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简介
原告深圳市某飞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某飞公司)是涉案专利【专利号为ZL20203075XXXX.X,专利名称为玩具(XXXXXXX)】的排他被许可人,有权单独提起专利维权诉讼,被告汕头市某盛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某盛公司)是涉案产品的制造商。
2021年5月,某飞公司对某盛公司线下经销商进行公证取证,2021年6月1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下称河南案),要求某盛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2021年9月16日一审开庭,2021年10月27日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某盛公司停止制造、销售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某盛公司对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8日作出二审判决,二审驳回某盛公司上诉,维持一审原判。后某盛公司提起再审被驳回。
2021年11月18日,某飞公司在某盛公司的拼多多经销商购买了涉案产品(本案产品除了宣传名片内容与河南案产品有些不同外,其它相同),并于2022年月2月22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要求某盛公司停止制造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经济损失,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判决某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某盛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后经审理认为本案构成重复赔偿,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的部分判项,驳回了要求某盛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我所律师代理了某盛公司本案的一、二审诉讼。
争议焦点
一、关于两案产品是否相同的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产品与河南案产品在宣传名片有三处不同,故认为不是相同产品。
二审期间,我方提交了在河南案立案前本案产品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宣传、展示以及销售的纪录,以证明两案产品在河南案立案前都已公开并销售。涉案产品上的宣传名片有多种且是随机贴的,故存在不同。结合一审法院确认两案产品有相同的条形码,某飞公司一审当庭确认过两案为相同产品,对比时应当将宣传名片撕掉进行等理由,因此认为两案产品是相同的。
二审法院认可我方观点,并认为本案产品上粘贴的宣传单内容略有不同不能否定两者系同一模具生产的产品,认定了两案所涉产品相同。
二、本案是重复起诉、重复赔偿、重复侵权还是普通侵权问题
在一、二审中我方一直主张某飞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涉案产品的生产时间在河南案一审辩论终结后,不能证明某盛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故应驳回其对某盛公司起诉或者诉讼请求。
1.一审法院观点
对于前述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普通侵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该条规定中“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并不是仅仅指该案一审生效判决或者二审生效判决之后发生的事实,应当是指该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后发生的事实。理由是:发生既判力的判决只确认特定时刻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状态,而不是确认所有未来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状态。“特定时刻”应当是指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进行中能够就新的事实提出诉讼请求的截止时刻,也即是一审程序中法院对案件事实问题进行开庭审理当中,双方当事人辩论终结的时刻。二审程序虽然也有对事实问题进行开庭审理的情形,但是,二审程序审理当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特定时刻”,仍然是指一审程序中确定的“特定时刻”。因为,一般而言,二审程序审理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状态的时间截点,仍然以一审的确认为基础。除非二审程序中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变更该时间节点,才有可能存在例外情形。
河南案基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所确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实体法律关系的状态进行判决,其二审判决基于一审判决确认的事实进行审理,并维持一审判决,显然,河南案一、二审判决均是基于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这一时间点所确定的事实进行审理。本案公证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河南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时间为2021年9月16日,且某盛公司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时间是在河南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故应认定河南案一、二审审理事项中并不包括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对于重复侵权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因为本案的取证时间早于河南案二审判决生效时间,也不属于重复侵权。故一审法院以本案为普通侵权作出判决。
2.二审法院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既不属于重复起诉也不属于重复侵权(具体理由同一审法院),而是属于重复赔偿,理由如下:
首先,由于河南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为2021年10月27日,距本案公证取证时间2021年11月18日仅有二十余天,在某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在河南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后才生产的产品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两案所涉产品均是河南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生产的产品。在河南案一审判决已经针对某盛公司的制造行为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之后,本案再次针对某盛公司同一时期的制造行为判决赔偿责任明显不妥;其次,河南案二审作出生效判决时间为2021年12月28日,本案公证购买侵权产品时间为2021年11月18日,显然本案被诉侵权行为不属于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的新的侵权事实,不符合人民法院再次受理诉讼的情形;第三,司法实践中,考虑到制造商对其制造并销售出去的产品已经失去了控制权,要求其短期内对流通到市场上的产品予以收回,客观上不可能实现,也不符合商品流通规律。因此在判决生效之后,一般会给制造商留出回收并销毁被诉侵权产品的合理时间。本案被诉侵权产品是由经销商销售的,该产品属于河南案一审判决之前生产并在市场流转无法及时回收的可能性很大。一审判决的处理方式不符合通常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
办案心得
1.二审精准提交新证据改变基本事实的认定
对于重复起诉、重复侵权及重复赔偿,首先要确定的是前后两案所涉产品是否相同,如果不同则不存在前述问题。本案一审法院之所以认定与河南案不是重复起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一审法院认定两案的产品不同,具体理由为本案产品的宣传名片与河南案有三处不同。
在一审中,我方主张两案产品因是同一个条形码故为相同产品,所以针对宣传名片上的不同也未另行举证,在庭审现场也陈述两者宣传名片是随机贴的,产品都是在河南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制造的,但一审法院未采纳这一辩论观点。
因此,在上诉过程中,针对一审认定的本案产品与河南案产品不是相同产品问题,我所代理律师引导某盛公司收集证据,某盛公司在我所代理律师的引导下最终找到了在河南案起诉前,两案产品就已在微信朋友圈公开宣传、展示并销售的证据,因此我方在二审期间补充了这份证据。这也为二审改变基本事实的认定提供最重要的证据支撑。
2.举证责任处在动态变化过程中,应积极举证并将举证责任留给对方
本案对于涉案产品生产时间举证责任由谁承担问题,一、二审法院根据案情变化作了不同的分配。一审法院认为举证责任在我方即产品制造商某盛公司中,因我方没有举证涉案产品的生产时间早于河南案一审庭审辩论终结之前,故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
二审法院在我方提交了新证据的情况下,认定了本案产品与河南案产品为相同产品。在此基础上,在本案取证时间与河南案一审判决作出时间仅有二十余天的情况下,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可以推定本案产品为河南案一审判决作出之前生产的。在某飞公司没有作进一步的举证情况下,应当由某飞公司承担不利后果。
由于涉案产品为玩具,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规定产品上要标注生产时间,因此涉案产品本身及外包装均无生产时间。对于涉案产品的制造时间双方都没有直接证据,在这种情况下,举证责任会随时双方提供的证据而发生动态变化,法院对于举证责任是有分配的权利,因此当事人应当积极举证特别是法院有要求举证的更应按法院要求举证,以达到理想的诉讼结果。
3.提交有价值的典型案例作参考助力法官改判
重复赔偿关键在于确定前案是否评价过后案的行为,也即能否证明后案侵权行为发生在前案一审辩论终结前。如前所述,对于涉案产品的生产时间双方都没有直接的证据,因此涉案产品制造时这一于基本事实的认定是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确定的。高度盖然性原则并不具体,在实际认定过程中法官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
为此,二审期间,我们提供了多个在先判决给二审法官参考,特别是提供了一个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这个公报案例观点也是二审主审法官的观点),这个案件有较强的参考作用,而且在本案中起到重要作用,具体体现在二审判决中写到的“一审判决的处理方式不符合通常处理此类案件的原则”,这为本案改判提供了重要的在先判例参考依据。
作者介绍
胡厚财 律师
胡律师既是律师又是专利代理师。其理论知识扎实,工作作风务实,诉讼经验丰富,坚持长期主义。专注于知识产权业务,特别在专利业务方面有独到见解。诉讼中善于从对方材料找出我方有利信息,追求极至的庭审体验。
胡律师在执业过程中,还不断加强理论研究,撰写出多篇专业文章。如《浅议权利要求技术特征的划分标准》《专利法中共同侵权的认定》《含模仿著名建筑物的外观设计专利无效理由的选择》《对专利法“合法来源”条款的新思考》《许诺销售也要巨额赔偿?-340份判决分析揭密》《色彩缩小了外观设计的保护范围吗?》《现有设计特征的划分》等。
作者:胡厚财 | 编辑:王虹 | 审核: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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