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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锐法研|名誉权侵权认定规则与实务操作
发布时间:2025-11-27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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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face

根据《民法典》第1024条的规定,名誉指的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均享有名誉权。除了该条规定之外,《民法典》的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部分,基本均涉及了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和认定规则。本文从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着手,并根据名誉权侵权行为指向对象(自然人和非自然人)的不同,分析各自的侧重点,分别探讨不同类型名誉权侵权案件的认定规则与实务操作。

一、名誉权核心条文速览




  如图所示,《民法典》第五章“名誉权和荣誉权”部分的第1024条至1031条,是名誉权案件办理过程中的主要法条依据。这些法条不仅明确了名誉权的权利边界与典型侵权方式,还对不同场景下的责任承担、免责事项、免责事项的例外进行规定,并针对言论自由的边界、创作自由与名誉权的平衡、事后补救的法定义务等重点问题作出了细致规定。但第1030条规定:“民事主体与征信机构等信用信息处理者之间的关系,适用本编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该条主要是对民事主体的信用信息进行保护,应当纳入个人信息保护的范畴,而第1024条、第1029条规定的信用评价则归属于名誉权范畴,表明第1030条与其他条款所涉权利明显不同。

二、名誉权案件的不同类型以及办理侧重要点



  一般来说,根据主体的属性,可以将侵害名誉权案件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侵害自然人的名誉权,另一种是侵害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相应地,在办理两种类型的案件时,可从以下不同侧重点着重开展准备工作。 

  (一)名誉权的内容不同。

  自然人的名誉权主要围绕个人素质展开,如品德、才能等因素,是人格尊严的体现。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名誉权主要围绕信用、声誉、生产经营能力和经营状况等因素展开,与财产性利益的关系更密切。

  (二)名誉权受侵害的方式不同

  自然人名誉权受侵害的方式,常见于通过言语侮辱、诽谤其品德、才能等方面,例如捏造事实散布谣言损害他人社会评价。除此之外,还体现为暴力侮辱的形式,如当众辱骂、殴打等,这种直接的身体侵犯行为同样会对自然人的名誉造成严重损害。

  而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名誉权受侵害的方式,则更多体现在对其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恶意贬损上面,比如通过虚假广告、恶意比较等手段,诋毁竞争对手的产品或服务,误导公众的认知。当然,这种侵害往往与市场竞争行为紧密相连,且可能同时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法规。

值得说明的是,暴力侮辱只能对自然人的名誉造成侵害,而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是拟制的“人”,不是真实的“人”,无法对其身体实施暴力,也就不可能对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进行暴力侮辱。同时,对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侵害,也一般不会对自然人的社会评价造成影响,但如果涉及名人的商业价值,那又另当别论了。

  (三)损害后果不同

  社会评价降低后,自然人可能因名誉受损而遭受精神损害。而对于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而言,名誉受损所带来的后果更多的是财产损失,包括客户流失、业务量减少、销售额下滑,甚至影响市场竞争地位、阻碍长期的发展。


三、名誉权侵权的构成要件



法院在名誉权案件中的侵权认定,基本是按照传统的四要件来评析的,即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一)名誉权侵权行为

名誉权案件中的侵权行为形式多样,虽然网络平台的发展使得侵权行为的表现形式更为新颖,但实际性质没有变化。总体而言,可分为以下几种:

  1.侮辱。这种情况主要指的是故意采用暴力或其他手段贬损他人人格、损毁他人名誉。例如,强迫他人给自己磕头,辱骂他人为“骗子”,在公开场合张贴侮辱性标语等。这些行为直接针对受害人的品德、声望等方面进行贬损,意图使受害人的社会评价降低。

  2.诽谤。指故意散布虚构的事实,损害他人名誉。比如在网络上编造并传播某人存在违法乱纪行为、生活作风不检点等虚假信息。这种行为通过传播不实内容,误导公众对受害人的看法,从而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损害。

  3.不实新闻报道、舆论监督。虽然新闻报道和舆论监督享有免责事由,但如果涉及捏造、歪曲事实,或者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使用侮辱性言辞等,仍需承担相应责任。例如,媒体未对消息来源进行核实,就发布关于某企业产品质量存在严重问题的虚假报道,致使该企业名誉受损。

  4.文学艺术作品使用素材不当。依据《民法典》第1027条规定,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以真人真事或者特定人为描述对象,含有侮辱、诽谤内容,侵害他人名誉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同时创作自由与名誉权需要平衡,如果行为人发表的文学、艺术作品不以特定人为描述对象,仅其中的情节与该特定人的情况相似,如对原型进行适当虚构和艺术加工且不违背公序良俗时,可能不构成侵权。

  (二)损害后果

  在讨论损害后果之前,需要先厘清“名誉权”与“名誉感”的区别,侵害名誉权会造成损害后果,侵害名誉感则一般不会。

  名誉感是民事主体(主要指自然人)对自身价值、社会评价等的主观感受,因每个人性格、价值观、尊严感的不同,是否具有名誉感以及名誉感的强烈程度,都受这些特质的影响很大。名誉感是个人的内心感受,无法像外部的社会评价一样外化、并用合理第三人的视角进行判断。因此只有名誉感受损,不一定产生名誉受损的损害结果。

  而名誉权是社会主体享有的、对其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享有正向的社会评价的权利。因为是外在的评价,因此可以由侵权人、被侵权人之外的第三人知悉,也因此得以由他人进行评判是否构成侵权。名誉权案件的损害结果通常表现为不特定多数人对于被侵害人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也即包括两方面:违法行为是否被第三人知悉;该等侵权行为是否导致受害⼈的社会评价降低。当然损害结果的评判标准是以社会一般人的评价为标准,毕竟人是社会中的人,社会中普遍的一般人的评价才会实质上影响到一个人的社会评价。

  (三)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的认定,需要证明是由于侵权人实施的违法行为,导致了被侵权人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实务中,违法行为的具体内容往往会直接在社会评价降低的经过和结果中展现出来。具体而言,当侵权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违法行为后,若在合理时间内,被侵权人出现了社会评价明显降低的情形,如原本良好的商业信誉受到质疑、个人品德被公众误解等,且没有其他明显因素介入导致这种评价降低,那么就可以初步推定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关联关系。在实务中,一般根据实际情况,推定是否具有因果关系。

  (四)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

  主观过错指侵权人在实施侵权行为时对于侵权行为会产生损害后果的主观心理状态。“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具体到名誉权纠纷案件中,“故意”常常表现为故意地捏造并发布虚假事实贬损他人名誉;“过失”则表现为在发布言论时未对内容的真实性进行审核。


、典型案例



  (一)指导案例143号: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赵敏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北京兰世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晓兰诉称:黄晓兰系兰世达公司员工,从事机器美容美甲业务。因被告赵敏一直对二原告进行造谣、诽谤、诬陷,多次污蔑、谩骂,称黄晓兰有精神分裂,污蔑兰世达公司的仪器不正规、讹诈客户,并通过微信群等方式进行散布,造成原告名誉受到严重损害,生意受损,最终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传统名誉权侵权有四个构成要件,即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对于微信群中的言论是否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认定,要符合传统名誉权侵权的全部构成要件,还应当考虑信息网络传播的特点并结合侵权主体、传播范围、损害程度等具体因素进行综合判断。

赵敏在与黄晓兰发生纠纷后,通过微信号在双方共同居住的小区两个业主微信群发布的信息中使用了“傻X”“臭傻X”“精神分裂”“装疯卖傻”等明显带有侮辱性的言论,并使用了黄晓兰的照片作为配图,而对于兰世达公司的“美容师不正规”“讹诈客户”“破仪器”“技术和产品都不灵”等贬损性言辞,赵敏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所发表言论的客观真实性(笔者注:侵权行为);退一步讲,即使有相关事实发生,其亦应通过合法途径解决。赵敏将上述不当言论发至有众多该小区住户的两个微信群,其主观过错明显,从微信群的成员组成、对其他成员的询问情况以及网络信息传播的便利、广泛、快捷等特点来看,涉案言论确易引发对黄晓兰、兰世达公司经营的美容店的猜测和误解,损害小区公众对兰世达公司的信赖,对二者产生负面认识并造成黄晓兰个人及兰世达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降低(笔者注:损害后果),赵敏的损害行为与黄晓兰、兰世达公司名誉受损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故赵敏的行为符合侵犯名誉权的要件,已构成侵权。

  该案例同时涉及对自然人和法人名誉权的侵害,法院在进行侵权认定的时候,也正是根据四要件一一进行论述。这对于类似案件的办理,有着很好的引导、示范作用。

  (二)(2022)京0491民初30138号:理想汽车名誉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原告诉称,被告在“抖音”发布短视频《移动的坑》,视频围绕一起理想L9试驾车的交通事故展开。被告在涉案视频中针对原告发表不当言论。

  法院认为:其一,名誉权与言论自由之间存在潜在冲突,在认定名誉权侵权时,应注意两者的平衡,并合适地划定言论自由的边界,而不能仅因为涉案言论的修辞性或者讽刺性就认定其构成侵权。本案中,被告作为车评人和消费者,对原告产品享有一定程度的表达自由,故“一辆号称500万内无敌手的全新L9”“是关乎人们安全的一个东西,你们能不能稍微地重视一下呢”“整天说自己销量好,你们到底有什么好骄傲的”等言论,系被告对于原告商品的主观评价,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其二,被控侵权言论主要围绕原告理想L9车型的质量展开。被告作为粉丝量较多、在特定领域影响力较大的车评人,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公开发布“也不知道是前摆臂还是前空气悬挂忽然发生爆裂”“车辆失控”“莫名其妙破裂的前后轮胎”等言论,缺乏事实依据,一旦不实传播足以造成二原告在特定汽车行业群体中的社会评价降低,故被告未履行合理核实义务,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规定的免责情形,其行为构成对二原告名誉权的侵害。

  在本案中,法院将被告的言论分为两部分:第一部分是从名誉权与言论自由的边界出发,认为“不能仅因为涉案言论的修辞性或者讽刺性就认定其构成侵权”,从而将被告对于原告商品的主观评价的部分,认定为属于言论自由的范畴,从而不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另一部分则围绕某些言论是否经过核实展开,认定被告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公开发布缺乏事实依据的言论,足以造成原告在特定汽车行业群体中的社会评价降低,从而认定构成侵权。

五、名誉权侵权与商业诋毁的竞合关系



  名誉权侵权与商业诋毁在本质上属于包含与被包含、一般与特殊的关系。虽然二者在法律适用和主体范围等方面存在差别,但在最终的侵权认定上可能存在竞合。往往构成商业诋毁的侵权行为,也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从确保案件程序无瑕疵的角度来考虑,对于被侵权的原告来说,在起诉前对请求权基础做好充分的研判也很重要。或者,在无法确定请求权基础的情况下,可以按照类似备位之诉的策略,同时主张法人名誉权侵权和商业诋毁两种诉求,并按照庭审情况予以灵活处理。



作者介绍




王宏淼

律师

 

  王宏淼律师拥有9年法律行业工作经验,东莞知识产权运营中心智库专家,曾任某政府部门咨询律师、祈福集团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其专注于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劳动争议等领域的争议解决,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擅长处理复杂、疑难案件,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服务过的部分企业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奥妍(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广州粒上皇食品有限公司等。



END
作者:王宏淼 编辑:梁颖嘉
初审:黄益汉 | 二审:胡厚财 | 终审: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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