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
Preface
服装行业的发展总是带着深深的时代烙印,“老钱风”“小香风”“miumiu风”“Y2K风”“汉元素”“JK制服”“美拉德”等等各种各样的词语被用来形容一种服装风格或定格一种服装款式。由于服装行业“快时尚”的商业模式和产品特点以及电商和直播的发展,原创服装商家在知识产权的保护和维权中,存在权利定位模糊,“同款”“平替”泛滥,法律适用争议较大的问题。
本文笔者将以自身经办的涉及某服装品牌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为例展开分享。
原告浙江某公司依托于其已注册商标,创立了服装品牌“贝爱DOUBLOVE”,专注于高端年轻时尚女装,在线上线下均开设店铺,其品牌服装销往全国。本案被告个人在淘宝上开设名称为“巧贝爱高端定制”店铺,在原告代理人取证之时,该店铺的72个商品链接名称、宣传图等商品详情、服装包装袋、吊牌多处使用“巧贝爱”标识,该淘宝店铺会员群主头像使用的标识为原告的图形注册商标与QIAO DOUBLELOVE 的组合。
被告在侵权淘宝店铺的商品链接名称中直接使用服装货号,经过核对,与原告线上店铺商品货号差异不大。侵权淘宝店铺销售的服装款式与原告浙江某公司持续销售的多款服装款式近似,且其淘宝店铺内服装上新与原告浙江某公司服装上新保持同步。其侵权淘宝店铺内部分商品页面中的顾客询问、商品评价中均存在“与商场正品面料款式均一致”“衣服版型很好,和原版一样”“面料和专柜的货一样”“与原版相比,穿上看不出来区别”。
侵权淘宝店铺展示的服装模特图片均系刻意模仿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宣传图,在模特的选择、图片拍摄背景、模特拍照姿势、模特为展示服装而搭配的鞋、包、配饰的款式和颜色等均与原告浙江某公司的产品展示图片极其近似,甚至部分图片是将原告浙江某公司的商品详情图片经过处理后使用。
一审判决认为,
1.被告在上述网页场景(淘宝店铺标题、商品链接标题、宣传图及商品详情、会员群主头像等)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行为以及生产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时使用与权利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2.原告浙江某公司指控被告在涉案淘宝店铺内销售的67款服装的款式及货号与原告浙江某公司相应的服装款式与货号构成近似,该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法院基本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案件最终取得了理想的结果。那么,笔者作为原告公司的代理律师,是如何为客户争取到最大利益的?笔者依据本案例展开探讨,以期对服装仿款案件的诉讼实务有所启发。
一、先发制人无效其注册商标,为商标侵权认定打下坚实基础
1.先发制人无效其注册商标
在前期收集证据中,原告代理人发现存在一个由自然人所有的第25类“服装”上的商标“”,该商标注册人和被告的淘宝店铺没有直接联系,经过请求淘宝官方披露相关店铺信息,发现商标注册人地址和被告店铺经营者的地址一致,且被告的店铺名称为“巧贝爱”,店铺的商品宣传图、详情页面使用“QIAO巧贝爱”、商品链接标题上带有“巧贝爱”、淘宝店铺会员群头像使用“
+QIAO DOUBLELOVE”。因此我们首先在开展民事诉讼之前,对该商标进行了无效宣告申请,历经一年将该商标的部分关键商品(服装;成品衣;鞋(脚上的穿着物);内衣;童装)无效了,为本案的商标维权部分奠定了基础。
2.被告店铺使用无效商标和近似商标构成侵权
庭审中,被告店铺经营者当庭承认其与商标所有人为夫妻关系,且提供了商标使用授权书,进一步验证了被无效商标与被告的关联关系。在上述通过无效宣告申请将部分关键商品商标无效,从商标层面最大程度削弱其侵权基础的前提下,原告浙江某公司确认被告淘宝店铺的服装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被告确认涉案店铺72个商品链接项下所售服装均由其贴牌“巧贝爱”。原告与被告销售的商品同属于服装,被告在淘宝店铺标题、商品链接标题、宣传图及商品详情、会员群主头像等使用已经无效的“巧贝爱”商标和原告的图形商标,以及在服装上使用未注册的“QIAO 巧贝爱”标识的行为,属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在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的行为,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商标侵权。
二、可视化侵权助力厘清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在国内线上线下多渠道开店,经过大力宣传推广和良好的服装品质,已经在国内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又有一批固定的消费人群。被告正是借助原告的影响力,同样在线上开设淘宝店铺,仿照原告的服装款式,其店铺名称使用与原告品牌相似的名称,并带上“高级定制”,让一般消费者误认为其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是将原告的服装进行定制设计进行销售。此外,被告在其店铺使用的商品宣传图是将原告用在其店铺和自媒体上的宣传图进行修改、剪切后进行使用,还将原告经过一定设计并存在明确含义的货号进行简单修改后在商品链接标题上,一般消费者可以搜索相应的货号寻找到相应商品。
代理人在了解到相应的店铺信息后,第一时间对侵权店铺进行了取证,以表格形式整理了店铺所有的侵权商品信息,并将相应的侵权商品与原告的正品进行对比,并对其中的部分服装进行购买取证,最终确定在取证的时间段内该店铺已经存在67款服装与原告的正品服装构成近似。
代理人对相应的销售侵权商品进行整理,代理人对其店铺进行了多次时间戳录像取证,将其店铺中销售的与原告的正品店铺相似的服装进行存证,侵权店铺将原告的商品货号进行简单修改后将其列在销售的67款服装链接标题上,侵权商品宣传图是将原告的正品宣传图进行修改或者打码之后直接使用,消费者可以通过相应的货号查询到对应的仿款服装,被告销售的67款服装款式与原告的正品服装构成近似,占据整个店铺在售数量的百分之九十。
三、确定案件争议焦点,锚定法律适用
本案关于不正当竞争部分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使用近似的货号和批量仿款服装款式的行为究竟是商业行为还是构成不正当竞争。代理人在准备案件的过程中也检索了大量案例,在服装行业发达的部分地区,已有“爱帛”案[1]、“江南布衣”案[2]等多个案件进行探讨,尤其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和第六条的适用在不同案例中存在不同的说理。代理人也参照类似案例进行相应的庭前准备。在本案的庭审中,法官对本案的侵权事实是否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尤为关注。
值得注意的是,本案进行之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修订)尚未生效,因此本案中法院适用的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
1.是否可适用第六条?经办法官这样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之一,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四项予以认定:(一)擅自使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有一定影响的”标识。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六条第四款需要满足“具有一定影响”,那么很明显,我们可以说一个品牌、一个商标经过宣传推广具有一定影响,但是就本案的侵权事实来说,67款服装的款式、货号不足以证明具有一定影响,且产生了独立于商标品牌之外的识别功能。在服装行业“快时尚”的今天,服装款式往往会随着季度不断变化,某个季度的服装款式的宣传期通常也只能保持一两个月,综合于此,本案的法官对该条款的适用不予支持。
2.对于适用第二条“原则性条款”的说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
从以上法律的文义解释和最高法出具的司法解释可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二条是该法的一般条款,对于一般条款的适用需要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该竞争行为扰乱市场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三是该竞争行为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
由代理人向法院提交的对本案的侵权事实的梳理表格中,代理人列明的被告销售的67款服装款式与原告的正品近似,且被告使用的宣传图均是从原告的店铺、自媒体中进行截取和修改后进行直接使用。在原告的宣传中,原告聘请平面模特,拍摄推广照片和视频,在线上、线下的店铺宣传推广涉案的67款服装。
原告的货号是原告公司进行编制的,消费者可以通过货号准确、快速对应到对应的服装,原告的服装款式和货号能够为经营者带来竞争优势;服装款式是服装流行的重要因素,款式的优劣往往与服装产品销量有直接关联,是服装企业的核心竞争力之一。货号虽是服装企业管理商品的编码,但如前所述,亦具有搜索定位和引流的作用。被告此类的侵权行为,很明显是存在不正当性并且损害了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此外,从消费者的角度来说,被告销售的服装虽然价格低廉,相关消费者虽然在短时间内能买到更便宜的服装,但若对此类大规模仿制行为不予规制,必然导致原创设计动力衰退,长期来看亦将损害消费者利益。故本案法官认定被告在涉案淘宝店铺内销售与原告的店铺相似款式和货号的67款服装的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制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本案的参考意义
2025年10月15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25 修订)》对第二条第一款进行了新增: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但是关于本条的新增并未修改不正当竞争法的原则,不正当竞争行为基本上都是以是否违反商业道德为核心,维护商业道德成为反不正当法的原则之首。
由此,我们明确,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自由竞争是基础,反不正当竞争只是必要的国家干预,因此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一般性条款在司法政策和主流裁判中始终强调限制适用态度。具体到本案,服装品牌的发展离不开对经典的致敬和模仿,竞争关系可以作为原告的考量因素,但并非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本案原告关于不正当竞争方面的诉求最终获得法院裁判的支持,在于代理人前期对案件进行了充足的准备,对于被告的侵权事实以表格形式提交给法院,便于法院进行查看,使得法院从事实查明、法律适用方面有了明确的依据,最终取得了较为理想的判决,达到了对侵权人的惩罚效果,以及对潜在侵权人实施相同或类似不法行为的威慑效果。
参考文献:
[1] 广州互联网法院(2021)粤0192民初11888号民事判决书
[2]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2)浙民再256号民事判决书
作者介绍
张欣
律师
张欣律师从2018年开始从事知识产权确权、维权和法律顾问工作,熟悉相关法律法规,具备较为丰富的知识产权非诉及诉讼业务经验,专精于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领域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的办理,曾代理多家涉及服装、美妆、智能终端行业等知名公司的诉讼案件,取得较好的裁判结果,受到客户的一致认可。同时,张律师为奥地利、德国多家国际知名企业提供商标维权服务,为涉外企业在中国的商标保护、商标维权保驾护航。
文章内容仅为交流研习之用,作者观点不代表翰锐所持法律意见。如需转载或引用,请与我们联系并在转载时注明来源。

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电话: 020-88835688
微信公众号:翰锐律所
邮箱:hanrui@hanruilaw.com
地址: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新港东路1166号环汇商业广场南塔1007-1009单元

广东翰锐(佛山)律师事务所
电话: 0757-86792369
微信公众号:翰锐律所
邮箱:fshanrui@hanruilaw.com

广东翰锐(阳江)律师事务所
电话: 16606629866
微信公众号:广东翰锐 阳江 律师事务所
邮箱:amelia.feng@hanruilaw.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