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锐眼观察|新规实施后,职务发明奖酬标准提高了吗
发布时间:2024-02-26


一、《专利法实施细则》中职务发明创造部分的修改




2024年1月20日起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施行,此次《细则》关于职务发明创造部分的规定的修改主要包括两个部分,第一个部分是职务发明创造界定的完善,第二个部分是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完善。


1、职务发明创造界定的完善


修改前

第十二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等。   

修改后

第十三条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是指:

(一)在本职工作中作出的发明创造;

(二)履行本单位交付的本职工作之外的任务所作出的发明创造;

(三)退休、调离原单位后或者劳动、人事关系终止后1年内作出的,与其在原单位承担的本职工作或者原单位分配的任务有关的发明创造。

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包括临时工作单位;专利法第六条所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是指本单位的资金、设备、零部件、原材料或者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和资料等。


虽然《细则》修改前已经对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范围进行了较为细致的规定,但在实践中,由于物质技术条件可能是以会议、口头等非书面的形式传递的技术信息,导致《细则》无法有效地保护创新主体权益 ,因此,此次修改将不对外公开的技术信息也加入到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的范围。


2、职务发明创造奖酬的完善


修改前

第七十六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修改后

第九十二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或者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报酬的方式和数额。鼓励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实行产权激励,采取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使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分享创新收益。

企业、事业单位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奖励、报酬,按照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进行处理。


在2020年第四次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之前,单位给予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奖酬的形式主要以货币形式为主。为了与《专利法》进行同步并对新型的激励方式进行强调,此次《细则》第九十二条在原第七十六条的基础上加入了多种激励方式的规定,将职务发明人收益的形式从货币形式扩大到“股权、期权、分红等方式”,更有利于激起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创新创造热情。


修改前

第七十七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专利权公告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3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0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修改后

第九十三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自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3个月内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一项发明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4000元;一项实用新型专利或者外观设计专利的奖金最低不少于1500元。

由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建议被其所属单位采纳而完成的发明创造,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从优发给奖金。


修改前

第七十八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在专利权有效期限内,实施发明创造专利后,每年应当从实施该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2%或者从实施该项外观设计专利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0.2%,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或者参照上述比例,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一次性报酬;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许可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实施其专利的,应当从收取的使用费中提取不低于10%,作为报酬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修改后

第九十四条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报酬的方式和数额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规定,给予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合理的报酬。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一00000%%%.



《细则》第九十三条和第九十四条适用的前提是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未与发明人、设计人约定也未在其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励的方式和数额,其内容为在该前提下适用的法定最低的标准。

第九十三条规定了在上述前提下单位在专利授权公告之后,转化实施之前给予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本条的修改实质上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对职务发明奖励的金额进行小幅度的上调。

第九十四条规定了在上述前提下单位在转化实施之后给予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的报酬,新修部分直接引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解决了旧《专利法实施细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在给予奖励报酬的方式、数额、时间节点上存在不一致的问题。




二、实务中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常见问题问答


1、用人单位是否可以与发明人、设计人职务发明创造的奖励与报酬为零?


在(2018)最高法民申586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专利法》第十五条属于法律强制性规定,获得职务发明创造奖励系职务发明人的法定权利,给予职务发明人以奖励系发明人所在的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的法定义务,这种义务具有强制性。虽然用人单位对于奖励的方式和数额拥有一定的灵活管理空间,但是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均不允许用人单位以任何理由免于履行或者变相免于履行该义务。[1]


2、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明确约定了奖酬的方式和数额的,约定的金额可否低于或者远低于《细则》中未约定情况下的法定最低标准?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与发明人、设计人明确约定了奖酬的方式和数额的,约定的金额可以低于《细则》的规定。《细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规定属于在双方未约定的前提下的法定最低标准。

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2013)中不难看出,上海高院的观点是如果双方采用货币作为奖酬形式,有约定的,以约定为准;约定可以比法定最低标准高,也可以比法定最低标准低;没有约定则直接适用法定最低标准,如果要高于法定最低标准,则需要约定。[2]

尽管双方约定的奖酬可以低于法定最低标准,但是应当注意约定的金额不能显著低于该标准,该“显著低于”并未明确尺度,基于公平原则,在实践中法院会参考诸如涉案专利的类别、专利的实施情况、专利对于产品的利润贡献、发明人的数量等因素等方面予以考虑双方的约定是否合理。

(2018)沪73民初499号案件中,上海高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公司《有关发明奖励和报酬的规定》系依法制定,且该规定所涉职务发明报酬金额与专利实施效益并无关联,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法定标准亦存在较大差距,不能认为其规定的报酬金额系合理的报酬,故被告主张依据该规定确定本案职务发明报酬的观点,法院不予支持。[3]


3、用人单位可否仅在企业规章制度中规定职务发明创造的奖酬?


用人单位可以仅在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中规定《专利法》第十五条规定的奖酬的方式和数额,但该规章制度应当是依法制定的。

企业依法 制定的规章制度需要满足六个条件:1)规章制度的制定主体应当是用人单位;2)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合法;3)规章制度的内容必须合理;4)规章制度的制定需要经过法定的民主程序;5)向劳动者公示;6)规章制度的内容应与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保持一致。[4]               



4、用人单位在发放发明创造的奖励与报酬时需要注意什么?


如果用人单位与职务发明人、设计人约定发明创造的奖励与报酬以绩效奖金的形式发放的,应注意发放时应当明确说明该笔款项系发明创造的奖酬,否则发生纠纷时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的情况下,用人单位主张该笔款项是职务发明奖酬的,难以得到法院的支持。

(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9号案件中,由于被告公司提交的该证据二收据和汇款凭证上并无说明系包括给予原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的报酬,被告公司也无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款项的性质,因此,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公司已经支付原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报酬。被告公司主张自己有权对于这笔款项的性质进行界定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法院认定,被告公司尚未支付原告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报酬。[5]         

5、职务发明的发明创造人离职了,还需要发放奖励与报酬吗?


即便发明创造人离职了,用人单位也应当根据发明创造人在职时双方的约定或者企业规章制度发放奖励与报酬。同时,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如果劳动者在用人单位被授予专利权之前离职就不可获得奖酬的,该约定无效,即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双方的约定或者企业规章制度中的规定不能采用任何形式实质排除、限制发明创造人获得奖酬的权利。

(2016)粤03民初1958-1991、1993-2008号案件中,法院亦认为在发明人付出创造性劳动的前提下,应当保障发明人获得与其劳动相适应的报酬待遇。用人单位无权设定与发明人所付出的创造性劳动无关的条件,来排除、限制发明人获得奖励和报酬的权利。[6]  



综上,在我国专利法中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设计人奖励、报酬以约定优先、法定兜底的背景下,企业应当在合法合理的条件下与劳动者自行协商约定或者在依法制定的企业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专利申请的奖励和实施专利的报酬,并严格履行约定,避免承担违约等法律责任。


参考资料:

[1](2018)最高法民申5868号再审裁定书

[2]上海高院《职务发明创造发明人或设计人奖励、报酬纠纷审理指引》(2013)

[3](2018)沪73民初499号民事判决书

[4]王荣洲:《让公司规章不再是一张废纸:最全的公司规章制度生效操作指引》 ,载无讼2015年11月20日,http://victory.itslaw.cn/victory/api/v1/articles/article/0ec3b763-0bee-4cce-a77a-039a752cd658?downloadLink=2

[5](2007)粤高法民三终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

[6](2016)粤03民初1958-1991、1993-2008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介绍





许耀之

律师

专利代理师


许耀之,律师、专利代理师。其理论基础扎实且工作务实,主要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服务工作。

从业至今,为多家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诉讼、专利无效、民商事争议解决、法律顾问等服务,在实践中不断提高自身法律服务的水平和质量,探索实务中专利、商标及不正当竞争等法律法规交叉运用的可能性从而达到客户的维权目标,现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END

撰稿:许耀之  |  编辑:王虹

初审:黄梓琪  |  审:胡厚财  |  审: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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