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翰锐法研 | 未依法清算注销公司,股东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发布时间:2020-09-27

       前言公司作为现代企业的基本形态,“公司人格独立——股东有限责任”成为现代公司法人制度体系的核心。《公司法》(2018修正)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两种有限责任:一是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二是股东对公司以认缴的出资额/认购的股份为限承担责任。但实践中存在股东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形。为维护债权人合法利益不受侵害,公司法特确立了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规定了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需承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

       根据《公司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需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包含“虚假出资”“出资不到位”“抽逃出资”“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执行未经确认的清算方案”“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股东怠于履行义务,致无法进行清算”“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股东在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清偿债务”“股东在清算或注销过程中有其他过错”“公司被撤销、注销或歇业后,股东无偿接受公司财产”“一人公司与股东财产混同”等多种情形。

       因情形较多,本文仅对实务中涉及的“公司清算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提供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注销”等情形进行分析及案例评述。

 

        二、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修订)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第二款: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三、相关案例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被告):区敏政,区敏权(丰驰公司股东)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喜珍,魏某,魏伯勤,黄三九

        案号:(2018)粤民终495号

      案由: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法院: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情简介:

      1、陈喜珍、魏某、魏伯勤、黄三九与丰驰公司、第三人简斌海上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琼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判令丰驰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陈喜珍、魏某、魏伯勤、黄三九330178.91元。

      2、该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丰驰公司拒不履行生效判决,陈喜珍、魏某、魏伯勤、黄三九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因未发现丰驰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陈喜珍、魏某、魏伯勤、黄三九也未能提供丰驰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2015年法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3、终本之后,在2015年9月10日,丰驰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注销公司,并同意成立公司清算组。2015年9月21日,丰驰公司在工商局就清算组进行备案登记,备案事项为清算组。2015年10月12日,丰驰公司在广州日报刊登清算公告。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未联系过陈喜珍、魏某、魏伯勤、黄三九,亦未将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琼民三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列入清算的债务范围。2015年12月17日,丰驰公司经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4、2017年4月25日,陈喜珍、魏某、魏伯勤、黄三九以区敏权、区敏政虚假清算、损害债权人利益及虚假出资为由,请求广州海事法院追加区敏权、区敏政为被执行人。广州海事法院于2017年8月23日作出(2017)粤72执异12号民事裁定,驳回陈喜珍、魏某、魏伯勤、黄三九的申请。

      5、陈喜珍、魏某、魏伯勤、黄三九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执行法院申请追加区敏权、区敏政为被执行人,对执行法院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而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法院认定部分:

      一、关于丰驰公司清算组是否依法进行清算的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根据查明的事实,丰驰公司清算组在清算过程中,仅在广州日报上进行公告,未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作为已知债权人的陈喜珍、魏某、魏伯勤、黄三九,违反了以上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应认定丰驰公司清算组未依法进行清算

 

       二、关于区敏权、区敏政是否应就丰驰公司的债务对陈喜珍、魏某、魏伯勤、黄三九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区敏权、区敏政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在丰驰公司注销清算过程中,未书面通知陈喜珍、魏某、魏伯勤、黄三九,在明知丰驰公司负有对陈喜珍、魏某、魏伯勤、黄三九到期且无争议债务的情况下,未将陈喜珍、魏某、魏伯勤、黄三九的债权列入丰驰公司应清算的债务范围,在清算报告中未如实陈述应清算的债权债务情况,构成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丰驰公司注销登记陈喜珍、魏某、魏伯勤、黄三九作为丰驰公司的债权人,请求区敏权、区敏政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亦应予以支持。

 

      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法院认定部分:

      原审判决追加区敏政、区敏权为(2015)广海法执字第85号案件的被执行人,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四案例评析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自行实施的违法清算行为,系对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滥用,既不能产生作为债务人的公司免于清偿债务的法律后果,也不能让股东再受有限责任原则的庇护。在公司破产清算环节,清算组未尽到有效地通知义务,导致债权人合法利益受到损害的,属于自行的违法清算行为,应当依法被认定为故意侵权。

      另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股东违法清算亦应当对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从前述案例中可以知悉,股东在清算或注销公司过程中容易被忽视的法律风险,主要有如下两点:

      (公司注销的前置程序依法清算,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股东应当承担清算不实的责任,注销后公司原有债务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清理债务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前置程序之一,是企业法人终止的先决条件,该程序包括通知债权人、发布清算公告、登记核实债权、制作清算报告等,待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才能申请注销企业。如果公司股东未成立清算组或虽成立清算组但未依法定程序清算债权债务即注销公司,应当认定为公司未经依法清算,股东没有依法履行必要的清算义务。

      (经清算或者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法院可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可直接向执行法院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股东需对公司正在被执行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在有限责任公司注销过程中股东作为清算义务人,需依法清算,否则容易构成滥用公司的独立性及股东的有限责任,从而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公司成立很简单,清算注销有风险,股东在公司设立、经营至清算、注销等环节均需严格审核,理性识别潜在风险,做好合规预防侵权。


作者简介:


陈秀媚
律师

专业领

知识产权、公司商事法律事务


专业经

陈秀媚律师毕业于广东财经大学,获得法学学士学位,2015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法律理论功底扎实,服务意识良好,熟悉知识产权法、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现作为翰锐律所专业律师,为多家企业担任常年法律顾问。

服务过的部分客户有:广州羿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白云世界皮具贸易中心市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佛山市简一陶瓷有限公司、宁波太平鸟时尚服饰有限公司、特朗斯福纺织印花(杭州)有限公司、北京四月星空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天津仙山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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