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7月1日起,经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正式施行。此次《公司法》修订涉及多项制度创新,引起社会广泛关注讨论,其中最受广泛关注的亮点是将施行了近十年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修改为“限期认缴登记制”,新增五年实缴期限。从多项修改内容可以看出,此次修订是全面强化股东出资责任,更有利于维护债权人利益,从鼓励全民创业全民创新,增加公司数量,到提升公司质量。公司股东为应对新法落地,可能采取转让股权、增资、减资、变更出资方式等一系列措施。
那么对于新《公司法》实施后,在股权转让情形下,尤其是在未届满出资期限时,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应当对公司承担何种出资责任?本文作者以此展开讨论,以期对读者有所启发。
一、新《公司法》在立法层面新增认缴资本制的加速到期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在《公司法》修订前,根据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除外,适用《企业破产法》第35条关于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新法第54条中对加速到期的条件是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相较于破产法第2条破产原因需同时满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两个条件更为宽松。
作者认为证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单个执行案件因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而被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即完成举证责任,对于已认缴出资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可按加速到期处理。因此,若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诉讼之时即发现其作为债务人的执行案件未执行到位被终本处理,并且公司股东未完成实缴出资的情况下,可考虑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主张加速到期,要求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二、新法实施后,未届满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可能对受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结合前述,在满足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条件下,债权人可主张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东加速到期履行出资义务,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那在发生股权转让的情形下,债权人可否同时要求转让股东承担责任,新法施行前后对此将有不同认定。
在新《公司法》修订以前,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问题未有相关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予以规定,仅可参考在(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确: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也即,在新公司法实施以前,对于未届满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转让股东除非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等例外情形,否则无需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新增了转让股东承担补充出资责任的要求,弥补了这一立法空白。换言之,新法修订后,主张未届满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出资责任不再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其转让股权具有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只要满足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条件,转让股东即需要承担补充责任,极大程度上降低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
该条款的新增实际上是为了应对在新法实施后,部分股东可能在五年实缴期限届满前进行股权转让以逃废出资义务,本质上是为了促使转让股东在转让股权之前完成实缴出资,强化股东出资责任,以促进企业高质量发展。
另外值得注意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在2024年6月29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根据该条规定,即使公司股东是在新《公司法》施行以前,也就是2024年7月1日以前就已经完成了未届满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但在已届满出资期限或满足加速到期条件下,受让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债权人依旧可以主张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规定,主张由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与传统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不同,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采用空白溯及原则,将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律效力溯及到新法施行以前发生的转让股权事实,在极大程度上强化转让股东的出资责任。
三、受让股东可以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知道转让股东到期未足额出资的,无需承担补充出资责任
对于已届满出资期限未足额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已予以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此情况下,一般要求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明知或应知转让股东到期未足额出资,才可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这对于债权人来说并不容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23修订)》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新《公司法》第88条第2款在维持了受让股东与转让股东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前提下,新增了“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将上述举证责任倒置,将由债权人举证证明受让股东明知或应知,改为由受让股东举证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知道转让股东到期未足额出资的情况,可以理解为,若受让股东无法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即推定受让股东明知进而承担连带责任,这在很大程度上减轻了债权人的举证责任,进一步保护债权人利益。基于此,债权人在对公司提起诉讼时,若发现公司股东存在已届满出资期限但未足额出资或存在出资瑕疵时就转让股权的情形,可考虑将受让股东作为共同被告一并提起诉讼,由受让股东在诉讼中承担证明其不知道且不应知道转让股东到期未足额出资的举证责任,更有利于查明事实。
但一般而言,只要受让股东证明其在受让股权时进行了合理必要的核查义务仍不能发现出资不足或瑕疵的,就可以认定为已经完成了举证义务。常见的合理必要核查义务通常表现为查询企业内档,查阅公司章程以及出资证明书等,这在受让股权前一般是常规操作,因此受让股东的证明责任不高。应注意的是,在法律规定转让人对出资瑕疵必须承担责任的情况下,无论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均未使公司、公司债权人、公司其他股东的利益及风险比股权未转让时更恶化,故对受让人的“不应当知道”的标准不宜过于苛刻1。
四、结语
新《公司法》此次修订本质上是为了更大程度维护债权人利益,一定程度规避股东利用出资期限以及公司人格独立逃避出资义务。限期认缴制实际上是试图在实缴制与认缴制之间寻求平衡,从鼓励注册企业增加企业数量到加强提升企业质量,符合当下国情需要。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新法施行不可避免地为企业带来各式各样的问题,企业应当在充分了解修订内容的前提下审慎做出应对措施,避免新增法律风险。
1.刘贵祥:关于新公司法适用中的若干问题(上)载《法律适用》2024年第6期
作者介绍
黄梓琪 律师
黄梓琪律师,曾担任大型快销品企业法务,了解企业管理运作流程,长期专注于合同争议解决、劳动争议与劳动合规及知识产权纠纷处理等公司法律事务。执业以来担任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咨询与培训、合同拟定、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具备良好的民商事诉讼以及公司非诉业务经验。
服务过的企业:京信网络系统股份有限公司、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美尚(广州)化妆品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中汉口腔用品有限公司、广州赋安数字科技有限公司、广州市正德汽车配件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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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黄梓琪 | 编辑:王 虹
审稿:胡厚财 | 审定: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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