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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锐法研|“盗摄”行为能否被认定为构成侵权?
发布时间:2024-08-15


在正式讨论合理使用的判断问题之前,我们可以先通过讨论一个常见行为是否侵权来引出合理使用的概念:




一、“盗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


我们在看电影的时候,经常会遇到身边有人拿出手机在拍摄荧幕,甚至可能我们自己在朋友圈分享生活的时候,也会夹杂着两三张电影院荧幕的照片。那么从著作权角度来讲,这种对于电影画面拍照、录像的行为是否存在可苛责性呢?

从定义上来讲,我国法律对于上述行为并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但通常来讲我们把这种行为叫做“盗摄”。

“盗摄”行为一般是指未经许可对正在播放中的电影进行拍照、录像的行为。对于观众针对电影画面进行录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影产业促进法》第三十一条有明确规定:未经权利人许可,任何人不得对正在放映的电影进行录音录像。发现进行录音录像的,电影院工作人员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其删除;对拒不听从的,有权要求其离场。由此可知,针对电影画面进行录音录像的行为属于违法的结论是毫无争议的。而针对电影画面拍照的行为,我国法律中则没有明确定性以及明文规定。

从字面上看,“盗摄”一词中虽有个“盗”字,但并非单纯是对上述行为的负面评价,也并非在法律上的明确的侵权定性,未经许可对电影画面拍照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还是要看是否符合《著作权法》上的侵权构成要件。

在著作权侵权案件中,法院一般从以下四个方面考虑是否构成侵权:

1、原告主张的作品是否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2、原告对其主张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3、被控侵权作品是否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认定规则。

4、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情形。

在判断“盗摄”是否构成侵害著作权时,假设前两个构成要件已经满足,同时“盗摄”明显符合“接触+实质性相似”标准,那么我们要考虑的问题,就只剩下“盗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或者法定许可的情形。

《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对合理使用及法定许可的情形进行明确规定。具体到“盗摄”后在朋友圈或者聊天群中传播的行为本身而言,最有可能构成不侵权抗辩的情形即为“合理使用”中的“适当引用。”《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因此我们可从两方面分析上述“盗摄”行为:

(一)少量拍摄一般电影画面

如果只是单纯地拍摄少量的、一般的非关键性内容的电影画面,无论是自己留存欣赏并不公开发送,还是出于分享、记录的目的发送到朋友圈、聊天群等特定平台,由于拍摄内容较少、占电影作品的比重不高,并且未对电影作品起到替代性作用、使得他人通过观看上述发布的内容就能替代观看完整电影作品,电影作品依然能够正常发挥自己的市场价值,在此种情况下应当属于合理使用的情形,不构成侵害著作权。

(二)大量、连续拍摄电影画面

与上述情形相反,如果对于电影画面进行大量、连续性的拍摄,例如对于电影关键情节分画面进行连续拍摄,使得拍摄的照片能够基本反映出电影关键内容,此种行为因为占据电影内容比例较大,且能实质性反映出电影剧情,在公开传播后能够使他人通过观看这些照片便能替代亲自走进电影院去观影,使得电影作品被上述照片取代,严重影响了电影作品市场价值的积累,不正当地侵占了著作权人的劳动成果,因此不属于合理使用的范围,从而构成著作权侵权。


二、什么是合理使用


通过上述分析,我们大概知晓了我国著作权法中对于合理使用的规定以及合理使用的实际应用。从法条设置上来讲,《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被归类于对著作权的限制,与法定许可相比较,合理使用对于著作权的限制更为严格。

《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对合理使用进行了规定:本同盟成员国法律得允许在某些特殊情况下复制上述作品,只要这种复制不损害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致无故侵害作者的合法利益。我国是《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之一,同样需要遵守该公约的规定。通过对《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的总结、归纳,业内通常将上述内容表述为“三步检验法”:第一步,合理使用仅限于特殊情况;第二步,不得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第三步,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

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工作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指出:“在促进技术创新和商业发展确有必要的特殊情形下,考虑作品使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被使用作品的性质、被使用部分的数量和质量、使用对作品潜在市场或价值的影响等因素,如果该使用行为既不与作品的正常使用相冲突,也不至于不合理地损害作者的正当利益,可以认定为合理使用。”《意见》将《伯尔尼公约》第9条第2款与美国“四要素”理论相融合,通过“四要素”标准对合理使用的认定进行了规定。

但在实践中因“三步检验法”及“四要素”的规定较为抽象,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的理论与实践,2018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第7.11条将合理使用的认定因素总结如下:

判断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属于适当引用的合理使用,一般考虑如下因素:

1、被引用的作品是否已经发表;

2、引用目的是否为介绍、评论作品或者说明问题;

3、被引用的内容在被诉侵权作品中所占的比例是否适当;

4、引用行为是否影响被引用作品的正常使用或者损害其权利人的合法利益。


下面通过几个案例来具体解释上述判断因素在合理使用判断中的应用。

(一)图解电影案((2019)京0491民初663号)



(涉案网站首页)

图解电影案是全国首例将他人视听作品截图后制作为图片集被认定构成侵权的案件。原告优酷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以被告深圳市蜀黍科技有限公司在其开发运营的“图解电影”平台上的剧集栏目中提供涉案剧集《三生三世十里桃花》的连续图集,基本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画面和全部情节,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为由,将其诉至北京互联网法院。法院从以下几方面对被告的行为是否属于合理使用进行论述:

1、被告行为不属于适当引用。法院认为影评类作品往往需不可避免地介绍影视剧作品本身,并再现影视剧作品部分画面,以进行有针对性的评述。但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几乎全部为原有剧集已有的表达,或者说,虽改变了表现形式,但具体表达内容并未发生实质性变化,远远超出以评论为目的适当引用必要性的限度。

2、被告的引用目的并非评论性引用被告抗辩称涉案图片集仅引用了原作品0.5%的画面内容。但法院认为,合理引用的判断标准并非取决于引用比例,而应取决于是否属于介绍、评论或者说明的合理需要。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见,提供涉案图片集的目的并非介绍或评论,而是在当今快餐文化的背景下,通过三百多张图片集的连续放映,迎合用户在短时间内获悉剧情、主要画面内容的需求使用目的并非评论性引用。

3、被告行为影响了原告作品的正常使用。本案中,涉案图片集分散地从整部作品中采集图片,加对动态剧情的文字解说描述,能够实质呈现整部剧集的具体表达,包括具体情节、主要画面、主要台词等,公众可通过浏览上述图片集快捷地获悉涉案剧集的关键画面、主要情节,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对涉案剧集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作品的正常使用。

4、被告行为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由于涉案图片集替代效应的发生,本应由权利人享有的相应市场份额将被对图片集的访问行为所占据,提供图片集的行为将对原作品市场价值造成实质性影响。虽被告认为涉案图片集部分提供的行为对原作品具有“宣传效果”,但从市场角度,以宣传为目的与以替代为目的的提供行为存在显著区别。就涉案图片集提供的主要功能来看,其并非向公众提供保留剧情悬念的推介、宣传信息,而涵盖了涉案剧集的主要剧情和关键画面,在一般情况下,难以起到激发观众进一步观影兴趣的作用,不具备符合权利人利益需求的宣传效果,损害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最终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蜀黍科技公司提供涉案图片集的行为已超过适当引用的必要限度,影响涉案剧集的正常使用,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属于合理使用,二审法院支持了一审法院的观点,维持了一审判决。

(二)“葫芦娃、黑猫警长”案((2014)普民三(知)初字第258号)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以下简称“美影厂”)诉称,拥有动画片《葫芦兄弟》中葫芦娃”及《黑猫警长》中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著作权。被告浙江新影年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制作的电影《80后的独立宣言》宣传海报上使用了美影厂拥有著作权的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且有所动。原告美影厂认为,被告未经许可使用葫芦娃黑猫警长角色形象美术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



(涉案电影海报)

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按照北京高院“四要素”标准进行了说理,但二审法院则适用了“转换性使用”理论。“转换性使用”理论来源于美国,由Pierre N. Leval法官所提出,并1994年的“Campell案”中被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纳

关于“转换性使用”的概念,王迁教授认为:“转换性使用”是指对原作品的使用并非为了单纯地再现原作品本身的文学、艺术价值或者实现其内在功能或目的,而是通过增加新的美学内容、新的视角、新的理念或通过其他方式,使原作品在被使用过程中具有了新的价值、功能或性质,从而改变了其原先的功能或目的。

在“葫芦娃、黑猫警长”案中,二审法院认为,就我国著作权法中的合理使用的审查判断标准以及如何认定适当引用的问题,其赞同一审的观点,但同时我国著作权法中规定的“为介绍、评论某一作品或者说明某一问题,在作品中适当引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构成合理使用”中的“为说明某一问题”,是指对作品的引用是为了说明其他问题,并不是为了纯粹展示被引用作品本身的艺术价值,而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被引用致使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和功能发生了转换;而该被引用作品在新作品中亦不是以必需为前提,即使在新作品中引用作品不是必需的,也会构成合理使用。

涉案电影海报中不仅仅引用了“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还引用了诸多八十年代少年儿童经历的具有代表性的人、景、物,如:黑白电视机、落地灯、缝纫机、二八式自行车、热水瓶、痰盂、课桌、铅笔盒、铁皮青蛙、陀螺、弹珠、无花果及着白绿校服的少先队员升旗仪式、课堂活动、课余游戏等时代元素,涵盖了八十年代少年儿童日用品、文教用品、玩具、零食以及生活学习场景等多个方面,整个电影海报内容呈现给受众的是关于八十年代少年儿童日常生活经历的信息。因此,电影海报中引用“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不再是单纯地再现“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的艺术美感和功能,而是反映一代共同经历八十年代少年儿童期,曾经经历“葫芦娃”“黑猫警长”动画片盛播的时代年龄特征,亦符合电影主角的年龄特征。因此,“葫芦娃”“黑猫警长”美术作品被引用在电影海报中具有了新的价值、意义和功能,其原有的艺术价值功能发生了转换,而且转换程度较高,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为了说明某一问题的情形,因此构成合理使用。



结语


合理使用制度的设立,是著作权立法对著作权做出限制的安排之一,该制度使得行为人在特殊情况下对他人的作品合理地、有限制地使用的行为被排除出侵权的范围,是对文化艺术发展、传播的促进需要。随着文化娱乐行业的发展以及娱乐平台使用形式的更迭,未来涉及使用他人作品的形式将更新颖、更多变,甚至完全不同于目前我们能够想象得到的方式。因此,对于合理使用的判断也将更复杂化,希望本文对合理使用判断的探讨能够对读者有一定的启发。





作者介绍



王宏淼律师拥有八年法院和法律行业工作经验,熟悉法院工作流程及案件实务操作流程,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实务应用,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经验。



       王宏淼 律师

王宏淼律师拥有八年法院和法律行业工作经验,熟悉法院工作流程及案件实务操作流程,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及实务应用,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经验。

执业期间曾定期驻点某政府部门法律服务中心接受公众法律咨询,多次收到咨询人现场公开表扬及手写感谢信,曾为祈福集团提供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服务,专注于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等纠纷领域相关的各类争议解决。

自工作以来,办理过各级法院涉及知识产权等各类民商事案件,经办案件数百,为数百人提供过法律咨询服务,在工作中不断地学习研究和积累经验,不断提升自身专业素养的同时,努力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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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D

作者:王宏淼  |  编辑:王  虹

 初审:黄梓琪  |  二审:胡厚财  |  终审: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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