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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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eface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该条款虽然已经规定在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下,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但笔者在实践中常常遇到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是否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这一问题。换言之,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是否可以适用该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
此外,如果原合同无效,双方另行达成的结算补充协议是否无效?补充协议是否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
针对实务中上述争议,笔者将结合自身实务经验,展开深入探讨,以飨读者。
一、在合同无效的情形下,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
1、在案涉合同认定无效的前提下,该合同中有关结算和清理效力的条款也应当自始无效,不产生法律约束力。
在(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笔者注: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并不涵盖合同无效情形。朱华云关于该《工程施工补充协议》(笔者注:该补充协议主要内容为“朱华云自新吉润公司润鹏分公司承包金业学校培训基地工程,承包方式为大清包。结算方式为一次性包死,承包价格暂定为505元每平方米(以施工蓝图为准)”)虽无效但其中清算条款有效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院基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认为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同时认为无效的法律行为不属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所规定的“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因此无效的合同中的结算和清理条款不应当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
2、无效的合同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不能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
《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一)债务已经履行;(二)债务相互抵销;(三)债务人依法将标的物提存;(四)债权人免除债务;(五)债权债务同归于一人;(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合同解除的,该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通过《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债权债务终止的情形以及第二款合同解除时权利义务关系终止的情形可以看出,无论是第一款还是第二款皆暗含了“合同有效”这一前提,因为有效的合同才能导致债权债务终止,以及有效的合同才能出现合同解除的情形。
在(2018)最高法民终169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判决适用《合同法》第九十八条(笔者注:现《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关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的规定认定《补充协议》有效不妥。一方面,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应指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依据《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笔者注:现《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及其他相关规定终止权利义务,不再履行合同。而当合同无效时,合同自始欠缺生效要件,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不存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前提。因此,一审判决在认定《总承包协议》无效的情况下,适用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法律规定显属不当。
上述案例可以看出,最高院认为在案涉合同认定无效的前提下,不符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及合同权利义务终止所要求的“合同有效”这一前提,因为《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规定的债权债务终止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并符合该条第一款各项的规定后债权债务终止,该条第二款规定的合同解除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也是在合同有效的情形下。因此无效的合同无法满足该条各款规定的合同有效的前提条件,无法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规定,因此双方达成的《补充协议》也应当无效。
通过上述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案例可以看出,如果合同无效,则合同内容自始无效,其结算或清理条款也自始无效。《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适用的前提是合同有效,故《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不适用于合同无效情形。
3、司法解释针对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与损失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
在2023年12月5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该司法解释针对合同无效后的财产返还与损失赔偿作出了具体规定,但并未提及任意引用合同中的结算、清理条款作为独立效力依据。
通过该司法解释,我们可以进一步窥探最高院的思路是在认定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应通过折价补偿等法定方式处理,而非直接维持原合同中的结算条款。这进一步印证,第五百六十七条的“结算、清理条款效力独立”规则不适用于合同无效情形。
二、原合同无效的,双方就相关款项支付达成的结算和清理补充协议,具有一定的独立性,应当进行单独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出版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一书中介绍了如下内容:
问: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规定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
答:甲乙双方未经法定招标投标程序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乙公司承建涉案工程,甲公司未按约支付进度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补充协议》,载明乙公司完成工程量价款2000万元,甲公司应于3个月内支付价款并支付利息至实际支付价款之日。后甲公司未支付款项导致本案诉讼。甲公司抗辩因主合同无效,补充协议也应无效。
有一种观点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为承发包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当事人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作为主合同的补充协议当然无效。
我们认为,应该综合分析协议内容所反映出来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性质及与施工合同之间的法律关系,并不应以是否冠以“补充协议”称谓而简单认定二者主从关系。如果协议内容属于承发包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清理,则具有独立性,根据为《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不当扩大合同无效后果边界亦易导致当事人利益失衡。因此,《补充协议》不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最高院民一庭认为原合同无效的,双方另行达成的相关结算支付的补充协议的效力应当综合分析该补充协议的内容,如果该协议约定双方对既存债权债务关系进行清理,则该协议具有独立性,应对其效力进行独立判断,如果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规定,该补充协议效力不受影响,该协议不因原合同无效而必然无效。
在(2022)最高法民再204号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三份《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虽被认定无效,但《补充协议书》系澄江公司和万峰公司对万峰公司施工范围内工程进度款逾期支付的损失、停工损失、后期工程进度款支付等进行的约定,涉及万峰公司损失数额及澄江公司损失赔偿承担方式的确定。二审法院将《补充协议书》认定为结算和清理条款并无不当,澄江公司主张因《设备、周材、辅材劳务合同》无效而导致《补充协议书》无效的观点不能成立。
通过《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以及(2022)最高法民再204号案例中的观点皆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虽认可合同无效后当事人事后达成的结算协议具有独立性,但该认可并非基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而是基于结算协议本身作为独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这种处理方式与《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合同终止不影响结算条款效力”逻辑不同,而是当事人重新达成的合意。
三、笔者总结
综上,针对实务中普遍存在的“合同无效时能否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情形,本文通过规范体系解读与司法判例梳理,厘清了两项核心规则的适用边界,回应了实践中的认识分歧。
准确区分“原合同结算条款的附随效力”与“事后结算协议的独立效力”,是正确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七条的核心关键。厘清这一适用边界,既有助于统一司法裁判思路,减少实务中的规则误用,也能为商事主体的交易安排与权利救济提供清晰的法律指引。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实务问答》,2022年7月;
2、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331号民事裁定书;
3、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169号民事判决书;
4、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204号民事判决书;
5、律例拾书公众号:《最高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达成的结算工程价款补充协议是否必然无效的裁判规则分析及实务指引》,2025年12月3日;
6、诉讼与执行公众号:《最高院: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关于结算条款、结算协议的效力辨析》,2024年5月28日;
作者介绍
徐驰
律师
徐驰律师曾任职于广东省知识产权相关协会,具有多年知识产权项目管理经验。进入律师事务所工作至今,为多家企业提供提供知识产权咨询、合同审查、专项法律顾问等服务,保障企业健康运营;经办多起涉及商事合同、土地或房屋租赁、公司股权等民商事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民商事办案经验,并在多件刑事案件中为当事人争取到取保候审或不予逮捕等辩护效果,受到当事人的一致肯定。
服务的客户有:海信集团有限公司、索菲亚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御美家居饰品有限公司、广州阻击者警用装备有限公司、广州圣火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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