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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锐法研|混同用工中关联企业的连带责任认定
发布时间:2026-01-29

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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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face

2025年7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此次通过司法解释对混同用工的审判规则做出了明确的规定,具有重大实践意义。在此之前,在劳动者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关联关系的单位规避劳动法义务的现象普遍存在,导致劳动者维权困难,相关法院裁判尺度也不一。

一、问题的提出



此次司法解释通过穿透式审查和事实优先原则,针对关联用工的劳动关系确认提供了依据,也即如果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人民法院要予以支持。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认劳动关系,劳动者者也可以要求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仅将适用范围限定于多个关联企业混同用工且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若劳动者与关联企业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是否仍可主张其他关联企业承担共同责任?

二、案例分析



(1)混同用工的认定

在(2023)鲁0112民初18849号案件中,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无锡某甲公司、无锡某乙公司、某甲公司虽然均是新城某某公司的下属公司,但该三个公司系在不同时间段分别与徐某某签订劳动合同,且分别在与徐某某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徐某某缴纳社会保险,另根据徐某某的陈述,其在与上述三家公司的劳动合同存续期间工作项目地点均不相同,故可以证实无锡某甲公司、无锡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对徐某某进行用工存在清晰的时间分界点,对于徐某某提出的新城某某公司、无锡某甲公司、无锡某乙公司、某甲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根据徐某某提交的新城某某公司员工自助平台显示的入职时间以及江苏省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权益记录单、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显示的社保缴纳主体、缴纳时间判断,本院对于徐某某与无锡某甲公司在2011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期间、与无锡某乙公司在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期间、与某甲公司在2017年7月至2023年6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予以确认。

在该案件中可以看出,法院在审查劳动者与公司是否构成混同用工的情形时,应当对劳动者在不同公司用工的时间点进行审查,如果法院认为公司为劳动者缴纳的社会保险的主体及时间清晰明确,项目工作地点也不相同的情况下,可以不认为劳动者与公司不构成混同用工。


(2)关联企业连带责任认定

在(2024)粤0111民初9557号案件中,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审查焦点在于广州某乙公司与深圳某甲公司是否构成混同用工或交叉用工。首先,某公司与广州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相同,某公司是广州某乙公司的股东,同时某公司又通过广州某甲有限公司直接对深圳某甲公司控股,再结合原告在深圳某甲公司工作期间,其社保由广州某乙公司购买的事实,可知两公司实为关联企业。其次,原告在与深圳某甲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一直在广州某乙公司的宝能项目工作;而原告离职时,又由广州某乙公司出具《离职证明》,由此表明原告接受了广州某乙公司的管理、为广州某乙公司提供劳动。综上,结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足以说明深圳某甲公司与广州某乙公司之间构成混同用工的事实。广州某乙公司应当就穗劳人仲案[2023]12087-12088号《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深圳某甲公司对原告承担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2024)陕01民终18930号案件中,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绿地西安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一节,绿地西安公司为绿地沣河公司的全资法人股东,两个公司之间为关联企业。虽然王某与绿地沣河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但依据王某提供的证据,王某的工资由绿地西安公司发放,王某在绿地西安公司的工商注册地点工作办公,王某的工作受绿地西安公司指派,王某的基本养老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由绿地西安公司缴纳。故绿地西安公司与绿地沣河公司之间系关联公司存在混同用工的情形,绿地西安公司应对绿地沣河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上述不同地区不同时间的案例可以看出,关于混同用工情形下,劳动者虽仅与其中一家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劳动中主张关联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可以通过认定关联公司之间存在混同用工关系,判令关联公司对劳动者的债务共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劳动者已与混同用工的关联企业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就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在合同中作出明确约定,合同不存在其他无效情形的,劳动者选择与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混同用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是其自行处分权利的结果,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也尊重劳动者的选择,人民法院也依法予以支持。

三、实务建议



在2025年第19期《人民司法》杂志中《<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的理解与适用》中作者指出:在混同用工中,如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可能无法明确知晓具体的用人单位。在人民法院依法认定某关联单位与劳动者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鉴于关联单位对混同用工的行为是明知的,主观过错具有一致性;混同用工行为也具有不可分性,故而责任也不可分。劳动者请求关联单位共同承担责任的,原则上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有关责任分担的约定合法,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因关联单位之间的追偿不属于劳动争议,故《解释二》未作规定。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关联单位对自身过错行为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份额的关联单位,有权就超出部分向其他关联单位追偿。

因此笔者也结合实际工作经验,就关联企业如何避免承担混同用工连带责任提出下述建议:

1、公司在日常管理中尽量杜绝多个用人单位共同雇佣和使用同一批劳动者的情形,可能会造成劳动者身兼数职,出现在不同公司任职、接受不同公司管理的情况。

2、公司避免以同一套制度和管理机制对劳动者实施管理,否则发生纠纷时无法明确单一管理主体。

3、关联公司的主营业务要尽可能独立,避免关联公司业务雷同、重叠、交叉,无法区分劳动者完成的工作属于哪个公司的业务范围。

4、公司向劳动者支付报酬,缴纳社会保险时,由稳定的主体整体支付或缴纳,避免公司在支付报酬及缴纳社会保险时出现混乱。

需要额外指出的是,法院在认定混同用工并非单一考虑上述情形,通常会从关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情形;工资发放、社保缴纳、公司注册地及实际办公地、劳动者工作的实际管理主体、《离职证明》出具主体等综合考虑来认定关联公司的混同用工。在具体的案件办理中,律师需要结合案件事实与证据材料,对上述各项要素进行全面梳理与细致分析,精准判断关联企业之间是否存在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的混同情形,从而为当事人提供针对性的法律策略。


作者介绍




徐驰

律师


徐驰律师曾任职于广东省知识产权相关协会,具有多年知识产权项目管理经验。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为多家企业提供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合同审查、专项法律顾问等服务,保障企业健康运营;经办多起涉及商事合同、土地或房屋租赁、公司股权等民商事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办案经验,并在多件刑事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或不予逮捕等辩护效果,受到当事人的一致肯定。

服务的客户有:海信集团有限公司、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御美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广州阻击者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广州圣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



END
作者:徐驰  |  编辑:梁颖嘉
初审:黄益汉 | 二审:胡厚财 | 终审:赵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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