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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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face
笔者在代理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自然人甲、乙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由于B公司作为卖方开具的发票异常导致A公司无法正常抵扣,按照合同约定,B公司应当给A公司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此外,甲、乙向A公司出具一份函件,函件载明:“甲、乙实控的B公司开具的发票异常导致原告无法正常抵扣,给A公司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由甲、乙负责。”那么甲、乙的上述承诺内容是构成连带责任保证还是债务加入,存在不同的观点,本文笔者拟结合法律相关规定以及参考裁判案例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并提供相关建议。
一、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三十六条规定,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差额补足、流动性支持等类似承诺文件作为增信措施,具有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保证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具有加入债务或者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等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的债务加入。
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
第三人向债权人提供的承诺文件不符合前三款规定的情形,债权人请求第三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影响其依据承诺文件请求第三人履行约定的义务或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以及从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加入的定义可以看出,二者都具有增加责任财产范围、提高债权受偿几率的功能,但在是否具有从属性、责任时限、当事人的地位等方面存在不同。连带责任保证是从属于主债务的一种义务,具有附带性,来源于保证合同,适用保证期间,且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而债务加入人的地位等同于原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适用的是一般的债权债务的诉讼时效制度,能否对原债务人进行追偿,法律适用上尚存争议。
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第三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往往较为模糊,因此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可能对二者的界定存在不同认识,从而导致裁判标准不统一,造成同案不同判的结果。
二、裁判案例
(一) 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
在(2022)最高法民再25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设立分析,多数人之债的成立应基于合同约定、法律规定或者可以推定的当事人的行为。当事人一方为两人以上的,当然可以形成多数人之债。但从本案事实看,前述两笔借款发生时,并无证据证明兴富公司以其意思表示或者具体行为参加到诚创公司与通达公司之间的借款法律关系中去。
对当事人之间的有关权利义务难以确定其性质时,除非有明确的例外规定,法律适用的一般原则是,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本案中,有关郭远振代表兴富公司实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共同借款行为还是保证行为存在不同理解时,如果无法确认具有明确的共同承担债务或者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的,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的意思表示。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分析,兴富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远振以公司名义签署的《承诺书》《协议书》《确认书》载明:“兴富公司自愿为通达公司所付4500万元借款本金及全部利息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并承担共同还款人的还款责任……保证责任期限为至主债务本息还清”“如通达公司未能在上述规定时间内履行还款义务,兴富公司愿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内容,足以表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在通达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的情况下,兴富公司为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而非诚创公司主张的兴富公司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二) 差额补足承诺应坚持约定优先原则
在(2020)京0105民初36603号案中,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差额补足承诺并无明确的法律性质,通常作为资管计划、私募基金、交易所挂牌产品、委托理财等商事交易的增信措施,为金融产品提供信用保障。认定此类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需要结合合同全文,以还原当事人的本意为基础,坚持约定优先原则,如通过条款文义可以判断差额补足承诺为保证或债务加入的,按照约定处理。
如差额补足承诺的性质约定不明,可以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审查:一是名称表述,通过差额补足承诺的文件名称、是否含有保证、债务加入字眼、追偿约定等予以判断。二是是否具有独立性,补充性、或然性承诺可能推定为保证,独立性、确定性承诺可能推定为债务加入。三是是否约定追偿权,如约定了追偿权,则为保证。四是是否约定了保证期间,若是,则为保证。五是若约定不明,难以确定为保证还是债务加入时,按照法律举轻以明重的原则,认定为保证。六是若既不符合保证又不符合债务加入性质,则构成独立的合同责任。
(三) 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在(2020)黑民再68号案中,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物权融资公司出具《还款承诺函》应承担保证责任,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责任。关于检察机关所提《还款承诺函》系保证的意思表示,以及某物权融资公司所提其在争议中的法律地位是保证人,不应承担案涉债务的问题。判断一个行为是保证,还是并存的债务承担,应根据具体情况而定。从客观上看,如果承担人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中有较为明显的保证含义,可以认定为保证。如果没有,则应当从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目的出发,认定为并存的债务承担。
本案中,某物权融资公司在其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明确承诺:在借款额度内,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某物权融资公司同意与该借款人共同偿还出借人。
首先,该《还款承诺函》不符合保证合同形式要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的规定,只有保证人通过书面形式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保证合同才能成立。本案中,某物权融资公司出具的《还款承诺函》中未明确提出保证的意思表示,亦未约定保证责任、保证期间等内容。
其次,保证合同与债务加入均具有担保功能,而保证合同具有独立性,保证债务与主债务是主从债务关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对主债务人的追偿权。债务加入与原债务具有同一性,并非主从债务关系,债务加入人承担原债务后是否享有追偿权则需根据债务加入人与债务人约定内容而确定。而根据《还款承诺函》,某物权融资公司在借款人刁某不能偿还借款本息时,即负有与刁某共同还款义务。该还款义务并不独立于主债务,不以主债务是否有效为前提,某物权融资公司不享有先诉抗辩权,其在承担责任上亦不具有顺位性,同时也未约定某物权融资公司承担责任后具有追偿权。
根据上述事实与法律规定,本案《还款承诺函》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债务加入,或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承诺人与债务人应当共同承担偿还王某债务的责任。
三、实务建议
根据上述裁判案例可知,不同法院的观点存在差别,虽然在第三个案例中,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持有的观点与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不同且与司法解释的观点存在出入,但案件的分析说理部分具有一定的参考意义。尽管《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对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认定提出了指导性意见,但在面对审判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案件情况时,笔者认为还应对债务加入与连带责任保证的区分规则作进一步细化。
第一,优先通过第三人所使用的措辞用语来认定。
若第三人提供的承诺中含有“保证”、“保证人”、“保证期间”、“提供担保”等字样的,应首先推定为第三人具有提供保证的意思表示,认定为保证;若第三人明确提出“加入债务”、“作为共同借款(债务)人”、“与债务人共同偿还”等字样的,一般应认定为第三人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第二,措辞用语中既有保证又有债务加入意思表述的,应当以表意更直接的字样来认定。
若第三人在承诺中表明“由本人对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若债务人不履行,由本人负责赔偿”,该承诺中虽然既有“担保”,又有“由本人负责赔偿”,但究其本意为提供担保,不宜认定为债务加入。
第三,承诺中无明显标志性词语的,根据第三人承诺的具体事项进行认定。
首先,分析第三人承诺的核心意思表示,比如“由本人承担”、“代替债务人履行”等,上述类似的表述体现的本质为债务加入;若第三人承诺“在债务人到期不履行时,由其承担责任”,该类表述体现的本质为保证。
其次,从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与原债务是否具有主从关系上进行认定,若第三人所承担的债务可以独立于原债务存在,债权人对第三人具有独立的请求权,则为债务加入,反之则为保证。
最后,第三人未以明确方式体现债务加入意思表示的,则不能认定为债务加入。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根据《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36条第3款的规定:“前两款中第三人提供的承诺文件难以确定是保证还是债务加入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其认定为保证”,即“存疑推定为保证”[1],此时也符合应当作有利于债务人的解释的一般原则。
四、结论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论“存疑推定为保证”—以债务加入与保证的区分为中心[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21(3):11
作者介绍
聂艏恒
律师
聂艏恒律师,法律硕士,拥有丰富的仲裁实务工作经历,熟悉民商事仲裁规则。基于工科与法学的复合专业背景,进入律师事务所至今,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合同拟定、专利无效宣告、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具备良好的理论基础和较强的学习能力。
社会职务:广州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作者:聂艏恒 | 编辑:梁颖嘉
初审:黄梓琪 | 二审:胡厚财 | 终审: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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