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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锐法研|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应对的实务思路
发布时间:2025-09-11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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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face

2010至2021年间,我国知识产权案件数量从4万余件激增至55万余件,呈现诉讼爆炸态势,其主要根源在于知识产权商业维权案件的泛滥。2020年,习近平总书记在十九届中央政治局第二十五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研究制定防止知识产权滥用相关制度”,该要求随后被纳入《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在各类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中,著作权案件数量最为突出,本文将从被控侵权方应对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视角,剖析此类诉讼实质,并系统归纳抗辩思路。

一、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特点

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是知识产权商业维权诉讼的一种类型,指由著作权人或被授权商业维权诉讼主体(如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公司),主动通过大规模市场调查、公证取证等方式搜集侵权证据,直接作为原告针对多个侵权主体批量提起民事诉讼,以获取经济赔偿为主要目的的法律行为。其本质为市场化维权策略,但当下部分商业维权诉讼因过度追求经济利益,已异化为“滥诉”或“虚假诉讼”。此类批量化的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通常具有以下鲜明特点:

1.权利基础正当性:区别于恶意诉讼或虚假诉讼,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一般建立在形式真实、有效的著作权权属基础之上(如能够提供作品登记证书、创作底稿、首次发布记录等)。

2.维权主体专业化:著作权人通常将维权事务集中委托给专业商业维权诉讼主体,由其全权负责侵权调查、证据固定及诉讼(商业维权诉讼主体直接作为原告),形成标准化流水作业模式,最终依据和解或判赔金额与著作权人进行收益分成。 


3.批量取证:商业维权诉讼主体通过线上线下的地毯式排查锁定侵权线索,并依托日趋普及的电子取证平台批量固化证据。此类平台成本低廉、操作便捷,加之人工智能技术迅猛发展,使维权人员高效追踪网络作品使用痕迹成为可能。  

4.规模化诉讼:起诉对象聚焦于终端销售者、网络平台内容发布者等群体。此类主体举证能力有限、诉讼抗辩意愿薄弱,往往更愿意选择和解息诉,因而成为维权“低成本、高回报”的核心目标。  

5.以经济赔偿为导向:此类诉讼的核心目标并非源头遏制侵权,而是通过“积少成多”的赔偿实现盈利。为避免突破1万元诉讼费计费阶梯,案件标的额通常精准设定为1万元。  

6.追溯周期长:基于公众早期著作权意识较为淡薄的历史背景,维权主体常从互联网角落挖掘尘封已久的侵权痕迹发起诉讼。

二、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抗辩思路

笔者近期代理被告处理了一起侵害美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原告某知识产权服务公司经涉案作品权利人授权后,对我方当事人提起诉讼,主张其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提交了当事人使用作品的网页截图、著作权登记证书、权利流转合同及作品首次发布声明等证据,以证明其已获得维权权利。经查,原告并非著作权权利人,而是通过授权取得诉讼主体资格;进一步检索发现,该原告在全国法院以统一索赔1万元的标准提起了数百起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基于此,笔者迅速判定本案属于商业维权诉讼,随即针对案件特性制定专项诉讼策略。

结合本案实务及类案检索经验,笔者总结出企业应对著作权商业维权诉讼的抗辩思路:通过否认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人系作品的权利人、否认原告享有接受诉讼维权委托的权利,从而彻底否认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同时强化被诉侵权行为传播力微弱的举证及权利滥用抗辩,最终实现驳回起诉、降低或免除赔偿或促使原告主动撤诉的目标。具体如下:

(一)原告诉讼主体资格抗辩思路——否认原告所主张的著作权人系作品的权利人

1.著作权登记证书权属证明力薄弱,原告应承担更高举证责任

我国实行作品自愿登记制度,登记机关在面对著作权人的登记申请时不作实质审查,著作权登记证书仅是权利归属的初步证据,人民法院仍需结合具体案情依法认定著作权归属。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3民终16481号民事裁定书明确阐释:“著作权登记不作实质审查,当事人不因作品登记当然享有著作权。故某某公司应对权利基础进一步举证,如创作过程”。  

2.著作权登记证书作品创作完成时间证明力薄弱,原告应承担更高的举证责任

此类商业维权诉讼中,被诉侵权行为通常与起诉时间、作品发表时间及登记时间存在明显时间差。原告往往难以提供创作过程等证据证实作品完成时间,仅凭登记证书无法证明被诉行为发生前涉案作品已完成创作或享有权利。遇此情形,被告可向法院主张涉案作品完成时间存疑,原告应对涉案作品创作完成时间承担更高标准的举证责任。

3.通过作品溯源主张原告并非涉案作品的唯一发布主体

作品溯源检索是著作权案件中常用的策略。针对原告提供的涉案作品首次发表证据,可借助以图搜图工具(如浙江法院研发的“版权AI智审”数字化应用,该系统运用“以图搜图”技术对海量图片进行高效查重。近两年广东等多省法院已发布利用该系统辅助裁判的典型案例,其检索结果更具司法认可效力),检索更早公开的相同或者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作品,证明涉案作品非原告独创,从而缺乏独创性。若未发现更早公开的同款作品,亦可检索其他素材网站展示的涉案作品同款素材,佐证原告并非唯一发布主体,从而削弱其证据证明力。

4. 对权利声明证明力进行质疑

原告作为专业商业维权诉讼机构,在诉讼中通常不会仅凭作品登记证书主张著作权权属,往往会同时提供创作者的著作权声明书、素材网站发布时间及权利声明等佐证材料。最高人民法院第224号指导性案例明确,在著作权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不能仅凭水印或权利声明认定作品著作权权属,主张著作权的当事人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被告可质疑此类证据的证明效力,并要求原告补充提交权属证明。

5.关注著作权是否已完成合法流转

在著作权批量维权诉讼中,原告的诉讼权利多通过转让获得。此时,著作权是否依合法程序完成流转、涉案权属是否属于原告授权范围,便成为被告抗辩的关键点。例如转让合同签约方为案外人导致真实性存疑;著作权的交付缺乏证据支撑;合同约定的转让价款支付未被有效证明。又如经多次流转的著作权,其交付流程的时间节点常存在可质疑的漏洞——笔者承办案件中即出现维权授权日期早于作品登记日,致使涉案著作权超出原告授权范围的情形。此类质疑均指向著作权流转合同的实际履行状态及作品是否真实转让至权利人。若权利转让证据存在虚构,案件中往往可针对其多处破绽进行有效辩驳。

(二)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抗辩思路——否认原告享有接受诉讼维权委托的权利

1.原告与本案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

原告作为商业维权诉讼主体,其与著作权人签订的授权书虽约定包含实体权利在内的授权内容,但在授权期间,原告实际并未对涉案作品进行真实使用与运营,仅以维权诉讼为目的(在笔者代理的案件庭审中,法官对此问题进行了重点审查)。因此,原告与本案无直接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行为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原告非本案适格主体。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在(2024)湘0103民初15528号案指出,原告与权利人签署的《授权书》虽载明了包括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实体权利授权,但为期两年的授权使用期至案件开庭日已逾一年六个月。原告在此期间仅就案涉作品发起数次维权诉讼,既未实际使用和运营授权作品,亦未支付相应对价。结合授权作品清单采用部分列举的开放式授权形式等因素,足以表明原告与权利人约定独家授权条款存在规避单独授权维权之嫌。原告无意且客观上未对授权作品进行使用与运营,其取得授权实质仅为获取维权的程序性权利。因此,原告无法证明其已合法获得著作权人的实体权利授权,与本案争议缺乏直接利害关系,不具备以原告身份提起维权诉讼的资格,故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2.原告并非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依法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

作为商业维权诉讼主体,原告在全国范围内大规模提起维权诉讼的行为,实质上行使了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职能权利。该行为违反了《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及《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六条关于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原告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6)粤民终670号案指出,原告并非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其是依据与权利人签订的《授权合同》,以自己的名义来主张相关诉讼权利。从该《授权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看,主要授权内容与《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管理活动在性质、内容等方面均无实质性差异。故原告以《授权合同》为依据对第三方公司进行收费等相关管理并提起诉讼的行为,实质是在行使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的相关职能及权利,违反了《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关于除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从事著作权集体管理活动的禁止性规定。据此,原告作为非集体管理组织,对涉案作品进行集体管理,并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没有法律依据。

3.诉讼时效经过及授权时间范围的抗辩

如原告起诉时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可主张原告无权对超过诉讼时效的侵权行为进行追偿,即使侵权行为持续进行且诉讼时效尚未届满,鉴于原告的著作权系受让取得,其可主张权利的期间仅可从著作权受让之日起计算,因原告并未获得著作权人受让作品前的授权,无权对受让权利前发生的侵权行为主张权利。

(三)降低或免除赔偿责任的抗辩思路

通过提供后台数据证明侵权内容阅读量极低、未产生商业收益等事实,佐证被告侵权情节显著轻微且传播范围有限。同时说明已主动删除相关内容,且涉事平台已长期停止运营,主观故意不明显,据此争取降低赔偿金额。

(四)主张原告构成滥用权利的抗辩思路  

以笔者处理的案件为例,原告在全国范围提起了数百起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诉讼,个案诉请金额均为1万元,显然,其商业运营模式为通过大规模批量诉讼后获取高额收益,同时,被诉侵权行为距原告起诉已逾11年,涉案作品著作权人对于被诉侵权行为应属明知或应知,却怠于行使权利,可认为著作权人已默许该使用行为。时隔11年后,原告与著作权人为攫取商业性批量维权的不正当利益提起本案诉讼,其目的显然不在于保护著作权人合法权益,而纯粹是以索赔为目的,通过倒卖诉权牟取不正当商业利益,已偏离正当知识产权维权轨道。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再274号案指出,民事主体作为知识产权的权利人,有权合法、合理维护其自身权益;但知识产权保护的目的是倡导、鼓励使用具有创造性的智力成果,并将无形的知识财富转化为有形的物质财富,从而促进生产力的发展;如果将知识产权“维权”作为赚取利润的手段和工具,将“诉讼”作为牟利的途径,不仅不符合知识产权保护的宗旨,也不利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的稳定,同时亦在一定程度上浪费了司法资源,此种行为不应予以鼓励和提倡。作为被告可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三条之规定,结合案件权利行使的对象、目的、时间及方式等因素,针对此类型的商业维权诉讼,尝试主张原告行为构成滥用民事权利,不发生相应的法律效力。

三、结论

商业维权诉讼中权利滥用现象的根本动因源于利益驱动,其利用知识产权制度的特殊性,通过各种授权渠道获取维权权利,继而借助司法程序向他人索赔牟利,致使维权手段异化为牟利工具。企业在应对此类诉讼时,必须依托专业法律分析,系统性运用抗辩策略,方能在个案中有效化解其引发的法律与成本风险,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



作者介绍






刘炜原

实习人员


刘炜原,2023年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多年来一直从事知识产权领域相关工作,熟悉行业政策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企业无形资产的运营、保护和价值判断具有独到理解。从业至今,为近百家企业、高校、研究院提供知识产权质押融资、诉讼维权、作价入股中涉及的无形资产评估服务,提供知识产权的申请、运营与诉讼维权的代理服务。


END

作者:刘炜原 | 编辑:梁颖嘉

 初审:黄益汉 | 二审:胡厚财 | 终审: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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