威慑机制发挥着履约担保的功能,这也构成了违约金的制度基础[1]虽然违约金数额的约定体现的是合同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但通常在争议解决过程中并不能直接适用,依然需要以实际损失作为参考的标准,主流观点认为违约金的功能定位主要为“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2]虽然违约金具有一定的“惩罚性”作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却并没有惩罚性违约金的具体定义。本文将以违约金的分类、价值和功能为基础,结合笔者检索的案例,谈谈惩罚性违约金在实务中的适用情形。



二、有关惩罚性违约金的案例



基于目前学术理论及实务的观点违约金分为两类即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从字面含义赔偿性违约金具有填补损失的“赔偿性”违约金数额低于或等于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时,界定为赔偿性违约金;惩罚性违约金具有惩罚过错的“惩罚性”违约金数额大于因违约所导致的损失,超出损失数额部分应界定为惩罚性违约金。


 1、未支持惩罚性违约金的案例及观点

2023年12月5日正式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仅以合同约定不得对违约金进行调整为由主张不予调整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的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主体、交易类型、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履约背景等因素,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进行衡量,并作出裁判。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人民法院一般可以认定为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

通过该条的规定可以比较明确看出若当事人合意设定了较高的违约金且即使已经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或计算方式法院依然会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对违约金的数额进行调整即违约金的基本性质仍然为补偿性,虽然法律并不排除当事人约定适用惩罚性违约金,但该约定仍然需要遵循公平原则,并依然以是否超过损失的30%作为是否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的标准

案例一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北兆基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16)最高法民终746号[3]

基本案情兆基公司与乐天玛特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14-4约定本合同签订后,非本合同规定的情况,一方擅自解除合同的,应支付对方违约金人民币2000万元,同时,兆基公司应于合同解除当日立即返还乐天玛特公司已支付但尚未实际履行部分的租金。兆基公司乐天玛特公司的原因导致房屋租赁合同不能履行,要求乐天玛特公司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

法院观点违约金制度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主要目的在于填补守约方一方的损失。因乐天玛特公司违约导致案涉合同解除后,一审法院已对兆基公司主张的租金损失以及房屋的改造、恢复损失进行了认定,并判令乐天玛特公司向兆基公司赔偿相应的损失。在此情况下,兆基公司的损失已得到合理弥补。结合本案案情,一审法院未支持兆基公司有关乐天玛特公司支付200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并无明显不当。

案例二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4]

基本案情庆达公司新能源公司签订有两份建设施工合同其中合同约定17.1.1不按时拨付工程备料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即庆达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17.1.2不按合同约定拨付工程进度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17.1.3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每逾期一日,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00元。之后能源公司未足额向庆达公司支付工程款庆达公司在诉请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及违约金

法院观点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可以看出,一方面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补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兼具的模式,另一方面,以实际损失为中心确定违约金数额的方式,又表明在适用违约金时应该坚持以补偿性违约金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原则。基于公平正义理念的填补损失,主要目的在于使守约方的损失能获得实质、完整、迅速的填补。案涉违约金每日数额为1000元,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的比值为11.78%并未超过30%。案涉违约金与实际损失相比并未过高,可以不予调整。

通过以上案例可知当合同主体约定的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质时即使双方事先明确约定违约金的具体数额但法院依然会将实际损失作为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参考标准虽然案例二中法院认为适度的惩罚性违约金,有助于维系稳定的合同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理预期,促进交易安全。但法院依然以是否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作为是否支持惩罚性违约金的参考标准



 2、支持惩罚性违约金的案例及观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五条第三款恶意违约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持。

与以实际损失为核心的赔偿性违约金不同该条的规定更加注重惩罚性违约金的履约担保功能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实际损失而具有惩罚性时遵循公平原则和诚信原则衡量,违约金并非仅以守约方所受是否超过实际损失的30%作为赔偿的上限。

案例三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京02民终8676号[5]

基本案情2016年3月,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昌贸易公司)因与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重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作出(2016)京0106民初6385号民事判决,判决城建重工公司给付隆昌贸易公司货款5284648.68元及相应利息。城建重工公司对此判决提起上诉,在上诉期间,城建重工公司与隆昌贸易公司签订协议书。城建重工公司未按照协议约定的时间支付首期给付款300万元或未能在2016年12月31日前足额支付完毕全部款项的,应向隆昌贸易公司支付违约金80万元

法院观点城建重工公司在诉讼期间与隆昌贸易公司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上诉,隆昌贸易公司按协议约定申请解除了对城建重工公司账户的冻结。而城建重工公司作为商事主体自愿给隆昌贸易公司出具和解协议并承诺高额违约金,双方所约定的80万元违约金除填补损失外亦具有惩罚作用,法院认定涉案80万元违约金系惩罚性违约金在账户解除冻结后城建重工公司并未依约履行后续给付义务,具有主观恶意,有悖诚实信用有损诉讼秩序,一审法院判令城建重工公司依约支付80万元违约金,并无不当。

案例某公司与金某等合同纠纷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6]

基本案情金某违反与原告签订的保密条款,利用获取、掌握的技术配方及工艺,由青岛某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原告遂以两被告侵害商业秘密为由诉至外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两被告承诺不披露、不使用原告研发和拥有的商业秘密信息,不再销售侵权产品,否则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签署调解协议后,金某并未遵守约定,继续实际控制青岛某公司生产侵权产品,并对外销售。原告以两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由,将其起诉至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赔偿原告违约金。

法院观点是否对该违约金进行调整,可以从四个方面进行考虑:第一,考虑商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第二,考虑双方利益是否严重失衡;第三,考虑违约金的惩罚性质;第四,考虑对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惩罚。综合分析后,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在调解协议中约定,如果两被告违反约定则应赔偿原告违约金100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且金额尚属合理,应予全部支持。

以上是司法实践中肯定惩罚性违约金适用的案例除了以上案件外笔者发现在一些特定的行业领域如互联网直播领域在直播平台与主播纠纷案件中对恶意违约跳槽的主播应承担的惩罚性违约金也普遍持认可的态度[7]




三、惩罚性违约金案例的解读



结合第二部分的案例可知赔偿性违约金和惩罚性违约金在功能构成要件方面均存在区别从功能角度而言赔偿性违约金以补偿守约方的损失为主惩罚性是辅助性目的违约金数额应当参照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情况来进行调整惩罚性违约金更多体现在制裁性通常不适用违约金的调整规则也不受到守约方实际损失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正式出台,进一步统一了实务中法律适用标准,也与学术界的理论观点相互吻合。通过以上支持惩罚性违约金的案例可知违约方主观上存在恶意严重违背诚信原则时即使当事人约定的惩罚性违约金过分高于守约方的实际损失法院不会对金额进行调整而直接适用惩罚性违约金的约定笔者认为从构成要件角度而言惩罚性违约金的适用通常需要满足以下几个方面

1、当事人对惩罚性违约金条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

2、一方已实际存在违约行为

3、违约方主观上存在明显过错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4、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适用不会导致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严重失衡而有失公平原则




四、总结



从契约自由的角度而言,在合同条款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下,应当尽量尊重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自治,签订交易合同、和解协议等的当事人在明确约定惩罚性违约金时,理应对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内容负有谨慎的,合理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具有惩罚性质的违约金对当事人积极履约、减少纠纷能起到积极作用,这也体现了法律在维护正常交易秩序中所发挥的作用和价值导向。只有惩罚性违约金条款的行使更具有稳定性和可确定性,才能更好督促各方遵守约定,一旦出现违约,守约方也能有效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当然,为了保障公平的实现,实务中也需要裁判者介入来平衡各方的契约自由与契约平等。然而,何种情况下应当介入以及如何调整,还有待对惩罚性违约金酌减规则的进一步完善。


参考资料

[1] 韩世远:《合同法总论》,法律出版社 2018 年版,第 822 页。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3]江苏乐天玛特商业有限公司、淮北兆基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46号

[4]黑龙江省庆达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大庆油田牡丹江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再333号

[5]指导案例166号:北京隆昌伟业贸易有限公司诉北京城建重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2017)京02民终8676号

[6微信公众号上海浦东法院,《“前高管”承诺再次侵权就赔偿1000万,这笔惩罚性违约金法院会酌减吗?》,2023821日发表,https://mp.weixin.qq.com/s/drg--liLbC0gJO9-Ix00Mg。

[7]广州虎牙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江海涛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2018)粤01民终13951号



作者介绍





黄蔷  律师     


黄蔷,律师、专利代理师,具有技术研发、专利审查相关工作经历,基于丰富的专利领域工作经历,在专利案件中能准确理解技术方案并作出专业法律分析。执业以来,黄蔷律师代理过多件专利无效宣告、专利侵权诉讼、商标侵权诉讼不正当竞争纠纷合同纠纷、执行等案件,并为多家企业提供企业合规及法律顾问法律工作黄蔷律师始终坚持认真专注的工作态度,坚持穷尽案件事实、穷尽法律法规以全面剖析案件纠纷,向客户制定最佳的可行性争议解决方案,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ND


作者 | 黄蔷

审核 | 赵俊杰、胡厚财

编辑 | 王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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