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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锐法研丨“原告住所地”能否认定为专利纠纷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发布时间:2025-06-19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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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face

近年来,随着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案件的不断增长,特别是在专利侵权现象频发、部分法院判赔走低的趋势下,权利人在起诉时对管辖法院的确定就成为案件不可回避的问题,甚至有些案件为了方便诉讼或为了提高判赔额度,往往还会出现制造管辖连接点等情况。下文笔者将从法律条文规定以及司法裁判案例两方面,就专利侵权纠纷案件中能否将“原告住所地”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从而在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展开探讨。



一、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侵权行为地包括:被诉侵犯发明、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专利方法使用行为的实施地,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等行为的实施地;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上述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

从前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专利纠纷案件不仅侵权行为地法院可以管辖,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法院也可以管辖。

因此实践中专利侵权纠纷中对“原告住所地”法院能否作为“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连接来以此立案管辖,产生较大的争议。

二、司法裁判案例


1.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不能仅因受害人起诉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3民辖终58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北X公司系以侵权责任纠纷为由提起的诉讼,并请求判令X农商行赔偿北X公司财产损失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不能仅因受害人起诉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本案中,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侵权行为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X农商行住所地亦不在北京市顺义区,故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其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立案审判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一)》第十一条也针对当事人主张因侵权行为受到经济损失的,能否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做出了明确的解释。北京高院认为除法律、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名誉权纠纷、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等特殊案件外,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一般应视为在同一地点。不能仅因受害人起诉主张其受到经济损失,就直接以原告账户所在地或原告住所地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2.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侵权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则侵权结果将相应产生,因此,除法律上特殊规定和实践中特殊情形外,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大多重合。

(1)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2民初812号案件中,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两者相一致,比如在侵害健康权纠纷案件中,加害人实施加害行为后即导致被害人身体受伤的侵权结果发生,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重合。但在产品侵权纠纷案件中,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可能会出现不一致的情形。消费者在商场购买产品,回到家中使用过程中,因产品质量瑕疵导致消费者人身或财产受到损害,销售者存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销售质量存在瑕疵的产品的侵权行为发生在商场,侵权结果发生在消费者家中,二者不一致。

本案中,原告起诉二被告的侵权行为制造、许诺销售及销售。对于制造、许诺销售侵权行为,在该行为完成的同时,侵权结果随即发生,侵权行为实施地及侵权结果发生地二者重合。对于销售侵权,销售侵权导致的侵权结果是什么?侵权结果发生地又在哪里?在销售侵权行为中,其侵权结果为专利权人及专利被许可实施人专有的专利产品销售权被侵害,权利人依据《专利法》享有的销售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减少,销售专利产品的市场垄断地位被打破。被告通过网络平台销售侵权产品,当被告与网络购买者通过讨价还价要约承诺在网络上达成交易,网络购买者成功下单购买侵权产品后,被告的行为即构成销售侵权,专利权人的市场份额被侵占的结果也随即发生,此时,侵权行为实施地与侵权结果发生地发生重合,均为被告实施销售行为地。原告收到购买的产品后,在网络收货地发现购买的为侵权产品,然后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赔偿,网络收货地仅仅为收货地、侵权事实发现地,并非侵权结果发生地,不能作为确定案件管辖的连接点。

(2)在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知民辖终31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一般而言,侵权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则侵权结果将相应产生,因此,除法律上特殊规定和实践中特殊情形外,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大多重合。本案中,固特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瑞铄公司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行为实施地在浙江省宁波市,故浙江省宁波市亦非侵权结果发生地,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三、结论



如前所述,在专利侵权案件实践中针对“原告住所地”法院能否作为“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管辖连接,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多个法院已经给出了详细的说明,均认为侵权结果发生地是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结果的发生地,侵权人一旦实施了侵权行为,则侵权结果将相应产生,侵权结果发生地与侵权行为实施地大多重合,不能以原告遭受损失或者原告是制造、销售、进口等侵权结果的受害者,就以原告所在地为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来作为管辖连接


参考文献:

1、《最高法:以侵权行为地为管辖法院的,专利权人应当提供侵权人在侵权行为地具有侵权行为的证据(20220929)》,2023年3月19日发表于“瑞畅律师”公众号。

2、《【实务笔记】侵权纠纷诉讼管辖,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告住所地)是否能直接认定为侵权结果发生地?》,2024年11月14日发表于“彩玉札记”公众号。


作者介绍




徐驰

律师

 

徐驰律师曾任职于广东省知识产权相关协会,具有多年知识产权项目管理经验。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为多家企业提供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合同审查、专项法律顾问等服务,保障企业健康运营;经办多起涉及商事合同、土地或房屋租赁、公司股权等民商事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办案经验,并在多件刑事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或不予逮捕等辩护效果,受到当事人的一致肯定。

服务的客户有:海信集团有限公司、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御美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广州阻击者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广州圣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



END
作者徐驰 | 编辑:梁颖嘉
初审:黄梓琪 | 二审:胡厚财 | 终审: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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