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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锐法研|原告住所地作为侵害著作权案件管辖连接点的司法认定
发布时间:2020-05-18

作者:张春霞

引言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基于前述法律规定,部分案件的原告在综合考虑了诉讼效率和成本、法院知识产权审判业务专业程度、判赔金额高低等因素的基础上,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立案。但是,并非所有的原告住所地法院都能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取得管辖权,本文选取了几件将原告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的案例,通过了解案情、分析案件、验证结论的思路,和大家一一分享和剖析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侵害著作权案件是否可行那些事儿。




以案释法——案例一
原告住所地不能作为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的唯一管辖链接点

近期笔者经办的一起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代理的当事人为案件被告,本案受理法院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经查阅案卷后,我方认为,原告住所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并在法定期限内向受理法院申请了管辖权异议,后法院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案情简介如下。

【案情简介】

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的甲某声称其为一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为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甲某提供了对应的作品登记证书。其后,甲某发现,位于深圳市南山区一家购物广场内的乙店铺,所销售的其中一款产品与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相似,认为构成了对其著作权的侵权。故,甲某将住所地为广州市荔湾区的涉案店铺收款方1和住所地为珠海市横琴区的涉案店铺店招商标权利人作为共同被告,向其住所地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

那么,在本案中,我方是如何阐述申请理由,最终使法院采信并裁定移送管辖的呢?
【法律分析】
一、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应由侵权行为实施地、被告住所地等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法院非前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于法无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著作权案件法律解释”)第四条第一款,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具体到本案中,根据原告证据,因不存在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故本案仅应以侵权行为实施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作为管辖法院,而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据以管辖的依据均与法律规定不符合。具体表现为如下两方面。

第一,本案能够直接反映的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的管辖连接点应为:甲某公证取证的深圳市南山区、二被告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和珠海市横琴新区。
第二,甲某无其他证据表明,二被告在甲某住所地的深圳市罗湖区实施了侵权行为,即不能证明原告住所地为被诉侵权行为实施地,加之,二被告也与原告住所地明显处于不同法院管辖范围。

二、仅以原告住所地作为本案管辖连接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根据甲某现有证据,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的唯一管辖连接点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但该理由不能作为罗湖区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的依据,原因在于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如前所述,原告住所地不符合著作权案件法律解释中关于管辖的规定。

第二,即使将原告住所地视为被诉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本案亦不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2和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四条3,以侵权结果发生地确定管辖。原因在于,相较于民诉法和民诉法解释,著作权案件法律解释属于民事侵权纠纷领域的特别法,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法律适用原则,在特别法中有专门规定的,不再适用一般法。在著作权案件法律解释中,已就管辖法院作出了明确规定,因此一般法中的管辖规定不再适用。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一案和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4一文中,对知识产权案件管辖的法律适用问题意见相一致。

第三,侵权结果地应当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权利人认为受到损害就认为原告所在地就是侵权结果发生地5。本案中,关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直接以其住所地作为管辖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因此,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不符合特别法的管辖规定,即使被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也不能适用一般法的管辖规则,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法律解释和法律适用原则。

【裁定结果与理由】

本案最终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管辖,理由如下:

侵权结果发生地应理解为侵权行为直接产生的结果发生地,不能以原告受到损害就认为其住所地是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的情形仅存在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中。本案不属于前述行为,因此,被侵权人住所地不能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



以案释法——案例二6

原告住所地不能作为主张利用信息网络侵害著作权的唯一管辖连接点
【案情简介】
位于北京市朝阳区的北京市岳成律师事务所(下称“原告”)声称其为一文字作品的著作权人,经其调查发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的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下称“被告”)经营的淘宝网上未经许可销售了该文字作品7,故依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将被告起诉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后被告申请了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后法院裁定移送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法律分析】
本案中原告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的依据在于,其认为本案性质上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其住所地为侵权结果发生地,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
管辖的法律适用是由侵权事实决定的,所以对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的理解和适用,有赖于厘清本案侵权事实,即,本案应当首先解决以下问题:第一,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如何认定。第二,被告行为应当如何定性,即利用互联网提供交易信息的行为是否可以被视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体分析如下。
一、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应当理解为通过信息网络直接提供作品内容的行为
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指的是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主要针对的是通过信息网络侵害他人人身权益以及侵害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行为,即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等均在信息网络上,并非侵权行为的实施、损害结果的发生与网络有关即可认定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8
上述理解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对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规定内核相一致,即需要相关公众通过信息网络可以直接获得作品的内容。根据该条款,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网络服务提供者侵害著作权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包括以下方式:其一,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提供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其二,通过上传到网络服务器、设置共享文件或者利用文件分享软件等方式,将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
二、本案中,互联网平台仅提供交易信息的行为难以被认定为实施了侵权行为
本案中,原告所诉称的侵权行为应当指向的是实体书籍的复制、发行行为,并非被告通过互联网平台提供交易信息的行为,而复制、发行行为并非发生在网络空间,实施主体也并非指向被告,被告行为也不会对涉案作品产生任何实质性替代作用,其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不构成侵权
综上,被告所实施的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原告主张的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不适用于本案,受案法院无管辖权。
需要予以说明的是,上述对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认定”的定义,与2017年12月11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北京法院第十批参阅案例之一的“北京万象博众系统集成有限公司不予受理上诉案9”一致。同时与2018年7月19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召开“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审理情况新闻通报会”发布的典型案例之一“小米与奇虎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0”裁定理由一脉相承。北京法院作出上述裁定的具体理由较为详尽,在此不做赘述,具体可参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第十批参阅案例详解。本案中,一审和二审法院也是采取了同样的认定思路。
【裁定结果和理由】
经审查,受理法院最终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进行审理,理由如下:
首先,受理法院明确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含义。根据法院解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中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主要是指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其侵权对象,如作品、商标、宣传内容等往往存在于网络环境下,因下载,链接等网络行为而发生。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

其次,受理法院指出,本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并非原告住所地。本案中,原告因涉案图书被盗版、发行而提起诉讼,涉案侵权行为,是侵犯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的行为,而非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通过网络发布信息仅仅是侵权行为实施的渠道、途径,并非侵权行为本身。真正复制、发行涉案图书的侵权行为,发生在淘宝网商户所在地。应当注意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原因之一在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不同于普通侵权行为,发生在网络领域内,不容易确定具体的侵权行为地。而本案中,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故不应适用该条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以案释法——案例三
公证收货地为原告住所地的,不能作为侵害著作权的唯一管辖连接点11
【案情简介】

位于上海市长宁区的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新百伦公司”)认为位于广州市天河区的广东马内尔服饰有限公司(下称“马内尔公司”)基于相同住所地的自然人周乐伦授权,通过“百伦BOLUNE”微信公众号销售侵害商标权的商品,并通过网络购物的方式进行了证据保全。其后,新百伦公司将马内尔公司等主体诉至侵权产品收货地法院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后本案经过管辖权异议程序后,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

【法律分析】
在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尤其是通过互联网销售侵权商品的案件中,原告通常采取公证购买的方式进行证据保全,并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公证收货地能否作为管辖连接点,实践中法院态度也经历了一些转变。本案例的公证收货地虽非原告住所地,但本裁定生效后,对此前常见的原告将其公证收货地作为唯一管辖连接点的情形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该案的典型意义和研究价值不言而喻。
目前,关于公证收货地不能作为人民法院管辖的唯一依据,已为知识产权侵权案件通用规则。除最高人民法院在“新百伦案”中予以明确外,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年4月20日发布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9.28【网购商品案件的管辖】也做了明确规定,根据该规定,通过互联网购买被诉侵权商品的,不应仅以买受人指定的收货地为依据认定侵权行为地。
“新百伦案”一案案由虽不是侵害著作权纠纷,但该案中关于管辖问题的意见同样适用于侵害著作权纠纷,原因在于:该案所解决的争议焦点即“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原告通过网络购物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能否以网络购物收货地作为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该焦点中的案由已涵盖了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基于被诉销售行为地的认定要遵循既有利于管辖的确定性、避免当事人随意制造管辖连接点,又要便利权利人维权的原则,公证发货地12人民法院对知识产权侵权案件是否享有管辖权,目前司法实践中是持肯定态度的。原因在于,销售行为地原则上包括不以网络购买者的意志为转移的网络销售商主要经营地、被诉侵权产品储藏地、发货地或者查封扣押地等13,而公证发货地应做侵权行为实施地理解。

【裁定结果及理由】
本案最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审理,理由如下:

由于合同案件与侵犯知识产权及不正当竞争案件存在较大的不同,合同案件一般发生在合同当事人之间,且其影响基本仅限于特定的行为和特定的当事人,而在侵犯知识产权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当事人通过网络购物方式取得被诉侵权产品,虽然形式上与“以信息网络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无区别,但其所提出的侵权主张并非仅针对这一特定的产品,而是包含了特定权利的所有产品;其主张也并非仅针对合同的另一方主体,而可能是与此产品相关的、根据法律规定可能构成侵权的其他各方主体。考虑到上述区别,并考虑到侵犯知识产权案件和不正当竞争案件中对侵权行为地的确定有专门的规定,在此类案件中,如果原告通过网络购物方式购买被诉侵权产品,不宜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来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



结语:需要提请大家注意的是,上文所选取的案例中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不享有管辖权的前提,是将原告住所地/公证收货地作为唯一的管辖连接点。若除此之外,原告住所地同时与其他任一管辖连接点重叠的,如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仍享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件管辖权。

知识产权案件的管辖有其特殊性,尤其是权利基础不同,所依据的管辖规则也不同,通过上述案例可知,原告住所地法院不是你想选,想选就能选的。因此,作为权利人,提起侵害著作权纠纷民事诉讼时,应当谨慎论证,确定管辖法院,以免因此延长案件进程。作为被告,在原告以本文中提及的管辖连接点为依据向其住所地法院起诉的,应积极应诉答辩,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事实上,存在部分案件的原告在案件被移送管辖后申请撤诉的,如此,被告通过答辩也消弭了实体的纷争。




注释及参考资料:

1.涉案店铺经营者、收款方与店招商标权利人均非同一主体,本案中原告未将店铺经营者列为被告。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

4.王艳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理解与适用》,载《科技与法律》2003年第1期。作者为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三庭审判员。

5.参见:(2013)民提字第16号民事裁定书。

6.案号:(2016)京0105民初54595号。

7.该文字作品的表现形式为一本书籍。

8.案号:(2019)最高法知民辖终13号。

9.案号:2016)京民终47号。本案最终经最高院裁定,驳回了万象公司再审申请。

10.案号:(2015)京知民终字第2276号。

11.案号:(2016)最高法民辖终107号。

12.此处的“公证发货地”是指物流信息上显示的侵权商品发出地。

13. 案号:(2018)最高法民辖终93号。






作者简介:张春霞律师、华南师范大学法学硕士。经过七年法学专业系统学习,具备扎实的理论基础和较强的学习能力,现为广东翰锐律师事务所法律研究院固定成员。曾担任互联网公司企业法务,目前为包括名创优品股份有限公司、维他奶(上海)有限公司、惠州雷士光电科技有限公司、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豆丁世纪(北京)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泰斗微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等多家大型知名企业,以及广州市群众体育指导中心、吴颂今等多家单位和个人提供知识产权法律服务


部分典型案例:

1.广州诺米品牌管理有限公司诉诺米设计(广州)有限责任公司销售商“nome”作品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作为系列被告代理人参与诉讼,最终原告陆续撤诉。
2.陈子扬诉杭州二更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系列案,作为原告代理人参与诉讼,法院生效判决认定被告在“二更网”使用原告“延时摄影系列作品”,构成对原告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的侵害。
3.中山市新力家居有限公司维权系列案件中,通过诉讼为当事人清理市场取得了良好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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