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研究院
翰锐法研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著作权保护实务解析
发布时间:2026-07-23

引言

/

Preface

在近年来,涉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知识产权纠纷大幅增长,在体育著作权商业价值提升、权利保护受行业重视的背景下,本文结合典型案例与最新司法动态,系统梳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保护实务要点,以供共同学习。

一、体育赛事直播画面的作品定性及相关概念解析

(一)赛事本身与直播画面的区分

体育赛事本身为客观竞技过程,其结果具有不确定性,属于客观事件,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与此不同,其是通过多机位拍摄、镜头切换、慢镜回放、解说字幕等技术手段制作形成的动态连续影像,符合条件的可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明确二者的区分,是开展后续法律分析的基础前提。

(二)独创性判断:从“高低”到“有无”的转变

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能否构成作品,核心在于独创性的认定。早期司法实践对该问题存在显著分歧。在新浪诉凤凰网一案中,二审法院(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1818号)曾认定,两场赛事公用信号所承载的连续画面既不符合电影类作品的固定要件,也未达到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因此涉案赛事公用信号承载的连续画面不构成电影类作品;但再审法院(案号:(2020)京民再128号)推翻了该结论,认定涉案赛事节目在制作过程中大量运用镜头技巧、蒙太奇手法和剪辑手法,在机位拍摄角度、镜头切换、拍摄场景与对象选择、画面选取、剪辑编排及画外解说等方面,均体现了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安排,具有独创性,符合电影类作品的独创性要求。

结合新浪诉凤凰网案及其他司法实践可知,在独创性标准的判断层面,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有无判断”与“高低判断”的争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京民再128号再审判决中明确:作品的独创性判断仅能定性独创性的有无,无法定量衡量独创性的高低;电影类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划分标准应当为独创性的有无,而非独创性的高低。

从司法实践的整体发展趋势来看,我国法院已逐步就体育赛事节目是否构成作品形成明确裁判导向。近年来的案例更倾向于将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认定为视听作品。例如在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3)京民申517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法院明确,赛事直播画面制作在机位布设、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方式等方面能够体现创作团队的个性化选择,具有独创性,其内容可通过有形形式复制,涉案体育赛事节目符合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构成要件。


(三)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区分

2020年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将“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调整为“视听作品”。视听作品与录像制品的核心区分标准为独创性,前者是著作权的保护客体,后者是邻接权的保护客体,该区分的实质标准仍然是独创性的有无。若体育赛事直播画面仅为对赛事现场的机械固定机位录制,未体现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编排,则将被认定为录像制品,仅可通过邻接权获得保护。

(四)固定性要件的澄清

关于赛事直播画面是否要求满足“固定”要件,北京高院在(2020)京民再128号再审判决中明确:“摄制在一定的介质上”的规范意义在于,摄制者可据此证明作品的存在,并依据该介质实现作品的复制与传播;作品仅需具备“可复制性”即可,并未将“固定”或“稳定固定”作为作品的构成要件;同时明确信号可作为固定作品的介质,赛事节目经采集、选择、加工并传输,实质已完成内容固定以供观众感知,网络传播足以证明其已通过数字技术固定于介质且具备可复制性;虽整体内容需至直播结束后方才定型,但不影响其满足“可复制性”及“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的作品定义要求。在(2023)京民申517号再审判决中,法院也明确涉案赛事节目的内容可以通过有形形式复制。2020年修订的《著作权法》将作品的定义修改为“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进一步淡化了对作品固定性的要求。该认定解决了长期以来关于直播画面因未固定难以受到著作权保护的争议问题。

二、侵权类型介绍

(一)平台直接侵权的认定——NBA诉“抓饭直播”案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NBA诉“抓饭直播”一案(案号:(2022)粤03民初6738号),系我国首例认定直播平台与主播构成著作权直接侵权的案件。法院经审理认定,案涉NBA赛事节目构成视听作品,行为人未经授权开展直播的行为侵害著作权人广播权,最终判决侵权方赔偿3000万元,该判赔金额创下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件单案判赔金额的最高纪录。

平台构成直接侵权的认定要素包括:

工具供给层面:平台为直播活动提供直播工具与技术支持;

资源配置层面:平台为直播活动提供流量与曝光资源;

运营导流层面:平台设置专区或专题对侵权直播进行推荐;

利益分配层面:平台与主播就直播收益进行分成(具体体现为礼物分成机制)。

法院认定,案涉平台虽为网络技术服务提供者,但实际已与主播分工合作共同提供赛事直播服务,应当承担直接侵权责任。该案突破了传统“避风港原则”下平台仅承担帮助侵权责任的限制,为权利人追究平台侵权责任提供了有力的司法支撑。

(二)平台的更高注意义务——重大体育赛事直播侵权案

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公布的某网络公司诉某科技公司侵害作品广播权纠纷案中,确立了一项重要裁判规则:针对热门体育赛事,平台应当承担更高程度的注意义务。该案中,权利人在赛事举办期间多次向平台发送侵权投诉,要求平台删除侵权内容并采取必要措施防范侵权行为反复发生,但侵权直播仍持续出现。法院认定,平台运营方在具备相应机制设置与管理能力的前提下,明知平台存在侵权行为或侵权高风险,仅对多数侵权直播间采取“断播画面一分钟”的轻微处置措施,未尽到与自身服务模式相适配的注意义务,未采取有效合理措施制止侵权行为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已构成帮助侵权。该裁判规则为平台在重大赛事举办期间的著作权保护义务划定了清晰标准。

(三)碎片化传播的侵权认定——GIF动图案

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公布的“东京奥运会赛事GIF侵权案”中,首次明确了“碎片化传播”的侵权认定标准。该案中,某平台截取中央广播电视总台播放的电视内容,制作成GIF动图与静态截图,并在其运营的网站及移动客户端中,通过“奥运”专题板块、“赛事中心”板块、“战报”或“直播”等栏目向公众提供前述内容。

法院认为,虽涉案GIF动图仅为完整赛事的片段,但该类动图多截取自体育比赛的精彩环节乃至夺冠时刻,为网络用户观赏赛事过程的精彩视频画面提供了与观看体育赛事直播或录像同等的观赏效果,产生了现实的替代效应,不合理地损害了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故判决侵权方赔偿经济损失与合理开支共计108万元。

据此而言,若短视频、GIF动图已浓缩赛事核心内容,使用户无需观看完整赛事直播即可获取赛事关键信息,形成可替代完整赛事直播的观看效果,该传播行为即有可能构成侵权。

(四)电竞赛事的同等保护——ESL电竞赛事直播案

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公布的ESL电竞赛事直播案中认定,电竞赛事直播若能够体现制作者对内容设计编排的独立构思,达到构成作品所需的创造性高度,即可成为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案涉电竞赛事直播画面符合视听作品的客观表现形式与传播利用方式,已构成视听作品,故判决侵权方赔偿100万元。该案系全国首例认定电竞赛事直播构成视听作品的案件,首次将电竞赛事直播与传统体育赛事直播置于同等保护地位,体现了司法对新兴体育业态的积极回应。

(五)直播境外体育赛事画面侵害广播权

广州互联网法院在公布的“欧洲杯跨境信号侵权案”中,明确了直播境外来源体育赛事画面仍构成对区域专有使用权人广播权侵害的裁判规则。本案中,权利人经授权享有涉案区域内体育赛事节目的专有使用权,因此即便侵权直播画面来源于境外,利用该赛事画面开展直播的行为仍应当被认定为侵害广播权。该规则也提示平台:内容审核不能仅局限于“境内直接侵权源”,还需对“境外链接跳转”“第三方平台嵌入”等间接传播行为保持警惕。


三、著作权保护的补充路径

当前著作权保护路径仍存在一定局限性,例如客体认定存在争议、权属链条复杂、举证难度较大等。实务中需要结合其他法律工具构建立体化保护策略。

(一)广播组织权的补充保护

2020年《著作权法》修正案将广播权的规制范围扩展至网播行为。2020年《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信号“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转播”的行为,并新增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有权禁止未经其许可“将其播放的广播、电视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的行为。

广州互联网法院在GIF动图案中明确:广播组织权的客体为电视节目本身而非电视信号;广播组织权人有权对电视节目进行许可,且被授权主体不应限于具备广播组织资质的单位。该案认定厘清了广播组织权的保护范围,为广播组织及经授权的非广播组织主体提供了维权依据。对于不符合作品构成要件的体育赛事节目,可考虑适用广播组织权提供保护。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适用

在著作权保护路径存在局限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一般条款可作为补充保护依据。在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1民初22016号“陪伴式”直播奥运赛事案件中,被告将“正在视频直播奥运会”等内容设置为百度推广关键词,通过嵌套方式呈现央视转播内容并借此牟利。法院认定被告以“搭便车”为目的获取不当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构成不正当竞争。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关于混淆行为的规定可考虑适用于侵权方仿冒正版平台标识、赛事专区名称等方式引流的场景,打击“搭便车”式不正当竞争行为。但需要注意:若同一行为已被认定构成著作权侵权,当事人仍以该同一行为主张不正当竞争要求重复承担责任的,法院不予支持。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应当定位为著作权保护的补充,而非替代。

(三)体育专项立法的支撑

2022年修订的《体育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未经体育赛事活动组织者等相关权利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采集或者传播体育赛事活动现场图片、音视频等信息。《体育赛事活动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体育赛事活动的名称、标志、徽记、吉祥物、口号、举办权、赛事转播权和其他无形资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并禁止未经许可开展营利性传播赛事视听信息的行为。前述规定在立法层面确立了赛事转播权的受保护地位,为权利人提供了著作权法之外的另一法律依据。



四、案件举证要点

实务中,权利人在体育赛事直播画面著作权侵权案件中,应当重点关注以下举证事项:

1.作品独创性证明:需证明涉案直播画面在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剪辑编排等方面,体现了制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独创性。需注意,若体育赛事直播、录播画面包含创作者的个性化选择与编排,即满足此项要求,例如在机位设置、镜头切换、画面选择等方面存在个性化的取舍与构思。

2.平台主观过错证明:权利人应当提供侵权视频在平台的展示页面截图,证明平台对侵权内容进行了编辑、整理、推荐。若平台对侵权内容主动开展推荐、设置专区或直接从中获利,则可能被认定存在主观过错。若平台收到有效通知后未采取必要措施,该事实亦可作为认定过错的重要证据。

3.损害赔偿举证:证据包括原告的收视率数据、广告收入报表、会员订阅量变化、授权费用标准,以及被告的财务报表、用户付费数据等。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权利人应当注重收集证明被告“故意”侵权以及侵权“情节严重”的证据,积极主张适用惩罚性赔偿。

五、结语



我国司法实践已逐步形成以《著作权法》为核心、《反不正当竞争法》与《体育法》为补充的体育赛事直播保护框架,为权利人提供了更充分的法律依据。与此同时,5G、AI自动剪辑等新技术的应用,给著作权确权、取证与赔偿计算带来了新的挑战。权利人在个案中应当注重保障权属证明的完整性,及时固化侵权证据,积极主张惩罚性赔偿以加大对恶意侵权的威慑力度,同时积极使用诉前禁令这一法律制度遏制侵权结果的扩大。平台方则应当建立赛事版权自律机制,在重大赛事举办期间履行与其能力相匹配的注意义务。在法律框架与技术发展的动态平衡中,各方需根据具体案情选择最有效的维权或抗辩策略。



作者介绍






黄益汉

律师


黄益汉律师具有人力资源保障局的工作经历,熟悉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等法律法规,擅长对企业劳动人事合规以及劳动争议纠纷的处理提供可行性建议。于2023年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进入律师事务所至今,黄律师为多家企业提供知识产权诉讼、民商事争议解决、劳动争议解决、常年法律顾问等服务,在实践中不断提高法律服务的水平和质量,维护企业健康运营。

服务过的部分客户有:荣耀终端有限公司、广州逸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奥妍(上海)化妆品商贸有限公司、广东省建材有限公司、荷巴欣化妆品有限公司、广东环院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等。



END

作者:黄益汉 | 编辑:梁颖嘉

审稿:胡厚财 | 审定:赵俊杰


本文仅为交流研习之用,作者观点不代表翰锐所持法律意见。如需转载或引用,请与我们联系并在使用时注明来源。


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

电话: 020-87321616

电话: 020-88835688

微信公众号:翰锐律所

邮箱:hanrui@hanruilaw.com

地址: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珠江东路6号广州周大福金融中心32楼3204-3205室



广东翰锐(佛山)律师事务所

电话: 0757-86792369

微信公众号:翰锐律所

邮箱:fshanrui@hanruilaw.com

地址: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海五路28号富力国际金融中心2幢1607室



广东翰锐(阳江)律师事务所

电话: 16606629866

微信公众号:广东翰锐 阳江 律师事务所

邮箱:amelia.feng@hanruilaw.com

地址: 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金山路北K5路段H2E


  • Instagram
  • Twitter
  • Facebook
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版权所有      网站ICP备案号:粤ICP备18154054号        技术支持:英铭广州网站建设
技术支持 英铭科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