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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锐法研|探析下落不明情形下的被执行人追加程序问题
发布时间:2026-01-15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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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face

笔者在经办一起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由于不能提供被申请人的准确地址进行有效送达,被法院告知不予立案。经与法院沟通后,法院认为在执行追加案件中不适宜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相关材料,但并未阐明其中缘由。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前述规定仅明确了适用听证的具体情形,但并未规定被申请追加人下落不明时如何处理,笔者通过检索大量裁判案例,发现各地法院司法实践存在出入,裁判标准不一,本文拟结合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参考裁判案例进行分析,并给出实务建议。


一、案例分析



  (一)法院否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材料

在(2018)沪0104执异35号案件[1]中,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了股东,考虑到追加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其实体权利义务将产生重大影响,故应当在程序上充分保障股东进行举证、言辞辩论以及对法院追加裁定不服时提起诉讼的权利……故在本案上海天某公司、重庆天某公司去向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等材料,且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海天某公司、重庆天某公司财产存在混同的情形下,不宜直接在执行程序中追加重庆天某公司为被执行人。

根据(2022)京执监113号执行裁定书[2],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涉及将执行依据的效力扩张到被执行人的股东,对其实体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申请执行人应当提供该股东的有效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便于执行法院通知其参加到审查程序中,充分行使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在查清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独立于其股东财产等关键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是否变更、追加该股东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本案中,申请执行人中融公司依据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申请追加被执行人帝某公司的股东耿某海为被执行人,但未能提供耿某海的有效联系方式或送达地址,北京一中院无法与耿某海取得联系并送达相关材料,耿某海未参加审查程序并举证证明帝某公司的财产是否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判断应否追加耿某海为被执行人的关键事实无法查清,北京一中院裁定终结审查程序并无不当。

2014年,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判指引》,其中第8条规定,向被申请追加、变更人送达应按照申请人提供的地址进行。申请人未提供准确地址或按照其提供的地址不能有效送达,按照法人或其他组织注册地址或自然人身份证住址也不能有效送达,被申请追加、变更人下落不明的,裁定驳回追加、变更申请。

后在(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31号案件[3]中,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执行追加程序不同于审判程序,缺乏审判程序所赋予的救济途径,执行追加程序仅适用于我国程序法上现行有效的法律或司法解释规定可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否则申请执行人只能另循途径解决。因此,本案刘某平等股东对于未经合法清算即注销企业的行为,应否在执行程序将其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承担民事责任,关系到当事人实体权利的处分,原审直接在执行程序中将刘某平等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程序不当,于法无据。刘某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虽然夏某军、陆某文对原审追加其为被执行人未提出复议,但因夏某军、陆某文下落不明导致其不能在执行追加程序中作出有效抗辩,法院不宜作出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处理。综上,复议申请人刘某平提出的复议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从上述三个判例可以看出,在执行追加程序中,如果不能将追加相关材料有效送达给被追加申请人,将会对其权利义务产生重大影响,事后缺乏相应救济途径。因此,部分法院的观点认为不适宜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从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法院肯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材料

在(2022)京执监1号案件[4]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追加被执行人案件审查中,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邮寄等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可以公告送达。本案中,丰台法院受理申请追加阳光某泽公司的股东王某平为被执行人的案件后,通过工商档案记载的电话无法与王某平、阳光某泽公司取得联系,亦无法通过邮寄方式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在此情况下采取公告的方式通知王某平到庭谈话并送达追加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王某平提出该案审判长早已获知王某平的有效联系方式,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王某平关于丰台法院采用公告送达方式违法的主张缺少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与前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22)京执监113号案件结果产生矛盾,表明法院内部并未形成统一意见,但由于本案审理时间在前且笔者检索后续的北京地区法院裁判案例,法院基本持否定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送达材料的观点。

根据(2022)粤01民终19898号民事判决书[5],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结合已查明的事实可知,郭某欣于2021年1月20日申请追加侯某为(2020)粤0106执22718号案的被执行人。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向收件人“侯某”、单位名称“广州市嘉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送达地址“广州市天河区棠东横岭四路……”邮寄送达(2021)粤0106执异64号听证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妥投;一审法院向收件人“侯某”、送达地址“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桃园南路……”邮寄送达(2021)粤0106执异64号听证通知书,该邮件被退回妥投。可见,一审法院已向侯某作为法人的公司地址以及其本人身份证住址邮寄了听证材料,在上述材料被退回后,已无其他方式可向侯某送达的情况下,一审法院通过大洋网对侯某及嘉某公司进行公告送达(包括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证据材料、听证时间)。

本案中,侯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21)粤0106执异64号民事裁定书作出之前曾向一审法院提供了联系方式,因此,一审法院认定(2021)粤0106执异64号案的送达方式程序合法,侯某未签收送达材料,亦未在公告送达期满到庭听证,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其以(2021)粤0106执异64号案程序违法为由要求撤销该案裁定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作出驳回侯某诉请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侯某上诉坚持认为执行异议案件送达程序违法,主张撤销(2021)粤0106执异64号执行裁定书和本案一审判决,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在笔者近期办理的几起广州地区执行追加案件中,广州地区法院在采用电子、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后无法送达至被追加申请人,均采用了公告送达的方式,也即目前广州地区法院的观点认为可以采用公告送达的方式从而在执行程序中追加为被执行人。



二、实务建议



  2025年9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公司债权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变更、追加申请,并告知其另行提起诉讼。申请执行人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直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值得注意的是,假若该条款最终通过并生效,那么在涉及执行金钱债权的案件中,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为被执行人将无法得到法院支持,这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6]的规定相冲突。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一般原则,在前述同类案件中,公司债权人只能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股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新诉案由为股东出资纠纷或是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纠纷,目前各地法院的意见尚未统一,笔者后续将对该问题进行详细阐释。

从上述判例及新《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法院为了保障被申请追加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已逐渐开始对该类案件采取审慎、严格的审查义务,这也意味着增加了申请执行人通过执行变更、追加当事人的难度。因此,笔者建议公司债权人可以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增加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一)在诉讼程序中要求股东、投资人等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1、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2、公司未经清算即注销,股东、实际控制人或第三人书面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3、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抽逃出资的股东应当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公司应当承担其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以上仅是笔者列举的几种在诉讼程序中要求公司股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旨在尽可能地通过判决的形式确定更多的相关债务人,而非进入执行变更、追加程序,反而降低债权实现的可能性。

(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复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可以针对变更、追加的裁定在相应的法定期限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或复议。

(三)若变更、追加的裁定生效,可提起申诉

《民事诉讼法》规定了再审程序,申请人、被申请追加人可以针对生效的变更、追加裁定申请再审。



三、结语



司法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而执行工作则是这道防线上具有终局意义的关键环节。然而在实践中,财产隐匿、人员下落不明等问题,常导致“执行不能”,使得权利人的胜诉权益难以实现,司法文书面临沦为“法律白条”的风险。因此,如何切实破解执行难题,打通实现公平正义的“最后一公里”,保障权利人合法权益最终落地,是一项亟待深入研究和实践探索的重要任务。



参考文献:

[1]参见(2018)沪0104执异35号执行裁定书。

[2]参见(2022)京执监113号执行裁定书。

[3]参见(2014)深中法执复字第31号执行裁定书。

[4]参见(2022)京执监1号执行裁定书。

[5]参见(2022)粤01民终19898号民事判决书。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21号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作者介绍






聂艏恒

律师

 

  聂艏恒,法律硕士,曾在广州仲裁委员会实习工作,熟悉民商事仲裁规则。基于工科与法学的复合专业背景,进入律师事务所至今,为多家企业提供法律咨询、合同拟定、专利无效宣告、诉讼代理等法律服务,具备良好的理论基础和较强的学习能力。

服务过的客户有:广东广物中南建材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广物物资有限公司、奥飞娱乐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骏盛玩具实业有限公司、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广东顺德珂玥精密五金制造有限公司、广州市华晨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等。

社会职务:广州市知识产权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员



END
作者:王宏淼 编辑:梁颖嘉
初审:黄益汉 | 二审:胡厚财 | 终审: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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