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彭友健
引言:商标侵权案件中,注册商标之间是否构成相同或近似不属于法院审理范围。但当在后注册商标因与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而最终被宣告无效的,该被宣告无效商标的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对其被宣告无效前商标权人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本文将结合案例进行分析。
对于在后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法律后果的认定,司法实践中有以下观点: (一)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该观点认为,虽然在后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但该注册商标获得注册是经商标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在授权程序上是合法的,因此商标权利人对于商标授权行政信赖利益应当得到保护。 该观点认为,注册商标无效属于自始无效,行为人的使用行为没有合法的权利基础,使用自有注册商标不能作为免责抗辩事由,若其行为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应当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①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产生商标专用权自始无效的法律效果,商标专用权在法律上被认为从未存在,因此,商标无效具有追溯力。
该观点认为,虽然《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②规定了被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只针对四类民事行为不具有追溯力,但该条款属于有限式列举,实质上,注册商标因被宣告无效不具有追溯力情形是指“被无效商标权人行使禁用权③时,如果已经执行或履行的不具有追溯力”,而并未规定被无效商标权人行使商标使用权④时的情形,即不具有追溯力的情形不包括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因使用该商标而对他人注册在先的商标造成侵害的情形。
(三)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
该观点认为,注册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考虑行为人的主观恶意,按照《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商标注册人主观上存在恶意,其信赖利益便不应得到保护,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在先的权利人可以主张在后的商标被无效宣告前的使用行为构成侵权。而对于善意的注册人或使用人的使用行为不宜被认定为侵权。
二、相关案例
上海钟厂是“
”商标的权利人,该商标于1979年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钟,该品牌商品自上世纪八十年代起获得多个国家级荣誉奖项。赵某于2006年申请注册“
”商标,于2009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钟。随后上海钟厂对“
”商标提出争议申请,2013年商评委作出撤销“
”商标决定。经行政诉讼程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两商标构成相似,容易构成混淆,维持商评委所作的决定。2015年国家商标局对“
”商标作出无效宣告。后上海钟厂起诉要求赵某等使用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法院认定:
该案的争议焦点为赵某是否应对“
”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商标使用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
法院认为,现行法律第四十七条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并产生“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始即不存在”的法律后果,换言之,其商标专用权在法律上被认为从未存在过,即从开始注册时就无效,法律上不承认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存在或曾经存在,因此侵权行为人关于“其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对其自有商标是合法持有”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法院认为,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不应作为是否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考量因素,《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是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这一规定的转折,结合该法条第三款⑥的表述可知,此处的“商标侵权案件”是指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注册人作为权利人追究他人侵权责任的案件,故而本条规定的“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是指恶意的商标注册人以他人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采取诉讼或其他措施造成他人损失的情形。即使本案行为人没有恶意,其仍应就先前在同一种商品上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权利人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综合赵某等曾因“
”商标侵权事宜做出过赔偿、赵某作为同业经营者注册与上海钟厂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上诉人申请注册若干关联商标等情形,维持了要求赵某等承担商标侵权责任的判决。
原告济民公司“
”商标于1998年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的化学医药制剂,2008年经商标局核准注册。被告亿华公司于2004年向商标局提出“
”商标的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5类医药制剂、人用药、针剂、片剂、水剂等商品上。商标局于2011年对“
”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商标核准注册后,济民公司对该注册商标提起异议,经过商标行政诉讼,法院认为“
”与“
”商标近似,易使消费者混淆,撤销商标局对“
”商标的核准注册决定。2016年商标局对“
”商标无效公告。 而后济民公司对亿华公司使用“
”商标的行为提起商标侵权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亿华公司赔偿人民币550万元。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对“
”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商标使用行为承担商标侵权责任,法院认为商标局或商评委关于准予商标注册的决定对于商标权人在内的社会公众均具有一定的公信力,因信赖商标注册部门的决定而实施的相关商标使用、许可、转让或者保护等行为应当受到保护,不能因为注册商标之后被撤销或无效而使得原本合法的行为转变为侵权行为,否则基于注册商标而进行的各种市场活动将缺乏稳定性和可预期性,不利于市场主体的交易安全。但是,《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如果商标注册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或者使用注册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即明知其申请注册或使用的商标侵害他人在先权利,那么商标注册人值得保护的信赖利益便不复存在。不论注册商标是否被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在先的权利人均可以主张在后的商标使用行为构成侵权。
法院基于亿华公司注册“
”商标时主观上存在恶意(“恶意”认定如下文所述),使用行为容易导致混淆误,认定亿华公司构成商标侵权。
笔者认为,一般侵权责任应当以过错责任为原则,判断是否存在侵权责任应当以主观过错为前提。一方面,若认为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一概不构成侵权的,将难以限制恶意注册商标企图攀附在先具有较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尤其是当商标的行政确权程序往往历时较长,如果简单地保护商标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将有可能导致商标的恶意注册和使用。另一方面,若认为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一概构成侵权的,也将损害善意商标权利人对商标授权行政行为的信赖,不利于建立稳定的商标管理秩序。 因此对于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应当结合商标使用人的主观恶意进行判断。若商标使用人存在如恶意注册、混淆使用等行为时,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则应当对其注册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都采取上述观点进行侵权责任认定。按照时间区分,法院认定商标使用人主观是否存在恶意主要考量以下因素: 被无效商标使用人注册商标时,在先商标已经使用具备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的,且被无效商标使用人应当对在先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情况知悉,但仍然申请注册与之相近似的商标的,法院将有较大可能认定其注册行为具有攀附商誉的主观恶意。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无效审查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对商标予以宣告无效的理由可以作为法院认定主观恶意的参考。 在上述案例二中,法院考量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时认为,被告与原告同处于江苏省,且生产、销售的产品为疗效近似的抗生素药品。在原告使用权利商标多年后,被告在基本相同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并使用与权利商标近似的标识,且不能对采用“希能”作出合理的解释,故一审法院关于被告主观上存在傍附权利商标恶意的认定,并无不当。 被无效注册商标与在先注册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容易构成混淆误认的,本属于商标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除此之外,若被无效商标使用人同时实施了不规范使用商标、超范围使用注册商标、或擅自使用与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的商品名称、包装、企业名称等混淆行为的,法院将有较大可能认定行为人的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在自有注册商标进入无效宣告程序后,被无效商标使用人应当知道其使用行为将有可能损害他人的权益,其应当负有减少或停止使用的义务。若被无效商标使用人持续使用或扩大使用的,法院将有较大可能认定其使用行为具有主观恶意。 在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4民初20784号生效判决书中,法院考量被告是否具有主观恶意时认为,被告在无效宣告程序启动后,必然知道其对自由注册商标的使用已经产生了因不当注册而引起的争议,在该争议未解决期间,被告对该商标应负有审慎使用的义务,减小因其商标权利因不当注册所产生的不确定性可能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而且,被告在商标的无效宣告程序已有处理结果,明知该商标存在权利瑕疵,且亦未就该处理结果进一步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仍然继续使用侵权商标,其在主观上难谓善意,存在一定过错。 注册商标被无效宣告后,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不存在。对注册商标被宣告无效前的使用行为的侵权认定,应考虑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恶意。若行为人在注册商标过程中恶意注册与在先具有一定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或在使用商标过程中实施不规范使用注册商标、刻意攀附在先注册商标的商誉等混淆行为的,或在自有注册商标进入无效宣告程序后仍然持续使用或扩大使用的可以推定其具有主观恶意,使用自有注册商标不能成为免责抗辩事由,需要对其商标无效前的使用行为承担侵权责任。对于善意的注册人或使用人,应当保护其信赖利益,其使用行为不宜被认定为侵权。
①《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由商标局予以公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②《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 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决定或者裁定,对宣告无效前人民法院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出并已执行的商标侵权案件的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商标转让或者使用许可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商标注册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应当给予赔偿。③注册商标的禁用权指注册商标权人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权利。④ 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指注册商标权人在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核准商标的权利。⑥《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 依照前款规定不返还商标侵权赔偿金、商标转让费、商标使用费,明显违反公平原则的,应当全部或者部分返还。
作者简介:
彭友健律师,专利代理师,毕业于中山大学,取得工学学士学位与法律硕士学位,主要处理专利代理、知识产权侵权诉讼和法律顾问等法律服务项目,能够恰当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客户所关注的问题,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并实时跟进案件诉讼进度保持与客户的紧密沟通,力求提供优质的客户体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