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厚积薄发十五载,新质前行再飞跃。
案例是鲜活的法律。翰锐律所秉持“深耕一域、行稳致远”的办案理念,以“匠人精神”打磨每一个案件。认真对待每一个案件,便是精品化律所广东实践的重要体现。值此翰锐律所成立十五周年之际,我们从具有代表性的精品案件中选取了十五例进行分享。以下是具体介绍:
目录
商标类
一、代理委托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与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微启动力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侵权行为的认定、注册商标权利范围扩展
二、代理委托人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
与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重复诉讼、陷阱取证、人格混同等疑难问题的认定
三、代理委托人六零远东有限公司(SIXTYFAR EAST LIMITED)
与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
——商标授权文件是否商标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
四、代理委托人广州市体育竞赛中心“广马”商标无效案件
——非以使用目的注册商标应予无效
五、代理委托人横琴国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7469509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中英文商标近似比对应结合公众对该英文单词的认知情况
专利类
六、代理委托人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与卢进安、广州旗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转用”现有设计抗辩的适用
七、吴金卫
与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黄巧英专利无效案
——专利评价报告不利情况下成功维持专利有效
八、代理委托人广东互顺通塑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广东管博管道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
——在已有多份无效决定维持专利有效的前提下,各500万元起诉标的涉案专利宣告无效
九、代理委托人中山市天弘餐饮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顺德区旺溢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陷阱取证”抗辩的认定
著作权类
十、代理委托人上海迪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等
与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合法授权+合法来源”抗辩的综合应用
十一、代理委托人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浪高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比对
不正当竞争及其他类型案件
十二、代理委托人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与广州伴奏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御可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网络“爆款”商品知名度的认定
十三、代理委托人佛山飞鹿电风扇有限公司
与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标准
十四、代理委托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诉揭阳市榕城区永恒电吹风器厂、深圳市富力士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不同经营主体对同一字号的知名度可以共同累积
十五、代理委托人GALENIC COSMETICS LABORATORYgalenichealth.com通用顶级域名争议案
——不具有合法利益通用顶级域名转移的认定
☆☆☆☆☆☆☆☆☆
一、
代理委托人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
与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微启动力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将他人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侵权行为的认定、注册商标权利范围扩展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6民终3137号
案情简介
我所接受原告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被告广东微信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广东微启动力互联网服务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腾讯公司注册了9085979号 “微信及图”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9类计算机、计算机外围设备、计算机软件(已录制)、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
被告广东微信公司侵权的主要表现形式有:在其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广东微信”字样,以及使用“微信”作为企业字号。
广东微信公司辩称其在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广东微信”字样不属于商标使用。称其企业名称经合法注册登记,属于合理使用,且其经营范围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与腾讯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产品/服务项目不相类似。
对于经营场所突出使用“广东微信”字样的行为,因无太大争议,一、二审法院均认为构成侵害商标权。对于使用“微信”字号的行为,一审法院认为本案腾讯的商标权利基础在第9类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小项,而广东微信公司的经营范围为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属于第42类商标范围内。腾讯已通过大量证据证明“微信”具有较高知名度,故可认定“微信”属于知名商品(服务)且是特有名称,广东微信公司使用“微信”作为企业字号,具有攀附“微信”知名度的目的,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则认为基于第9类微信商标的知名度,且广东微信公司从事的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与计算机软件存一定关联,广东微信公司使用“微信”字号有违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2016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全国知识产权典型案件50大典型案例,2016年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12大典型案例。
本案是典型的将他人知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的案例,难点在于商标核准注册的类别与被告的经营范围不完全相同,如何以商标权为基础进行维权。在本案,一方面,通过大量的证据证明涉案商标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另一方面在诉讼过程中,还主张微信是一种多功能综合性的商品(服务),其第9类的商标类似商品可以涵盖到与计算机软件相关联的商品类别。从而促使法院最终认定将他人知名商标注册为企业字号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
二、
代理委托人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
与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重复诉讼、陷阱取证、人格混同等疑难问题的认定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知民终43号
案情简介
克诺尔·伯莱姆斯股份公司(以下简称克诺尔)是“KNORR”、“Knorr”、“克诺尔”等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克诺尔发现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亚东实业(国际)有限公司(以上两家系在香港登记成立的公司)、衡水永信制动材料有限公司、北京辉门进出口有限公司等公司及赵树亮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使用www.chinaknorr域名,在其网站上使用侵权标识,展示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此外,侵权产品上使用了使用克诺尔官网网址及关联公司的名称,且使用了相同的包装、装潢,被告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使用了克诺尔的注册商标作为企业字号。克诺尔起诉至法院,要求各被告承担侵权责任。
因本案法律关系复杂,并涉及多个疑难问题,一审法院驳回克诺尔的全部诉讼请求。在不利的局面下,二审中我所律师针对一审判决中的争议问题搜集了大量证据,并充分检索了在先案例,二审法院在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是否存在陷阱取证(是否因取证触发了被告的侵权行为)、域名是否侵害商标权,以及各被告之间是否构成人格混同等复杂疑难问题,二审判决均采信了我方的代理意见,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从而成功实现了诉讼逆转。
典型意义
本案被评选为“2019中国法院50大知识产权典型案例”“2019河北法院15大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2019年度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知识产权典型案例”
“2019年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
本案是典型的疑难复杂案件,一审判决在重复诉讼、陷阱取证、人格混同、商品/服务的认定、域名与商标权关系、侵权免赔抗辩等问题上作了不利于我方委托人的认定。二审中我所律师向合议庭充分发表代理意见,二审判决在前述多个重要问题上纠正了一审意见,典型的例如:
(1)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因委托人已在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对克诺尔制动系统有限公司提起诉讼,导致在中国大陆对其起诉构成重复诉讼的意见。二审法院明确本案与香港诉讼适用的法域、诉讼当事人、诉讼请求、所涉具体侵权行为均不同,不认定为应重复起诉。
(2)针对一审法院认为涉案部分侵权行为是因委托人的调查取证行为的诱导而发生的意见。二审法院详细考察了侵权产品磋商及交易过程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指出委托人的调查人员不存在提供包装进行定制或诱导出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陷阱取证”。这也与代理律师提出对于知识产权的取证行为应当严格区分行为诱发式取证和交易提供式取证的意见一致,对于后者应当认定为合法。
(3)关于本案各被告是否构成人格混同,一审法院未予认定。二审法院结合本案中被告六(自然人赵树亮)作为其他三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各被告侵权行为形式、联系方式、主观恶意等表现,明确指出各被告滥用法人独立人格,构成经营混同,表面上的形式不影响各方为共同侵权的认定,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4)针对www.chinaknorr.com域名,二审法院明确其主要识别部分为knorr,且在网站上展示和销售相关商品,构成对委托人商标权的侵害。
(5)纠正了一审法院关于委托人未在中国境内使用涉案商标,从而被告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承担赔偿责任的错误认定,经代理律师的梳理和强调,二审法院重新明确了事实,认定委托人一直在国内进行涉案商标的使用和宣传。
二审法院最终采纳了我方的观点,全面改判,撤销一审判决,判决各被告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共同承担赔偿等责任。本判决取得了理想的效果,特别是在不利的形势下成功实现诉讼逆转,为克诺尔后续的市场维权打下了良好基础。
☆☆☆☆☆☆☆☆☆
三、
代理委托人六零远东有限公司(SIXTYFAR EAST LIMITED)
与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
——商标授权文件是否商标许可合同的生效要件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粤民终271号
案情简介
我所接受原告六零远东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其与被告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商标许可合同纠纷案
2011年11月1日到2016年10月31日,原告(反诉被告)六零远东有限公司作为商标许可合同的再许可人,许可被告(反诉原告)佛山星期六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中国内地范围使用第4423696号和国际注册号第710479号“KILLAH”商标,合同履行期内,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不是涉案商标权利人、未提供涉案商标授权文件、第4423696商标未注册成功等为由拒绝支付商标使用许可费用,直至起诉时间,未支付费用金额高达六百多万。被告(反诉原告)以原告(反诉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构成违约,要求原告(反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两千多万元。
接到原告(反诉被告)六零远东有限公司委托之后,我所律师团队确立该案的核心问题是:原告(反诉被告)未提供权利人商标授权文件是否是合同生效的要件以及能否作为被告(反诉原告)拒绝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用的抗辩事由。
典型意义
本案一审【(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第6号】入选2016年度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12大典型案例。
在我所律师团队仔细分析了法律关系并进行了前期的证据收集之后,结合双方签订的合同条款等,认为在合同未约定商标授权文件是商标许可合同生效的条件下,原告(反诉被告)未向被告(反诉原告)提供商标授权文件并不影响合同生效。最终,法院采纳了我所的代理意见,判决支持原告(反诉被告)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全部反诉请求。
本案是从基本的商标许可使用关系、合同主体签约资格、合同履行证据保全、合同违约分析等角度出发,做了全面的分析研究,最终获得胜利的典型案例,体现了本所律师在商标和合同两方面的法律领域均具有深厚造诣,能够有效处理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复杂跨界案件。
☆☆☆☆☆☆☆☆☆
四、
代理委托人广州市体育竞赛中心“广马”商标无效案件
——非以使用目的注册商标应予无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20]第0000316606号等
案情简介
广州市体育竞赛中心(以下简称“竞赛中心”)作为广州马拉松赛的承办单位,拟对“广马”进行商标注册。经前期检索发现,“广马”商标已在多个类别上存在在先权利。经过分析,我所提出的保护方案为:在核心类别的商标通过无效程序清除在先注册商标障碍,后进行商标注册申请。
其中涉及核心类别的商标有北京智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美公司”)名下的7件商标。智美公司曾作为广州市体育竞赛中心(以下简称“竞赛中心”)的代理商,负责2015年-2017年广州马拉松赛的市场开发和赛事运行,在未获得竞赛中心任何授权以及双方服务合同明确约定知识产权归属竞赛中心的前提下,智美公司于2016年注册了7件“广马”商标。
我所代理竞赛中心,对北京智美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7件“广马”商标提出了无效宣告申请,经过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评审,对智美公司名下的全部7件“广马”商标宣告了无效。
典型意义
广州马拉松赛作为国际知名品牌赛事和广州城市名片,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价值。本案对抢注的、非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进行了打击。通过前期与委托人的充分沟通,制定了商标保护方案,通过先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后申请商标注册程序的结合,成功确权了核心类别上的“广马”商标,保护了广州市体育竞赛中心的商标权,为公共体育赛事商标权的保护作出了努力。
☆☆☆☆☆☆☆☆☆
五、
代理委托人横琴国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与国家知识产权局第17469509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中英文商标近似比对应结合公众对该英文单词的认知情况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行初11515号
案情简介
横琴国际知识产权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横琴知产交易中心)于2015年7月20日申请注册了第17469509号“七弦琴”商标(以下简称争议商标),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前述商标在第3、5、10、11、17、18、26、28、29、30、32和33类上,被部分/全部驳回,驳回理由为原告商标与“VINA”“LYRE”(可译为七弦琴)等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后我所接受横琴知产交易中心委托,就争议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起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本案引证商标多达27个,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后支持了我方观点,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具有较大差异,且引证商标“VINA”“LYRE”虽有七弦琴含义,但该英文单词不是中国公众常见单词,其对应的“七弦琴”含义较为生僻,不会产生中英文含义的关联性认知。综上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均不构成混淆,判决撤销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商标驳回复审决定,责令其重新作出决定。2020年11月21日,争议商标注册公告。
典型意义
商标的基本功能在于区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避免混淆误认的发生。判断商标是否构成近似,主要从形、音、义三个方面分别进行比对。其次,在商标的近似判断中,含义要素仅起辅助作用,很难脱离读音及外形因素而单独影响混淆可能性的认定。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基于普通消费者的一般认知水平和认读习惯。最后,应考虑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的含义是否具有唯一对应性。
综上,判断中英文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以是否容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为准,考虑相关公众对该英文单词的认知情况等。
☆☆☆☆☆☆☆☆☆
六、
代理委托人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
与卢进安、广州旗云电子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转用”现有设计抗辩的适用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粤高法民三终字第530号
案情简介
我所代理被告东莞市奇声电子实业有限公司就卢进安、广州旗云电子有限公司对其提起的音箱产品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进行答辩。
涉案专利为音箱的外观设计,其整体形状呈琵琶外形。我所经与客户技术人员进行详细沟通,并查阅了丰富的行业资料,认为原告专利与客户产品构成近似的可能较大,作不落入保护范围抗辩难度较大。但琵琶造型音箱属较常见的,其权利本身存在重大的稳定性问题,很可能属于现有设计。以此为基础,我所律师明确了诉讼方向,充分收集了包括在先专利文件、技术文献、行业杂志、网络资料等在内多种证据材料,在诉讼过程中进行了现有设计抗辩。经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一审和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两审法院均采纳了我方“转用”的现有设计抗辩,成功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避免了客户因侵权可能造成的巨额经济损失。
典型意义
在本案中,我们提出并由二审法院确认的适用外观设计“转用”规则来在司法案件中认定现有设计。既在现有设计中已发现在专利申请日前有吉他造型的音箱,因为吉他和琵琶均属于常见乐器,在已有吉他音箱的基础上,琵琶音箱与现有设计没有明显区别,属于“转用”。该思路在国内同类判决中是少见先例,具有很强的开创性,并入选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年度十大案例。
☆☆☆☆☆☆☆☆☆
七、
吴金卫
与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黄巧英专利无效案
——专利评价报告不利情况下成功维持专利有效
国家知识产权局5W10857、5W1083647
案情简介
我所接受吴金卫的委托,代理其与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黄巧英专利无效案。
吴金卫于2010年9月16日申请名称为“人体模特小腿支撑杆的锁紧件”,专利号为201020534100.X的实用新型专利,2011年5月4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的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权利要求1、2、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5不具有创造性。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认为所有权利要求不具有创造性、黄巧英认为该专利权利要求1、2、6不具备新颖性,权利要求3、4、5不具备创造性。分别提出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我所接受吴金卫的委托,针对上述无效宣告请求提交了意见陈述书并参与口审。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最终宣告权利要求1-3因没有创造性而无效,权利要求4-6维持有效。
典型意义
本专利在被提起无效之前,其已作出评价报告,评价报告显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6不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3-5不具有创造性。台州市中升塑业有限公司、黄巧英也正是基于评价报告引用的对比文件,认为涉案专利全部无效。通过我方的代理,特别是“外观专利只是公开外型,不公开技术方案”等意见的陈述,最终国家知识产权局认定权利要求1-3具有新颖性,但因没有创造性宣告无效,权利要求4-6因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维持有效,为客户专利维权提供稳定的权利基础。
☆☆☆☆☆☆☆☆☆
八、
代理委托人广东互顺通塑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与广东管博管道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两案
——在已有多份无效决定维持专利有效的前提下,各500万元起诉标的涉案专利宣告无效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知民初1095-1096号
案情简介
原告广东管博管道技术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管博公司)诉被告广东互顺通塑胶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下称互顺通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两案,两案起诉标的均为500万元,涉案产品涉及互顺通公司的核心产品工程管道。在本案之前,管博公司还对互顺通公司发起专利纠纷行政处理,佛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两涉案产品均构成侵权。在此之前互顺通公司及其它主体对本次涉案的两专利均提起过多次无效程序,但最终均维持专利有效。
互顺通公司委托我所处理本案,由于之前的专利行政处理已认定构成侵权,实际对比后也认为构成侵权的可能性较大,且考虑涉案产品为互顺通公司的核心产品,两案起诉标的合计1000万元标的较大,互顺通公司接受我方对两涉案专利再次起诉无效程序的提议,后两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管博公司撤回两案的起诉。
典型意义
1.由于本案涉及互顺通公司的核心产品,且起诉标的非常大,在已存在不利的专利行政处理结果的情况下,本案一旦败诉将对互顺通公司产生极为严重的负面影响,虽然已有多份维持的专利无效决定,但还是提出专利无效的主要应诉方案。
2.在互顺通公司接受提无效的应诉方案之后,结合与互顺通之前的沟通,了解到涉案专利其实在申请之前已在市面公开,因此在收集现有技术的过程引导客户多找之前自己或同行的微信朋友圈、抖音、网站等是否存有相关在先技术。后本案的其中一个专利即是用的互顺通找到的一个同行微信朋友圈内容无效掉的。
3. 由于客户对于本行业的技术了解一般比代理人更强,在客户明确涉案专利已存在在先公开的情况下,代理人积极引导客户从自己或者同行的相关公开资料中收集现有技术并公证,这种方法一方面能够节省大量的检索时间,另一方面像微信朋友圈、抖音等显示的现有技术已被司法实务认可,这样的证据证明力也较强,能够影响无效结果。
☆☆☆☆☆☆☆☆☆
九、
代理委托人中山市天弘餐饮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与佛山市顺德区旺溢五金电器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陷阱取证”抗辩的认定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2)粤73知民初1390号
案情简介
原告系名为“一种桌下空气净化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持有人,2022年1月,原告称发现被告制造、销售与涉案专利相同的桌下空气净化装置,该装置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并向广东省中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中山市监局在被告工厂查获28台被诉侵权产品。后续原告又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责任共计101万元。
本案我所作为代理人对案件事实反复梳理后认为,被告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仅是按照案外人定制形成,被诉侵权产品也并未在市场正式售卖及流通,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的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关联,原告的提交的证据属于“犯意诱发型”取证,是“陷阱取证”的一种,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在本案代理过程中进行证据合法性抗辩。
法院审理认为,天弘公司在已生产的产品基础上应客户要求,改动部分技术特征生产出样品,旺溢公司获取证据的方式有悖常理,且客户在未收回定金就直接拉黑对方等种种不合理因素,认定该客户与旺溢公司存在关联,客户的行为实际上代表了旺溢公司的意志。
另据法院查明,除了该客户本次要求外,此前天弘公司制造、销售的产品均不侵权,即天弘公司本次涉嫌侵权是偶发行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天弘公司仅基于旺溢公司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不能作为法院支持权利人诉请天弘公司侵权的证据。因此,法院驳回了旺溢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旺溢公司未上诉,一审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我所在接受委托代理后,迅速制定以及调整完善诉讼策略,在本案代理过程中着重进行证据合法性抗辩。在庭审后,代理人也进一步提交了关键事件发展的时间线梳理,积极有效与法院沟通联系,强调根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认定标准,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关联,其提交的证据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法院在我方无法提供权利人和下单客户关系的直接证据下,突破形式审查而回归案件实质,采纳了我方的抗辩理由。
最终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人基于他人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所形成的证据,可以作为权利人起诉其侵权的证据,但被诉侵权人仅基于权利人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除外。”认定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存在关联,被告仅基于原告的取证行为而实施侵害知识产权行为的证据不能作为权利人起诉天弘公司侵权的证据。
☆☆☆☆☆☆☆☆☆
十、
代理委托人上海迪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等
与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
——“合法授权+合法来源”抗辩的综合应用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2019)粤0105民初8173号;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21)粤73民终2258号
案情简介
娱乐壹英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娱乐壹公司)、艾斯利贝克戴维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斯利公司)诉上海迪高文化创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高公司)等四被告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原告方为知名“小猪佩奇”美术作品权利人。原告方在本案中主张迪高公司等四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250余万元。
本所代理主要被告迪高公司参与一审诉讼,答辩意见获得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支持,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本所接受迪高公司委托参与二审诉讼,代理意见获得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支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2021广东十大涉外知识产权案例”。
本案发生在疫情期间,涉及当事人分处广州、上海、香港等地,这给审理法院查清事实、及时推进诉讼进程带来诸多挑战,相应地,我所接受迪高公司参与诉讼时亦有诸多事项需要与审理法院对接处理。
接受委托后,经办律师工作组迅速研究案卷,厘清复杂事实,在我国《著作权法》经授权使用的基本逻辑规则下,根据迪高公司一贯重视著作权授权的工作特点,综合全案情况制定了合法来源抗辩及呈现授权链条完整的基本诉讼策略。律师工作组还结合当前司法政策,对原告方的代理权限、起诉程序是否合规等问题逐一提出答辩观点,对审理法院查清事实、运用证据进而及时作出公正裁决、弘扬尊重知识产权的精神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
十一、
代理委托人乐驰焊接技术有限公司
与常州市浪高电子有限公司等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
——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侵权比对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188号
案情简介
2003年8月29日,乐驰公司完成了与LORCH S系列焊机产品相关的《Master firmware for Lorch S and P series system》软件原始版本的源代码,并持续更新至今。
经原告乐驰公司调查发现,浪高公司等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并通过线上线下等渠道销售使用与乐驰公司《Master firmware for Lorch S and P series system》目标代码相同的焊机。乐驰公司遂起诉了各被告。
经审理,法院认定被诉侵权软件与权利软件构成实质性相似,判决浪高公司、华焊公司构成软件著作权侵权并赔偿损失7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入选“2021岭南知识产权诉讼优秀案例”。
法院在我方仅提交涉案软件的部分源代码及目标代码,且客观条件难以进行源代码对比的前提下,接受了我们关于采用目标代码进行比对的审理思路,并认可了我们向法庭提供的两种软件代码比对方法。
方法一:使用富士通微处理器编程器连接浪高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中的PCB主板,提取该主板中预装的被诉侵权软件目标程序,然后在编程器中转载乐驰公司权利软件的目标程序,同时将二者进行比对;
方法二:通过使用我方自行编写的软件程序对权利软件的目标程序、以及使用方法一提取的浪高公司的目标程序,按照S 文件的格式去除文件头记录长度、地址、校验位等内容进行处理,再将处理后的二者的目标程序进行比对。
两者对比方法均确认两者构成实质性相似,故而判定浪高公司等构成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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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代理委托人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与广州伴奏化妆品有限公司、广州市御可化妆品有限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1民初33027号
案情简介
我所接受原告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逸仙公司)委托,代理其与广州伴奏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伴奏公司)、广州市御可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御可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逸仙公司于2016年创立了“完美日记”品牌,2019年3月初,其与科学频道Discovery合作推出一款名为“完美日记探险家十二色动物眼影盘”的联名眼影,截止至2019年6月21日,该产品在某平台的销售量排名淘宝眼影产品销售额第一。
后逸仙公司发现,在伴奏公司经营的1688网店中存在与其产品包装装潢高度近似的侵权产品,在商品介绍中大量使用了“全球最具影响力的科学频道之一”“联名灵感”等与完美日记眼影相近似的广告语,并使用了完美日记的宣传视频短片。侵权产品实物上均标注有“媚族”商标标识,经查,该商标的专用权人是御可公司,标注的制造“委托方”也是御可公司。
逸仙公司认为,伴奏公司、御可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诉至法院,要求两公司停止侵权、公开道歉,并赔偿损失300万元。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使用侵权包装、装潢的产品,并在网店中使用与逸仙公司率先使用的商品名称、广告语等相同和近似的宣传元素,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构成仿冒混淆的不正当竞争,最终综合考虑品牌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期间、后果、销售量等因素,判决御可公司、伴奏公司共同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委托人主张权利的商品为主要通过电商平台进行销售,此类商品一般存在以下特点:1.销售、传播渠道以互联网为主;2.上市时间周期短、销量高;3.受众为主要年轻消费群体。
首先,在评价网络“爆款”商品的影响力时,应结合商品品牌给予整体评价。本案中,“完美日记/PERFECT DIARY”商标经权利人广泛、持续地宣传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其品牌的影响力应当覆盖旗下的化妆商品,即包括本案涉案“探险家十二色眼影”系列产品。
其次,判断“爆款”商品的销售规模时,应有别于传统销售方式的商品。信息时代下,与传统营销模式相比,“直播带货”“热帖推货”等依托“互联网+”的新兴营销方式更受消费者的青睐,故商家结合商品种类、受众群体等,通过新媒体开展推广、销售往往会获得较好的效果,对于该类型产品的网络销售数据应重点予以考虑。数据显示,自“探险家十二色眼影”上市以来,销售量、加购数、访问及收藏量都极为可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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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代理委托人佛山飞鹿电风扇有限公司
与广东飞鹿电器有限公司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的认定标准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9)粤0604民初18453号
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粤06民终15508号
案情简介
广东飞鹿公司以佛山飞鹿公司未经许可使用“飞鹿”字号及虚假宣传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佛山飞鹿公司。经审查,飞鹿厂比广东飞鹿公司成立时间早、知名度及影响力高,佛山飞鹿公司是飞鹿厂的关联公司,故佛山飞鹿公司使用“飞鹿”字样并无攀附广东飞鹿公司的目的,法院判决其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与此同时,佛山飞鹿公司以广东飞鹿公司提起上述诉讼属恶意诉讼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法院经审理认为,之前生效判决已明确:广东飞鹿公司对“飞鹿”字号不享有独占性权利,且此前案件中已对飞鹿商标品牌历史作出过阐述和认定。广东飞鹿公司作为该案的当事人,向佛山飞鹿公司提出不正当竞争侵权之诉,其行为是对知识产权权利的滥用,构成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判决广东飞鹿公司向佛山飞鹿公司赔偿7万余元。
典型意义
1、该案件被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评选为2021年商标及不正当竞争十大典型案例之一,也是非常罕见的认定不正当竞争纠纷诉讼为恶意诉讼的案例。
2、恶意知识产权诉讼特点在于据以起诉的知识产权具有形式上的合法性,隐蔽性强,同时也涉及对诉讼权利保护与规制权利滥用行为的平衡问题。受害者在恶意诉讼发起时往往处于弱势地位的情况下,仍需积极应诉,通过大量举证和论述获得胜诉判决。
3、本案同时明确了恶意知识诉讼认定标准。对于后续的案件开发和案件分析提供参考。即:
a.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法律依据。常常表现为行为人没有知识产权或者虽然享有形式上“合法”的知识产权,但因该知识产权系恶意取得等多种原因而不具有实质上的正当性。
b.行为人提起诉讼主观上具有恶意。主要表现为:行为人明知其权利取得不具有正当性,明知其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无事实或法律依据,仍提起诉讼。
c.行为人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是以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意图使自己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包括获得赔偿金或恶意打击竞争对手,获取竞争优势和市场利益。
d.行为人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给他人造成损失,且损失与恶意起诉间有因果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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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代理委托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诉揭阳市榕城区永恒电吹风器厂、深圳市富力士商贸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不同经营主体对同一字号的知名度可以共同累积
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21)粤 0307 民初 30701号民事判决书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 03 民终 26552 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未经许可使用“名创优品”标识构成侵害有一定影响的“名创优品”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为由,起诉揭阳永恒电吹风器厂、富力士公司。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请。
二审法院判决认定对于不同经营主体对同一字号的知名度可以共同累积,且在商标与字号同一的情况下,商标和字号之间的知名度可以相互辐射和共享,即本案权利的主体自企业成立时即已具有一定影响,从而将知名度形成的时间点大幅提前;同时关于对被侵权人的行为性质进行评价的时间节点,二审判决亦采纳了我方意见,正确地指出应以被诉行为发生日为时间节点进行判断;最后充分考虑侵权人是否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意图、是否足已造成混淆后果等因素予以认定永恒厂、富力士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被告向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180万元。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注册商标权与企业名称权的冲突和解决,充分保护了权利人具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权益,并对于仿冒类不正当竞争案件中知名度证据的使用、关键时间节点的认定标准进行了论述,对于后续的案件分析和案件裁判提供了重要参考。
1、【权利冲突的诉讼策略】本案被诉行为发生时,以及提起诉讼时,被告方在涉案商品上持有的“名创优品及图”等商标仍处于注册有效状态,且申请日较早;为解决本案争议,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经慎重评估,我方认为无需等待对被告方注册商标宣告无效程序的结果,而直接选择了以“名创优品”属于“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权益作为基础,发起了反不正当竞争诉讼。
2、【在知名度的认定方面】因商业经营上的客观原因,权利人早期存在多个经营主体,包括中国境内的公司,以及海外设立的公司,这为企业名称的知名度举证和认定带来了一定困难,也是多主体的集团公司在同类案件中经常面临的困境。二审法院最终认为,对于不同经营主体对同一字号的知名度可以共同累积,且在商标与字号同一的情况下,商标和字号之间的知名度可以相互辐射和共享。这为认定权利人的企业名称(字号)具有一定影响提供了事实基础。
3、【在先合法权益的时间点】被诉侵权行为具有不正当性的前提是行为人实施该行为时,市场上已经存在在先合法权益,故一般来讲,应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状态来审查原告是否存在该在先合法权益,但如果被诉侵权行为人主张在原告该“在先合法权益”之前其有其他更早在先权益的,则应审查被告提出抗辩的权益是否较原告权益在先且合法。这既涉及双方合法权益形成的时间点的对比,也涉及在民事案件中有必要对被告据以抗辩的所谓的权利的合法性进行充分审查。
4、【商品和服务之间的混淆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本质上是行为规制法,对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混淆行为的认定不应以特定商品或服务类别为限。本案中,虽然涉案的“吹风机”商品与原告主营的“新零售”服务在商品与服务分类表分属不同类别,并且在性质上分别属于商品和服务,存在一定差异,但案件准确认定了侵权人擅自使用权利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字号足以造成混淆后果,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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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代理委托人GALENIC COSMETICS LABORATORY
galenichealth.com通用顶级域名争议案
——不具有合法利益通用顶级域名转移的认定
案情简介
投诉方GALENIC COSMETICS LABORATORY在加拿大、法国、澳大利亚等多个国家享有第3类及第5类“GALENIC”英文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最早于1976年已获得商标专用权。
2014年,被投诉方Mark Greenhalgh在加拿大注册通用顶级域名galenichealth.com(下称争议域名),并在争议域名所指向的网页中突出显示“galenic”标识、销售显示“galenic”标识的产品,容易引起混淆。
本所接受投诉方委托,向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北京秘书处(ADNDRC)提交申请,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至投诉方名下。经过三轮与被投诉方的意见交换,专家组审查认为争议域名容易引起混淆,且被投诉方不拥有对争议域名的权利或合法利益,确认被投诉人注册使用争议域名的行为存在恶意。
因此,专家组最终裁决支持我方请求,将争议域名转移至投诉方。同时通知域名注册商该裁决,在注册商的积极配合下,成功将争议域名转移至投诉方名下。
典型意义
1.面对新形势,变换打法,积极打击侵权行为。在互联网背景下,域名侵权成为了新的侵权方式,呈现出隐匿、分散、高迷惑性等特点。对此,我方主动适应,利用通用顶级域名争议解决规则及政策,成功阻碍被投诉方继续实施域名侵权行为,提高投诉方线上品牌纯净度,同时对投诉方在北美市场的经营形成积极影响。
2.案件效率高、成效显著。域名争议程序整体耗时仅4-5个月,且直接将争议域名转移至投诉方控制之下,达成了网络公共领域维权与确权的双重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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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编:黄梓琪 | 编辑:王 虹
审稿:胡厚财 | 审定: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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