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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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face
众所周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项是商品装潢权益保护的法律依据,该法条所保护的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是指能够区别商品来源的,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其中的“色彩”正是本文想要重点讨论的话题。
纵观涉装潢类不正当竞争案件,基本所有的装潢都会涉及“色彩”要素,这是因为文字图案类装潢是最常见的装潢形式,而“色彩”作为文字图案类装潢中的重要元素,通常起到较强的装饰作用,可能直接影响着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识别判断,在装潢的显著性认定与近似判断中一般都扮演着关键角色。笔者想要通过以下几个案例或者话题,对色彩在装潢显著性认定的影响方面展开讨论。(注:本文中使用“色彩”与“颜色”两种不同的用语是为了行文流畅,或用词属于裁判文书原文。为便于理解,基本可以将两个概念等同。)
一、因“色彩”或“色彩与其他元素”的组合具有显著性而受保护
在“费列罗巧克力”包装装潢案件中(案号:(2006)民三提字第3号,指导案例47号),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对二审判决主文用语的变更,调整了对包装装潢的保护范围,对“色彩与其他元素”组合的显著性特征进行了认定。
在该案件中,费列罗公司主张的包装、装潢的主要特征为:1.每一粒球状巧克力用金色纸质包装;2.在金色球状包装上配以印有“FERRERO ROCHER”商标的椭圆形金边标签作为装潢;3.每一粒金球状巧克力均有咖啡色纸质底托作为装潢;4.若干形状的塑料透明包装,以呈现金球状内包装;5.塑料透明包装上使用椭圆形金边图案作为装潢,椭圆形内配有产品图案和商标,并由商标处延伸出红金颜色的绶带状图案。
图片来源:费列罗官网
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说理中有两个比较有意思的点:
第一,最高人民法院区分了涉案包装、装潢中受保护的元素与不受保护的元素。法院认为,“如果仅仅以锡箔纸包裹球状巧克力,采用透明塑料外包装,呈现巧克力内包装等方式进行简单的组合,所形成的包装、装潢因无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而不具有特有性;而且这种组合中的各个要素也属于食品包装行业中通用的包装、装潢元素,不能被独占使用。”即单独的“锡箔纸”“透明塑料外包装”等单一元素或这些元素的简单组合,所形成的包装、装潢,被认为不具有显著特征从而不具有特有性。但是,“锡纸、纸托、塑料盒等包装材质与形状、颜色的排列组合有很大的选择空间;将商标标签附加在包装上,该标签的尺寸、图案、构图方法等亦有很大的设计自由度。在可以自由设计的范围内,将包装、装潢各要素独特排列组合,使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可以构成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那么这里最高院的判决对于包装装潢中受保护部分的处理,也是在一定程度上考虑到原告所主张的包装装潢中的色彩元素,即“金色”“红金颜色”等色彩,以及色彩与其他设计元素共同形成的具有设计美感的显著特征及特有性。
第二,最高人民法院将二审判决第二项“立即停止使用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侵权包装、装潢”,变更为“立即停止在本案金莎TRESOR DORE系列巧克力商品上使用与费列罗系列巧克力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相近似的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判决主文文字内容的细微调整,看似只有短短一行字,但背后的逻辑与第一点的说理部分的逻辑是一脉相承的。判决主文的更改,体现了法院的利益弹性保护思维:对于原告权益的保护,只保护具有特有性的范围和部分;对被告的规制,只限制到“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不能作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的程度,在此范围之外,被告公司可以充分利用巧克力包装、装潢设计中的通用要素,并进行自由设计,形成自己的带有明显区别的商品包装、装潢
二、因“色彩”或“色彩与其他元素”的组合不具有显著性而不受保护
在“新氧APP标识装潢”案件中(案号:(2021)京73民终2349号),APP图标在剔除了文字后,标识的色彩等设计要素组合被法院认定不具有显著性,从而未获保护。
本案中,新氧公司的涉案APP图形标识是由文字“新氧”和蓝绿渐变背景、粉色角标及角标内文字“美容”“医美”构成的整体组合。文字部分“新氧”是新氧公司的注册商标,角标内文字随着不同的商业需要存在多种变化。(其主张的标识如下所示)。
法院认为,新氧公司的涉案装潢,由蓝绿渐变色和粉色组合而成,二者颜色的组合,系色彩搭配中的常见形式,不具有特有性和显著性。而在APP装潢布局中,在右下角设置角标,属于APP应用程序的常见设计,角标内通常标注文字,文字的内容根据经营者的商业需要,会有不同的变化。涉案装潢的布局,系在APP图形右下角设置角标,该布局亦不具有特有性和显著性。因此,新氧公司主张的涉案装潢,其颜色、布局的整体组合,不具有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显著特征。
也就是说,本案原告主张的装潢,在去除图标正中间的商标“新氧”后,就只剩下颜色和图标右下角的角标布局,角标布局又被认为是APP应用程序的常见设计,那就只剩下“色彩”这一元素。但该图标的蓝绿渐变色和粉色组合,因为设计过于简单,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将这种简单的色彩组合单独作为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无法使相关公众直接通过该色彩组合区分出新氧公司提供的服务,因此不满足“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所要求的显著性要件,无法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这类情况在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当色彩本身属于某一行业领域的通用配色,或是色彩与其他元素的组合并未产生区别于常见设计的独特识别效果,相关公众无法在脱离文字、商标等核心识别元素的情况下,单独通过该色彩组合指向特定商品提供者时,该色彩或色彩组合就会因不具有显著性,无法获得相应保护。因此,色彩作为商品装潢的重要元素,在其他元素或组合不具有显著性特征时,可能会对装潢显著性的认定起到重要甚至是决定性作用,就如上述费列罗巧克力案。
三、特殊情况下对于色彩具有显著性的主张策略
我们来做一个有意思的假设:在某些案件中,原告自身的商品属于一款多色,即产品装潢除了底色色彩的区别之外,其他的设计要素完全相同。那么在被告的产品颜色仅与原告产品其中一款的颜色相同的情况下,原告对于装潢显著性特征的主张,是否要包含“色彩”这一要素?
(一)假设“色彩”元素属于装潢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色彩”元素属于装潢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显著性特征的认定中占比很大,那么主张的显著性特征包含“色彩”是理所当然的(正如前述“新氧APP标识装潢”案)。同时这也意味着原告可能对除了色彩之外其他的装潢要素组合信心不足,需要以色彩补强显著特征并增加近似度。这也是目前的常规做法。
(二)假设“色彩”元素不属于装潢设计的重要组成部分
如果色彩在装潢设计中只占很小的比重,除了色彩之外整个产品及组成部分的形状、图案及其组合均具有很强的设计感,已经具有很强特有性,那么如前面所假设的,此时为了扩大对装潢的保护范围,也可以考虑不主张色彩。尤其是在“形状构造类装潢”中,色彩的比重可能更小了一点。
当然,如果不主张色彩,可能对于装潢近似的认定会增加一定的难度,并且对于知名度的举证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但这种对于装潢的保护范围不局限在某种特定色彩中的做法,反而对装潢的保护范围可能会更广。并且,在这种情况下,色彩虽是装潢的要素之一,但产品的组成部分、图案构图、文字字体与排列、特定形状或线条等核心设计特征(即“骨架”)在不同色彩版本中是相同的,那么色彩的变化就如同更换了“外衣”,并未改变“骨架”的识别性,即只要装潢的核心设计元素(非色彩部分)固定且具有显著性,色彩的多样化使用不会破坏装潢的整体性,反而是该整体装潢在商业应用中的合理、非实质性变体,不影响装潢整体的识别功能和“有一定影响”的法律认定。基于涉案装潢核心元素稳定的事实,色彩的多样性恰恰证明该装潢设计具有强大的适应性和生命力,这也证明该装潢设计被广泛、灵活地应用于商业活动,其市场覆盖面更广。
因此,抛开色彩这一要素,如果装潢的核心设计元素足够独特、足够知名,同样可以达到诉讼目的。当然,在实务中还是要根据诉讼目的、是否有足够的把握、装潢显著性的强弱等情况具体判断,进而有针对性地进行主张。
四、结语
色彩要素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的商品装潢显著性认定中,始终扮演着非常特殊且关键的角色。对于色彩是否构成装潢显著性的判断,核心落脚点在于:该色彩或者色彩与其他元素的组合,是否能够发挥区分商品来源的识别作用。实务中对于此类案件,既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对色彩要素的显著性进行精准梳理,也需要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诉讼目标灵活调整诉讼主张,合理选择是否将色彩纳入保护范围,才能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介绍
王宏淼
律师
王宏淼律师拥有10年法律行业工作经验,东莞知识产权运营中心智库专家,广州市海珠区翰锐商事调解中心调解员,广东省商标代理高级人才,代理案件多次入选广东知识产权保护协会推荐学习案例。曾任某政府部门咨询律师、祈福集团常年及专项法律顾问。其专注于知识产权、民商事争议、劳动争议等领域的争议解决,具备扎实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战经验,擅长处理复杂、疑难案件,致力于为客户提供专业、高效的法律服务。
服务过的部分企业有:华为技术有限公司,广州华多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小熊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荣耀终端股份有限公司,谷雨生物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溪木源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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